辭職申請書的撰寫,不僅是對過去工作的一種總結,也是對未來發展規劃的一種展望。以下是一些辭職申請書的參考范文,供大家參考和借鑒。
刑事再審抗訴申請書范文
案由:王某對某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和某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終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書不服,提出申訴,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請求撤銷某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和某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終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書。
2、請求對王某一案立案再審,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某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寫道:“被告人王某在擔任^v^某縣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為幫助和解決某絲綢集團公司、某集團公司及其下屬企業借貸資金和某集團與某制藥有限公司的合作過程中,分別收受某絲綢集團公司總經理高某、某集團公司總經理夏某賄賂的錢財,共計現金人民幣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價值人民幣7150元的松下彩電1臺。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經庭審質證的有行賄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證人高某、嚴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張某、費某、蔡某的證言”。《判決書》第5頁寫道:“證人胡某、施某、吳某、繆某、錢某、鮑某的證言及某縣工商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縣財政局、中保財產保險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絲綢集團公司、某縣某集團公司提供貸款的相關合同、支付憑證等書證,證實王某在解決企業資金問題上向上述證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親自出面為某集團爭取合資項目的事實。并有行賄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證”。
而實際上,庭審過程中上述證人根本無一人到庭,其證言大部分未出示,且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認識,甚至連名字都沒聽說過。因此判決書中所說“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已經庭審質證”根本就不是事實。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檢舉而起,而高某檢舉的內容在案件進行過程中曾多次發生變化,根本沒有事實依據,完全是按照辦案人員的要求出具的,實屬無中生有。并且,證人胡某、錢某等人關于王某在解決企業資金問題上向其打招呼的證言也并非判決書所述,與證人作證的初衷完全不相符。現經律師重新調查取證,取得上述相關證人的證言,均系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的有力證據。現分述如下:
(一)證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證言內容為: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縣城關鎮西門河下1號,現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長兼總經理。1997年天氣很熱的時間紀委找到我,把我關到戴河口水庫旁邊一個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讓我睡覺,只給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實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紀委給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證言,他們寫什么我就說什么,感覺很對不起王某,但我也沒辦法,只能按紀委的材料說。現就王某受賄罪的有關事實重新作證如下:
1、我所有給王某的錢都不是為自己辦事,都是給他用于公務開支,他當時都給了我發票。
2、1993年三、四月份某市人代會期間我沒有給王某1000元美金。3、1993年四、五月份我沒有在王某某縣人武部宿舍給他30000元錢。4、1993年11月我在某縣人武部給王某10000元,當時他給了我發票。5、1994年春節前,我開車送王某回某市過年時沒有在車上給他20000元錢。6、1994年春節我去王某家拜年,沒有給他10000元錢,只給他女兒一、二百元壓歲錢。
7、1994年三、四月份王某去南京出差前我沒有給過他錢。8、1994年湖州人代會期間我沒有在王某住處給過他錢。
9、1994年12月王某擔任省工商局副局長后我沒有在他辦公室給過他錢,更沒有讓他幫忙辦理某集團公司商標。
10、1994年12月我曾給王某送過一臺松下電視機用,當時,王某還沒有汽車,生活用品不齊備,我就替他買了電視機,他搬家時打電話通知我讓我把電視機拿回去,我讓他把電視機留在某市,等我有空來拿。
11、1996年王某從某市搬家到某市時,我沒有在某大酒店門口給過他10000元錢。12、1997年年初,我在杭州某大酒店給王某一些禮物,里面夾了1000元美金,后來王某發現后打電話讓我把1000元美金拿回去,但是后來我沒機會去拿了。
以上證言全部是真實的,我愿作證,承擔證言虛假的法律后果。”
高某的上述證言還有證人戴某的證言對有關問題予以輔證。
(二)證人戴某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證人證言內容為:“我叫戴某,原某縣縣委辦公室駕駛員,作證如下:
1、我在某縣委辦時,給王某書記開車,我送王某書記在1994年春節前一天(小年夜)下午去某市過年,我記得到某市以后我們到煤氣站換煤氣,因煤氣站停了王某的煤氣,與煤氣站的一位同志發生爭執,后來為煤氣的事找到市政府辦公室,煤氣的事落實了,我回某縣了。
2、我記得1993年5月初(五一節以后)的一天,王某書記打電話給我。讓我早晨早點到某市接他,他要到某市去會見一個外國人和他的老師。我記得那天我是早晨5點左右離開某縣,開車到某市接王書記到某大廈吃早飯,吃過早飯后把外國人及王某的老師送到某縣,后送回某市。第二天在某市陪外國人游玩。
開業送了一套羅蒙西服給王某,我拿到了車上他知道后一定要我退還給廠里,他沒有收。”
(三)證人胡某原系某縣工商銀行行長,其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證言內容為:“關于王某在某縣任縣委書記期間要我行貸款同我本人聯系的情況說明:根據本人回憶,王某要求工商銀行貸款有來過一次電話(何年月記不清),要求縣工行與縣農行拼盤貸款解決郵電局程控電話項目的貸款,其他在他在任期間沒有要求我為哪一個項目、哪一個企業貸過款(包括某集團公司)。關于某集團公司,本人回憶,有一次王某打電話給我,說你們行長在不在,我說在,他說到某集團公司去看一看,后我與工行副行長一起隨王某去該企業,由廠長高某陪同,看了一下車間。已到中午十二點吃飯時候,我們工行3人與王某在一個小飯店里吃便飯,高某也在。飯費由我行支付。吃飯期間也沒有談企業貸款一事。飯后我回單位去。”
(四)證人錢某原系某縣副縣長,其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證人證言內容為:“我叫錢某,原是某縣副縣長,與王某同事,現作證如下:
1、我和王某同去北京(大概是1994年左右),一是為組織同鄉會,二是找有關部門想組織一點資金,支持某縣經濟建設。高某路上與我們一同去的,在北京各自辦自己的事情。同鄉會組織的很順利,資金沒有組織。在這個過程中沒有看到王某與高某有什么經濟往來。我們出去是為了工作,想給某縣經濟建設出點力。他這種行為是不可能的。
2、我同王某同去南京,為了投資方與某鋼鐵廠在鋼材的營銷上聯營,解決某縣經濟的困難,雙方達到很好意向。王某在這個問題上沒有半點私利。
3、王某為解決某縣重點企業的困難,需要協調資金,跟我通個氣,要我搞調查,這種情況是有的,但都是按照企業的實際情況、企業是否存在風險、而且銀行是否有資金、操作是否有可能性、是否符合信貸政策這個原則辦理的,王某不存在強硬辦理的事情。某企業同樣是按照這個原則辦理的。”
上述證人證言內容均有證人高某、戴某、胡某、錢某的證言原件印證。以上證據可以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存在嚴重錯誤,本案的關鍵證人高某出具的證人證言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其中原因高某已在新的證人證言中予以說明,他是由于紀委辦案人員采用非肉刑的刑訊逼供才違心檢舉王某。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他所述事實,因為紀委的辦案人員也是用同樣方式取得王某的口供的。至于證人胡某、錢某,在律師的調查取證過程中則表示自始至終沒有出具過證明王某犯罪的證言,他們說不能想象原審法院判決書的內容是從何而來。
因此,鑒于王某一案取得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確有錯誤,根據《^v^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再審,重新作出公正的判決。
二、王某一案在紀委審查、偵查和起訴階段,獲取被告人口供程序嚴重違法。
(一)在紀委審查階段,辦案人員采取變相肉刑的方式逼取王某的口供。
1997年5月9日下午,王某被某省紀委辦案人員從某省委黨校帶走,秘密隔離審查。在紀委會議室,一名領導向其宣讀了某省委對其進行隔離審查的決定。當時王某提出要求看省委的決定,但未讓其看,并且這份決定自始至終未讓王某見到。辦案人員當時在詢問王某的過程中,采取夜以繼日的車輪戰術,進行刑訊逼供和誘供。王某不承認他們所指控的問題,就加以訓斥,更不準睡覺(從1997年5月9日下午至15日凌晨)。王某被身患的多種疾病折磨得痛苦萬分(膽囊炎、膽結石、偏頭痛交替發作),苦苦哀求要藥,但因其不承認他們指控的問題而不給吃藥。在經歷了100多個小時的辯解之后,王某被迫違心地相繼屈認了辦案人員指控的全部問題。睡眠是人最起碼的生理需要,有病要給予治療這是最起碼的人道,可這些最基本的人權在那些日子里完全被剝奪了。看了1997年5月王某在經受刑訊逼供時的兩份原始記錄及物證;看了1997年6月王某在廢舊報紙、雜志上所寫的心聲;看了王某在關押期間所寫的幾十萬字的日記和竹席背面所寫的文字;聽了王某1998年3月和4月他在庭審中的辯解和抗爭以及1998年6月王某在判決書宣讀完后當庭的吶喊及寫在庭審記錄上的心聲,足以說明王某最初的口供是辦案人員刑訊逼供的產物。后來王某的多份口供也系辦案人員采用欺騙、威脅等非法的手段所逼取的。對這樣采取違法方式所獲得的口供,在法庭上翻供,是理所當然的,換了誰都會這樣做。
(二)在偵查和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王某進行誘供、騙供,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由于辦案人員對王某的辯解不信、不納,因此王某針對紀委辦案人員曾說的“高某對你的指控完全是有原始記錄、原始財務帳冊和原始證人的,你的問題事實清楚,鐵證如山。在鐵證如山面前你還不承認,你這是不老實,是狡辯、抵賴。沒有確鑿的證據,省委也不會批準對你隔離審查。你的問題不在大小,關鍵在于態度??。你要否認,你必須要拿出否認這些事實的確鑿證據”,一次又一次地要求與檢舉人高某及其證人對證、質證,以查清事實真相。1997年8月1日王某特向某省人民檢察院呈遞了關于要求鑒定和要求對證、質證的書面材料。8月15日上午,王某對原被迫違心承認過的問題進行辯解,辦案人員大為不滿。下午,在王某進行辯解時,辦案人員說:“你的問題是有多方面證據支持的,你要否認已承認過的問題,你要拿出確鑿的證據來。你提出要鑒定,已經鑒定,證據確鑿。你提出要對證、質證,我們到時會考慮的。在證據確鑿面前你還要狡辯、抵賴、翻供,你這是不老實。你的問題不在大小,關鍵看你的態度??。”正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王某放棄了辯解,只期盼能依法當著“三原始”和高某及其證人面對面的對證、質證來澄清事實真相了。可這辦案人員所謂的司法鑒定在法庭審理中,經王某多次要求出示,卻一直都沒有出示。
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然而,查閱了王某一案的卷宗可知,起訴書中指控的王某犯罪事實不僅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支持,而且還存在著辦案人員假造事實,并讓檢舉人作偽證的事實。將未經調查核實和并非事實的東西寫入起訴書,這嚴重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
1998年3月26日法庭調查中,審判長依法讓公訴人出示證據,公訴人沒有舉證,而是說:“王某一案卷宗很多,一時難以找到,是否可以庭審后再提交法庭。”審判長再次提出了舉證的要求,公訴人不僅沒有出示任何證據,卻說:“王某,你的問題都是你自己主動交代的,你對自己交代的問題一直供認不諱。為什么要當庭翻供?”在王某當庭陳述當初口供形成的情況時,公訴人說:“檢察機關的辦案與紀委的辦案無關。”然而,從我們查閱王某案卷可知,王某一案的案卷并不多,公訴人當庭舉不出確實、充分的證據確是事實;檢察機關查辦王某一案是在紀檢機關辦案基礎上進行的,公訴人所說的檢察機關的辦案與紀委無關之說這是在隱瞞事實真相。因此,某省紀委與某市檢察院在王某一案的辦案過程中程序嚴重違法,存在誘供、騙供、非肉刑刑訊逼供的違法行為。根據《^v^刑事訴訟法》第43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v^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上述辦案人員通過非法方式取得的證據不確實,根本不能作為證明王某有罪的證據使用。
三、王某一案法庭審理階段,對案件證據質證、認證程序違法,所作出的判決缺乏事實依據。
1998年3月26日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中,王某向法庭提出:1、請求依法當庭出示指控王某犯罪的全部證據;2、請求依法當庭出示檢舉人高某給王某錢所具有的:原始記錄、原始財務帳冊,以及檢察機關對這些原始書證所作的“司法鑒定”;3、請求傳檢舉人高某及其證人到庭對證、質證,查清事實真相。
但事實上,對于《起訴書》中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實,法庭調查中并未就每一起分別進行調查,對王某所否認的指控,沒有進行相關舉證。對于《刑事判決書》第4頁所列的全部證人證言并沒有遵循一事一證一質的法庭調查原則,經過當庭舉證——當庭對證——當庭質證——當庭查證屬實的法庭調查程序進行查證。證人證言中除高桂芳其中一筆與事實相符外,其他的高某的檢舉都沒有佐證,更證實不了所謂王某收受賄賂的時間、地點、數額、原因等事實。并且,大部分證言沒有當庭出示;證人一個也沒有出庭;所謂的檢舉人行賄王某的“原始記錄、原始財務帳冊”,以及對這些原始材料所作的“司法鑒定”一件也未當庭出示。開庭審理中,由于公訴人未能按審判長的要求出示證據,又無一證人到庭的情況下,審判長依法當庭作出了:“由于主要證據有疑,法庭將調查核實。為澄清事實,將由被告人與證人當庭對證、質證“的決定。
再審代理人:遲夙生女黑龍江省夙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亞童男戶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區xxxx(系申請人之子)。
申請人因不服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的(2010)渝一中法刑終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現依刑訴法203條之規定,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事項:
1、撤銷重慶市渝一中法刑終字(2010)第13號刑事判決書。2、對該案立案再審,并依法宣告申請人無罪。
3、如不予立案,或受理后駁回申請,望法定期限內出具相關手續。
事實與理由:
序言。
2009年12月12日晚,重慶公安在北京將申請人秘密抓捕,并連夜押往重慶,制造了一場荒誕離奇,令人瞠目結舌的司法鬧劇。重慶相關人員蔑視法律尊嚴,踐踏司法程序,肆無忌憚地制造了一起冤假錯案,給中國的司法帶來了嚴重傷害,造成了極大的負面影響。2011年6月11日,申請人刑滿出獄,開始踐行當年“藏頭詩”中立下的誓言——“礎去間決神訴”。
人帶來更大的災難。但,“依法治國、有法必依、違法必究”是一個律師的崇高信仰,也是驅使著一代又一代法律人向前、再向前的終極理想。
李莊事件不僅僅浪費了納稅人的巨額錢財,而且摧殘了中國的法治文明。原判的黑幕,縱使再用一萬個謊言去描,也描不圓;再用一萬個假話去撐,也撐不住。紙是包不住火的,真相終究要大白于天下!這場冒天下之大不韙,且有違法治、人倫底線的徇私枉法鬧劇,到了該謝幕的時候了!
今天,不去揭露、戳穿黑幕,怎能對得起神圣的法律,對得起人性的良知,對得起所有關注該事件的民眾!
下面,從十個方面分述再審理由:
第一部分一季一審一、以“速度”掩蓋一審真相。
自2009年12月12日至30日開庭,僅18天,“李莊案”就完成了偵查、起訴、審判的全過程。創造了中國法制史上的新紀錄。被海內外稱為“重慶速度”的背后,掩護著一個漏洞百出、手段拙劣的訴訟過程。
第一,“李莊案”是“龔剛模案”的衍生案,是否夠“罪”,應以龔是否受到刑訊逼供為要件。而在龔案尚未開庭,一切尚未明了的情況下,一審提前判定申請人有罪,無異于宣告了龔案中沒有刑訊逼供情節。前案之車,必然導致后案之轍,對申請人的有罪判決,使得龔案在開庭前頁已蓋棺定論。換言之,也只有使申請人“被有罪”,才能搞定龔案。這正是“李莊案”公訴人,同時兼任“龔案”公訴人的詭異所在,此荒唐做法,赤裸裸地顯現出了制造“李莊案”的真正動機。
針對上述枉法現象,律師界、法學界發出了吶喊。2011年8月、12月,^v^連續兩次對刑訴法草案進行審議,專門對此罪名作出了明確的界定,既,先審本案(龔剛模案)再審衍生案(李莊案)。其立法目的,就是將該罪的訴訟邏輯加以法制化。以杜絕今后類似重慶式的司法程序混亂。
第二,申請人被控“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除主體要件外,其余要件均不具備。首先,偽證在哪兒?哪個證人受到“妨害”?又受到了怎樣的“妨害”?對此,控方自始至終支支吾吾不能舉證。正如申請人當庭陳辭:你們哪怕找出煙頭大小的一片證據,判我100年,我也認!”
第三,檢法兩院2009年12月4日聯合對龔剛模查體,龔剛模自述左肩痛,雙手感麻木,法醫鑒定龔剛模手腕部色素沉著留有疤痕,一審法院不但未查明成因,亦未將司法鑒定依法送達申請人,這不僅協助隱瞞了刑訊逼供的黑幕,還無端的剝奪了申請人的異議權。
事實上,在申請人介入龔案之前的2009年夏天,龔剛模因刑訊逼供,就已經不能正常行走,(詳見申請人再審提交錄像)。
第五,龔案偵查半年之久,形成109本卷宗,2200套證據,而龔案中每位辯護人看到、拿到的,甚至不足全部案卷的1%。為什么絕大部分資料對辯護人保密,有哪些怕見陽光的東西(對申請人有利)?強大的司法,看似無情剝奪的是律師的閱卷權和辯護權,實際撕毀的是法律的底線。
第六、第七、第八……諸如開庭傳票的送達時間遲延、審訊筆錄沒有兩名偵查員簽字、所有勘驗鑒定報告均未送達申請人、會見受阻、被監視監聽等程序瑕疵,不再一一列舉。
以上這些,都被一個“快”字所遮掩。
二、全部用“言詞”堆砌的證據鏈。
現代刑法體系,一切犯罪均以證據證明為定罪根據,是證明之罪原則,試看公訴人指控證據。
其一,委托協議、律師證、身份證、律師費發票、委托書、律師所函、機票……這些證據,除證明辯護人身份之外,與指控犯罪無任何關系。
其二,八名證人書面證言。
其三,申請人供述辯解。除“藏頭詩”外,沒有任何“供認價值”。
對申請人定罪的所有依據,都賴于八份書面證言。“證言指罪”須經法庭公開質證,這是常識,亦是鐵律,因它關乎一個人罪與非罪,甚至生與死。在如此重大問題上,質證的唯一方法就是證人出庭,然而,警方為將申請人定罪,竟然將全部證人抓捕,關進看守所迫其出證,并阻撓出庭。這不僅嚴重違背了刑訴法基本原則和立法本意,甚至是犯罪。也是本案證據體系的一大污點,為世人詬病。
刑訴法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到證人所在單位或住處進行,必要時,也可通知證人到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除此之外,沒有一條法律授權:抓捕證人取證。
馬曉軍律師夫婦,最近同時對重慶市公安局提起的行政訴訟,完全揭開了證人“不愿出庭”的冰山一角(詳見公諸于世的行政起訴狀),這也是申請人再審過程中新的證據。
三、“為判而審”的庭審過程。
李莊案一審持續了16小時,司法程序烏龍百出,世人矚目,其審判的單一目的非常明確:為治罪而開庭。具體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第一,刑訴法30條第1款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回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而李莊案一審中,審判長未經批準,當庭擅自駁回對審判人員的回避申請,已經令人瞠目。之后,又未經公訴方檢察長批準,(江北檢察長也無權決定上級檢察院的全國十佳公訴人回避)屁股不離坐位,當庭駁回了對公訴人提出的回避申請,更是令人咋舌。全然無視回避制度的明確規定。再一次引起法律界的猛烈抨擊。無怪乎申請人當庭斥責:你們哪怕是去一趟衛生間,裝裝樣子,回來再駁回也行啊。
第二,庭審前,公訴人未依法“提前5日”將證據提交法庭,搞當庭突襲式舉證,宣讀了多份辯方聞所未聞、見所未見的證人證言,申請人多次要求查驗質證,竟遭公訴人躲躲閃閃的無端拒絕。使得一審質證程序有名無實。然而,就是這樣一些沒有進行質證、怕見陽光的東西,仍然被一審判決作為判決根據。
第三,為充分揭露指控虛假,辯方多次申請調取江北看守所申請人三次會見時的監控錄像,甚至,還提供了當年為看守所安裝錄音錄像監控的生產廠家招投標證明,但合議庭視而不見,以不能調取為由,放任控方拒絕提供視聽資料。無奈,辯方又向法庭申請調取曾用來向北京舉報申請人使用,用以“固定證據”的專案組偷拍錄像,亦遭非法拒絕。
第四,大量矛盾證據,充斥著整個控方證據體系:
1、如刑訊逼供是申請人編造,為何申請人再三要求,對龔剛模雙手腕部“色素沉著”的傷痕進行成因鑒定,難道是自揭謊言?一名外地律師,一次會見就能“編造”出完全吻合龔案中的審訊者姓名、刑訊時間、地點、方式、看傷醫生姓名等詳細信息,這可能嗎?用這些指控,明顯荒唐,認定這些指控,則徹底喪失了可信度和公信力。2、龔剛模案開庭時,幾十名被告人對遭刑訊逼供的事實,異口同聲進行了描述,這些與申請人素未謀面的人,是誰“教唆”的呢!
3、申請人執業多年,明知審判階段,已不允許偵查人員調查取證。但龔剛華的證言宣稱:“再有十幾天就開庭審判龔剛模,李莊讓龔剛模公司的員工遣散,防止這幾天警察來調查取證。”此證言與吳家友、龔剛模完全相反且有違常理,事實上,申請人自始至終也未與龔剛華所稱的員工有任何形式的接觸,他們之間所謂的證據鏈,根本沒有申請人這一環。
4、控方提供的四位警察證言顯示:“被告都是白天受審,夜間睡覺……一般都是六、七個小時”。但從申請人及龔剛模供述中可明顯看出,很多筆錄都在連續審訊數十個小時以上完成,期間,不讓睡眠,限制吃、喝,申請人親身體驗了連續幾十個小時,被固定在一把專用椅上受審,豈是幾個警察可以自證推翻的?通過再審,看看有多少筆錄形成的時間是在半夜、凌晨,看看有多少筆錄是在連續審訊幾十個小時以上完成,相信,這些齷齪,定將曝光于世。
5、申請人依據《律師法》33條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與警方的據理力爭,成了被追究犯罪的把柄。三次會見,三次阻撓、三次監視、三次爭吵,誰之過錯?龔案34名被告人,幾十名律師,哪一名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會見過被告人?哪一名律師在不受監視的狀態下會見過自己的當事人?哪怕只有一名!
刑事申訴狀。
申訴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托律師)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律師只需寫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如果申訴人正在服刑,還應當寫明判刑情況和服刑的處所。如果申訴人是未成年人,應在其項后寫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別、職業、工作單位以及與申訴人的關系等。
申訴人因**一案,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應寫明具體的請求事項,即請求人民法院如何處理該案。申請人的具體的請求事項應當根據具體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提出。如量刑過重或適用法律不當,可根據具體情況,提出撤銷原判、宣告無罪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對民事訴訟部分提出申訴,申訴人應就民事責任部分提出請求,并根據具體情況寫明賠償責任及其具體數額。
事實與理由:應簡要寫明基本的案情事實和審判結果,在此基礎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點分析和闡述判決或裁定的錯誤,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以及程序錯誤等,闡述申訴請求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
申訴人:代書人:
年月日附:1、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復印件*份;2、證據材料*份。
行政申訴狀申訴人:申訴人為公民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申訴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訴人是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應寫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及其與申訴人的關系。委托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
申訴人因**一案,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行政判決(或裁定或調解)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簡明扼要地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對本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并依法變更或撤銷原裁判。
事實與理由:首先陳述案件事實,并以相關確鑿的證據加以證實。在此基礎上,可從以下方面闡述生效裁判的錯誤。通過提供新的證據,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事實基礎,揭示原裁判所存在的證據矛盾或證據不足、原判決或裁定適用法律的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判決、裁定。歸納原裁判所存在的錯誤,根據法律有關規定提出申請再審的具體請求。
**人民法院。
申訴人:代書人:
年月日附:1、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等)復印件*份;2、證據名稱、份數,證人姓名、住址。
刑事再審抗訴申請書范文
申訴人:(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委托律師)。
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基本情況,律師只需寫明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如果申訴人正在服刑,還應當寫明判刑情況和服刑的處所。如果申訴人是未成年人,應在其項后寫明法定代理人的姓名、性別、職業、工作單位以及與申訴人的關系等。
申訴人因**一案,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刑事判決(或裁定)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應寫明具體的請求事項,即請求人民法院如何處理該案。申請人的具體的請求事項應當根據具體的生效判決或裁定提出。如量刑過重或適用法律不當,可根據具體情況,提出撤銷原判、宣告無罪或者減輕處罰;如果對民事訴訟部分提出申訴,申訴人應就民事責任部分提出請求,并根據具體情況寫明賠償責任及其具體數額。
事實與理由:應簡要寫明基本的案情事實和審判結果,在此基礎上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重點分析和闡述判決或裁定的錯誤,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以及程序錯誤等,闡述申訴請求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人民法院
申訴人:
代書人:
1、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復印件*份;
2、證據材料*份。
行政申訴狀申訴人:申訴人為公民的,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住址;申訴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申訴人是無訴訟行為能力的公民,應寫明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及其與申訴人的關系。委托律師的,應寫明其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名稱。申訴人因**一案,對**人民法院*年*月*日(**)*字第*號行政判決(或裁定或調解)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簡明扼要地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對本案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并依法變更或撤銷原裁判。
**人民法院。
申訴人:
代書人:
1、原審判決書(或裁定書等)復印件*份;
2、證據名稱、份數,證人姓名、住址。
刑事再審抗訴申請書范文
申請人不服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邵中刑監字第4號駁回申請通知書,現依刑訴法242條之規定,向省高法提出再審申請。
申請事項:
1、撤銷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邵中刑監字第4號駁回申請通知書。
2、對結案立案再審,并依法宣告申請人無罪。事實和理由:
一、駁回通知書認定申請人“明知證據明顯存在矛盾且真實性存在問題仍向法庭提交”。屬證據不確定、不充分。
申請人受命辦理公訴岳齊兵殺人案時依法調取兩份材料,一份是公安機關抓捕岳齊兵的經過,由公安承辦人書寫,另一份是申請人依法向證人魯賽芳調查取證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申請人本這客觀公正的立場,沒有對證人作任何的誘導和暗示,無論是對岳齊兵有利或不利的陳述,申請人都實事求是的記錄,調查取證后,按照法律程序將調查筆錄給證人閱讀,并經其簽字認可,當時調查取證的地點在邵陽市檢察院公訴科辦公室,并有同科室的同事李輝在場,這兩份證據的證明點,是魯賽芳向公安機關提供了岳齊兵躲逃后的躲藏地點,公安人員根據魯賽芳提供岳齊兵躲藏的具體地點,將其抓獲。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對于可能判處極刑的案子,作為公訴人有責任把案子的具體情況調查核實清楚,這是法律賦予申訴人的義務,最后這些證據是否被采信被認定是屬于審判機關的事。
2、證人魯賽芳給岳齊兵打電話的證言,是不確實,不充分,不能采信的。其理由是魯賽芳打電話的時間沒有查證,電話內容無法查證,沒有其他證據印證,是一孤證,且存在矛盾,二、岳齊兵多次交代沒有提起魯賽芳給他打國電話,魯賽芳的證言不能視為“自動投案情形”、因此申請人在岳案的審查報告、起訴書及法庭審理過程中,始終堅持在親友協助下,公安人員將岳抓捕,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見審查報告、起訴書、法庭筆錄)。故駁回申訴通知書,認定申請人“明知證據”明顯存在矛盾且真實性存在問題仍向法庭提交,實屬證據不確實,不充分。
二、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訴通知書,認定申請人沒有適當履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致使沒有投案自首情形的被告人岳齊兵得到從輕處罰。實屬認定事實有錯誤。
1、作為岳齊兵一案的公訴人,對岳齊兵案以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傷害罪,引用《刑法》第232條,第263條,第234條,岳被公安人員抓獲,不構成投案自首,請法庭依法懲處。向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法庭審理卻認定岳齊兵犯故意傷害罪、搶劫罪引用《刑法》第234條,第263條有投案自首情節,判處岳齊兵無期徒刑,是法庭審判人員改變了起訴書的定性和事實情節。(見起訴書、判決書)。
2、在該案的庭審筆錄中,明確記載著申訴人做為公訴人的答辯意見是:“關于本案的定性問題,從后果看,應定故意殺人,關于岳齊兵是否投案自首問題,從其未婚妻的談話筆錄看中能說是在其親友協助下,將其抓獲,而投案自首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所以申請人意見只能客觀、公正的認定為在親友的協助下,公安將岳齊兵抓獲,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并且始終堅持岳齊兵殺人、搶劫、傷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請法庭依法嚴懲。”這份庭審筆錄,客觀、公正地反映了申請人作為公訴人在岳齊兵一案中所代表的立場。(見庭審筆錄)。
3、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岳齊兵一按的再審和省高法的裁定書所認定的事實、情節,通用的法律和公訴,機關起訴書認定的事實、情節和通用的法律是完全一致的。
三、“駁回申訴通知書”認定申請人構成徇私枉法罪,屬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徇私枉法罪的構成要件,徇私枉法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有罪的人兒故意包庇,使他不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為,而申請人作為岳齊兵一案的公訴人,依法對岳齊兵進行了追訴而法院也對岳齊兵做出了有罪判決,故申請人的行為不構成徇私和枉法罪的構成要件,而“駁回申請通知書”認定申請人構成徇私枉法罪,原適用法律錯誤。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陳德權2015年6月18日。
附:起訴岳齊兵一案材料一冊。
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在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黃躍才,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漣源市藍田辦事處文藝路,電話:152738****。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楊榮華,湖南省冷水江市錫礦山煉錫老板,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礦山鄉新生村一組。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康練兵,洗臉、洗腳、洗澡店老板,住冷水江市冷水江街道辦事處建設居委會9組。
申請再審人黃躍才因與被申請人楊榮華、李敏杰、練兵、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婁底市中級法院(20xx)婁中刑民意終字第123號民事叛決,尚湖南省高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再審。
一、請求撤銷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婁中民事義務終第123號民事判決。
二、改判漣源市人民法院(20xx)漣刑民一初第643號刑事民事叛決主文第一項為:由北告楊榮華、李敏杰、練兵全部賠償黃躍才醫療費、傷殘等級賠償金、財產損失費、繼續治療費、傷殘生活補助,后期手術費、誤工費、營養費、美容整容手術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一切損失費、住院伙食補助費。
黃躍才成家立業的青春損失費。
請被申請人承擔連帶全部賠償責任。
申請再審所依據的法定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五)項隊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高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申請再審。
具體事實、理由如下:
一、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根據原判決審理查明部分認定的事實“7月18日20時,被申請人康練兵駕駛湘k58110號車,被申請人李敏杰是駕駛員司機,楊榮華是車主,從婁底方向開往冷水江方向,途徑s312線76公里加80米處公路地段,與前方向同行使懂得申請人黃躍才駕駛的湘kc1227號車拖拉機追尾相撞."由此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申請人凱車追尾撞擊申請人而發生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完全是被人造成的。
雖然申請人的拖拉機載于搬運工。
但是如果被申請人不追尾,哪怕拖拉機載于搬運工,也不可能發生此交通事故,因此申請人的這一行為與交通事責任關系,原判決決定申請人承擔次要責任,與客觀事實不符,缺乏證據證明。
二、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書面申請人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漣源市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
三、關于傷殘等級存在錯誤。
一審判決認定鑒定十級傷殘,申請人提出意見,因為申請人的殘疾人證認定申請人是四級傷殘,相關懸殊。
對此應當準申請人重新鑒定申請。
但是一審判決申請人不同意交納鑒定費。
即使如此,那么,申請人在二審期間再次申請總可以準許吧,但是二審也不準許。
二審判決的理由說申請人超過了法律規定,申請鑒定師對的,期限更是錯誤的。
四、漣源市人民醫院救人又害人,多處傷殘做假,如:又大腳骨折,雖然賠償現金8萬元,只能做后期手術部分,申請人累計12萬元。
申請人后期手術還要做又大腳鋼板手術,又鎖骨銅板手術、右腦頭顱腦銅板手術。
口腔固定牙齒、右眼治療、肺部治療等。
五、康練兵無證駕駛湘k58110號車,請求上級領導要追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之規定”。
申請重新鑒定的期限是作為除外規定,不受舉證期限的約束的。
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不準許申請人重新鑒定申請,都是違反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屬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本條應予再審的法定情形。
對此申請人在再審期間仍繼續可以堅持申請重新鑒定。
另外,求助上級領導,右大腳骨折可以通過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公安工作人員、申請人家人當面觀看做手術,如右大腳有鋼板是實。
請求上級領導按傷殘等級四級、道路交通法進行判決,或重新進行傷殘鑒定,改判為望。
請求上級領導為申請人討回合理合法的一個公道。
此致
xx人民法院院。
xxx。
20xx年x月xx日。
刑事再審抗訴申請書范文
申訴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xxx。
申訴人因被告人劉某某、邵某某強奸一案,對某某縣人民法院(xxx)宜刑少初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某市中級人民法院(xxx9)洛少刑終字第9號刑事裁定書不服,提出申訴。
請求事項:
1、撤銷某某縣人民法院(xxx)宜刑少初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某市中級人民法院(xxx9)洛少刑終字第9號刑事裁定書。
2、判決被告人劉某某、邵某某無罪。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人劉某某、邵某某犯強奸罪,輪奸受害人張某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原審缺乏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劉某某和邵某某采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奸張某某,輪奸之說不能成立。具體理由如下:
二、有確實充分證據證明,劉某某、邵某某在被羈押期間,被公安辦案人員刑訊逼供,逼供情況具體確定,該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辭證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應予排除。
三、邵某某涉嫌犯罪時不滿18周歲,提起公訴審判時不滿18周歲,開庭審判時剛剛過了18歲生日3天,審判時無法定代理人和指定辯護人在場,違反法定程序。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二審疏于審查,錯誤維持。懇請貴院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正再審,判決被告人劉某某、邵某某無罪。
某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程某某。
20xx年x月x日。
刑事再審申請書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漢族,職業,住址(省市縣路),聯系電話,郵寄地址。委托代理人: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聯系電話。法定代表人:***,經理。原審被告:申請再審人**與被申請人**因**糾紛一案,不服**中級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終字第**號民事判決(裁定),申請再審人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二、申請事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項(具體法律條文內容);第二款:(具體法律條文內容)……特申請再審。
三、具體事實和理由。
此致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親筆簽字并加蓋手印)(企業公司等加蓋公章)。
**年**月**日。
文檔為doc格式。
刑事再審抗訴申請書范文
案由:王某對某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某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和某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某法刑終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書不服,提出申訴,申請再審。
請求事項:
1、請求撤銷某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年6月16日(1998)杭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和某省高級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8日(1998)浙法刑終字第318號刑事裁定書。
2、請求對王某一案立案再審,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事實及理由:
一、王某一案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某市中級人民法院(1998)杭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第4頁寫道:“被告人王某在擔任^v^某縣委書記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后為幫助和解決某絲綢集團公司、某集團公司及其下屬企業借貸資金和某集團與某制藥有限公司的合作過程中,分別收受某絲綢集團公司總經理高某、某集團公司總經理夏某賄賂的錢財,共計現金人民幣155000元,美金2000元及價值人民幣7150元的松下彩電1臺。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經庭審質證的有行賄人高某、夏某的供述及證人高某、嚴某、沈某、沈某某、胡某、張某、費某、蔡某的證言”。《判決書》第5頁寫道:“證人胡某、施某、吳某、繆某、錢某、鮑某的證言及某縣工商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建設銀行、縣財政局、中保財產保險公司某市分公司向某絲綢集團公司、某縣某集團公司提供貸款的相關合同、支付憑證等書證,證實王某在解決企業資金問題上向上述證人打招呼,要求支持和親自出面為某集團爭取合資項目的事實。并有行賄人高某、夏某的供述相互印證”。
而實際上,庭審過程中上述證人根本無一人到庭,其證言大部分未出示,且這些人中更有一些王某根本就不認識,甚至連名字都沒聽說過。因此判決書中所說“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已經庭審質證”根本就不是事實。王某一案系因高某檢舉而起,而高某檢舉的內容在案件進行過程中曾多次發生變化,根本沒有事實依據,完全是按照辦案人員的要求出具的,實屬無中生有。并且,證人胡某、錢某等人關于王某在解決企業資金問題上向其打招呼的證言也并非判決書所述,與證人作證的初衷完全不相符。現經律師重新調查取證,取得上述相關證人的證言,均系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確有錯誤的有力證據。現分述如下:
(一)證人高某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證言內容為:我叫高某,男,1951年5月23日生,家住某省某縣城關鎮西門河下1號,現在某有限公司工作,任董事長兼總經理。1997年天氣很熱的時間紀委找到我,把我關到戴河口水庫旁邊一個不知名的地方,六天六夜不讓我睡覺,只給吃的,在第六天的上午我實在熬不住了,不得不按照紀委給我提供的材料出具證言,他們寫什么我就說什么,感覺很對不起王某,但我也沒辦法,只能按紀委的材料說。現就王某受賄罪的有關事實重新作證如下:
1、我所有給王某的錢都不是為自己辦事,都是給他用于公務開支,他當時都給了我發票。
2、1993年三、四月份某市人代會期間我沒有給王某1000元美金。
3、1993年四、五月份我沒有在王某某縣人武部宿舍給他30000元錢。
4、1993年11月我在某縣人武部給王某10000元,當時他給了我發票。
5、1994年春節前,我開車送王某回某市過年時沒有在車上給他20000元錢。
6、1994年春節我去王某家拜年,沒有給他10000元錢,只給他女兒一、二百元壓歲錢。
7、1994年三、四月份王某去南京出差前我沒有給過他錢。
8、1994年湖州人代會期間我沒有在王某住處給過他錢。
9、1994年12月王某擔任省工商局副局長后我沒有在他辦公室給過他錢,更沒有讓他幫忙辦理某集團公司商標。
10、1994年12月我曾給王某送過一臺松下電視機用,當時,王某還沒有汽車,生活用品不齊備,我就替他買了電視機,他搬家時打電話通知我讓我把電視機拿回去,我讓他把電視機留在某市,等我有空來拿。
11、1996年王某從某市搬家到某市時,我沒有在某大酒店門口給過他10000元錢。
12、1997年年初,我在杭州某大酒店給王某一些禮物,里面夾了1000元美金,后來王某發現后打電話讓我把1000元美金拿回去,但是后來我沒機會去拿了。
以上證言全部是真實的,我愿作證,承擔證言虛假的法律后果。”高某的上述證言還有證人戴某的證言對有關問題予以輔證。
(二)證人戴某于2006年11月15日出具的證人證言內容為:“我叫戴某,原某縣縣委辦公室駕駛員,作證如下:
1、我在某縣委辦時,給王某書記開車,我送王某書記在1994年春節前一天(小年夜)下午去某市過年,我記得到某市以后我們到煤氣站換煤氣,因煤氣站停了王某的煤氣,與煤氣站的一位同志發生爭執,后來為煤氣的事找到市政府辦公室,煤氣的事落實了,我回某縣了。
2、我記得1993年5月初(五一節以后)的一天,王某書記打電話給我。讓我早晨早點到某市接他,他要到某市去會見一個外國人和他的老師。我記得那天我是早晨5點左右離開某縣,開車到某市接王書記到某大廈吃早飯,吃過早飯后把外國人及王某的老師送到某縣,后送回某市。第二天在某市陪外國人游玩。
3、王某在某縣當委縣委書記的兩年里一直是我開車,那些年來某縣的客人很多。從某縣到外地去拜訪的人也很多,特別是夏天,經常要上某地拜訪客人,請客并贈送一些禮品。還有過年過節也經常要到各地拜訪客人,有時也請他們吃飯,并贈送一些禮品。我記得平常贈送的禮品都是絲綢、毛筆、茶葉等。過年時還贈送香煙和酒等及補品。當時去拜訪客人時,車后備箱經常放一些禮品和禮品袋(縣政府制作的禮品袋)。我補充一件事,王某在某縣當書記期間,都是我給他開車的,沒有收禮品,也沒有把禮品拿到某市家里,我記得有一次有個印染廠開業送了一套羅蒙西服給王某,我拿到了車上他知道后一定要我退還給廠里,他沒有收。”
(三)證人胡某原系某縣工商銀行行長,其于2006年11月17日出具的證言內容為:“關于王某在某縣任縣委書記期間要我行貸款同我本人聯系的情況說明:根據本人回憶,王某要求工商銀行貸款有來過一次電話(何年月記不清),要求縣工行與縣農行拼盤貸款解決郵電局程控電話項目的貸款,其他在他在任期間沒有要求我為哪一個項目、哪一個企業貸過款(包括某集團公司)。關于某集團公司,本人回憶,有一次王某打電話給我,說你們行長在不在,我說在,他說到某集團公司去看一看,后我與工行副行長一起隨王某去該企業,由廠長高某陪同,看了一下車間。已到中午十二點吃飯時候,我們工行3人與王某在一個小飯店里吃便飯,高某也在。飯費由我行支付。吃飯期間也沒有談企業貸款一事。飯后我回單位去。”
(四)證人錢某原系某縣副縣長,其于2006年11月16日出具的證人證言內容為:“我叫錢某,原是某縣副縣長,與王某同事,現作證如下:
1、我和王某同去北京(大概是1994年左右),一是為組織同鄉會,二是找有關部門想組織一點資金,支持某縣經濟建設。高某路上與我們一同去的,在北京各自辦自己的事情。同鄉會組織的很順利,資金沒有組織。在這個過程中沒有看到王某與高某有什么經濟往來。我們出去是為了工作,想給某縣經濟建設出點力。他這種行為是不可能的。
2、我同王某同去南京,為了投資方與某鋼鐵廠在鋼材的營銷上聯營,解決某縣經濟的困難,雙方達到很好意向。王某在這個問題上沒有半點私利。
3、王某為解決某縣重點企業的困難,需要協調資金,跟我通個氣,要我搞調查,這種情況是有的,但都是按照企業的實際情況、企業是否存在風險、而且銀行是否有資金、操作是否有可能性、是否符合信貸政策這個原則辦理的,王某不存在強硬辦理的事情。某企業同樣是按照這個原則辦理的。”
上述證人證言內容均有證人高某、戴某、胡某、錢某的證言原件印證。以上證據可以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存在嚴重錯誤,本案的關鍵證人高某出具的證人證言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其中原因高某已在新的證人證言中予以說明,他是由于紀委辦案人員采用非肉刑的刑訊逼供才違心檢舉王某。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他所述事實,因為紀委的辦案人員也是用同樣方式取得王某的口供的。至于證人胡某、錢某,在律師的調查取證過程中則表示自始至終沒有出具過證明王某犯罪的證言,他們說不能想象原審法院判決書的內容是從何而來。
因此,鑒于王某一案取得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不符,確有錯誤,根據《^v^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再審,重新作出公正的判決。
二、王某一案在紀委審查、偵查和起訴階段,獲取被告人口供程序嚴重違法。
(一)在紀委審查階段,辦案人員采取變相肉刑的方式逼取王某的口供。1997年5月9日下午,王某被某省紀委辦案人員從某省委黨校帶走,秘密隔離審查。在紀委會議室,一名領導向其宣讀了某省委對其進行隔離審查的決定。當時王某提出要求看省委的決定,但未讓其看,并且這份決定自始至終未讓王某見到。辦案人員當時在詢問王某的過程中,采取夜以繼日的車輪戰術,進行刑訊逼供和誘供。王某不承認他們所指控的問題,就加以訓斥,更不準睡覺(從1997年5月9日下午至15日凌晨)。王某被身患的多種疾病折磨得痛苦萬分(膽囊炎、膽結石、偏頭痛交替發作),苦苦哀求要藥,但因其不承認他們指控的問題而不給吃藥。在經歷了100多個小時的辯解之后,王某被迫違心地相繼屈認了辦案人員指控的全部問題。睡眠是人最起碼的生理需要,有病要給予治療這是最起碼的人道,可這些最基本的人權在那些日子里完全被剝奪了。看了1997年5月王某在經受刑訊逼供時的兩份原始記錄及物證;看了1997年6月王某在廢舊報紙、雜志上所寫的心聲;看了王某在關押期間所寫的幾十萬字的日記和竹席背面所寫的文字;聽了王某1998年3月和4月他在庭審中的辯解和抗爭以及1998年6月王某在判決書宣讀完后當庭的吶喊及寫在庭審記錄上的心聲,足以說明王某最初的口供是辦案人員刑訊逼供的產物。后來王某的多份口供也系辦案人員采用欺騙、威脅等非法的手段所逼取的。對這樣采取違法方式所獲得的口供,在法庭上翻供,是理所當然的,換了誰都會這樣做。
(二)在偵查和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王某進行誘供、騙供,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由于辦案人員對王某的辯解不信、不納,因此王某針對紀委辦案人員曾說的“高某對你的指控完全是有原始記錄、原始財務帳冊和原始證人的,你的問題事實清楚,鐵證如山。在鐵證如山面前你還不承認,你這是不老實,是狡辯、抵賴。沒有確鑿的證據,省委也不會批準對你隔離審查。你的問題不在大小,關鍵在于態度??。你要否認,你必須要拿出否認這些事實的確鑿證據”,一次又一次地要求與檢舉人高某及其證人對證、質證,以查清事實真相。1997年8月1日王某特向某省人民檢察院呈遞了關于要求鑒定和要求對證、質證的書面材料。8月15日上午,王某對原被迫違心承認過的問題進行辯解,辦案人員大為不滿。下午,在王某進行辯解時,辦案人員說:“你的問題是有多方面證據支持的,你要否認已承認過的問題,你要拿出確鑿的證據來。你提出要鑒定,已經鑒定,證據確鑿。你提出要對證、質證,我們到時會考慮的。在證據確鑿面前你還要狡辯、抵賴、翻供,你這是不老實。你的問題不在大小,關鍵看你的態度??。”正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王某放棄了辯解,只期盼能依法當著“三原始”和高某及其證人面對面的對證、質證來澄清事實真相了。可這辦案人員所謂的司法鑒定在法庭審理中,經王某多次要求出示,卻一直都沒有出示。
1997年11月12日上午,某市檢察院的辦案人員提審了王某,在聽取了王某的辯解后,辦案人員讓其寫書面材料。而后,某市檢察院的辦案人員取走了王某所寫的辯解材料。此后,王某一案退查。可我們在查閱王某案卷中卻沒有看到檢察機關補充偵查后所形成的材料。《^v^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必須查明: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
(三)是否屬于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五)偵查活動是否合法。第44條規定:“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然而,查閱了王某一案的卷宗可知,起訴書中指控的王某犯罪事實不僅沒有確實、充分的證據支持,而且還存在著辦案人員假造事實,并讓檢舉人作偽證的事實。將未經調查核實和并非事實的東西寫入起訴書,這嚴重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
1998年3月26日法庭調查中,審判長依法讓公訴人出示證據,公訴人沒有舉證,而是說:“王某一案卷宗很多,一時難以找到,是否可以庭審后再提交法庭。”審判長再次提出了舉證的要求,公訴人不僅沒有出示任何證據,卻說:“王某,你的問題都是你自己主動交代的,你對自己交代的問題一直供認不諱。為什么要當庭翻供?”在王某當庭陳述當初口供形成的情況時,公訴人說:“檢察機關的辦案與紀委的辦案無關。”然而,從我們查閱王某案卷可知,王某一案的案卷并不多,公訴人當庭舉不出確實、充分的證據確是事實;檢察機關查辦王某一案是在紀檢機關辦案基礎上進行的,公訴人所說的檢察機關的辦案與紀委無關之說這是在隱瞞事實真相。因此,某省紀委與某市檢察院在王某一案的辦案過程中程序嚴重違法,存在誘供、騙供、非肉刑刑訊逼供的違法行為。根據《^v^刑事訴訟法》第43條:“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于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證據。”上述辦案人員通過非法方式取得的證據不確實,根本不能作為證明王某有罪的證據使用。
三、王某一案法庭審理階段,對案件證據質證、認證程序違法,所作出的判決缺乏事實依據。
1998年3月26日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中,王某向法庭提出:
1、請求依法當庭出示指控王某犯罪的全部證據;
3、請求傳檢舉人高某及其證人到庭對證、質證,查清事實真相。
但事實上,對于《起訴書》中指控王某的犯罪事實,法庭調查中并未就每一起分別進行調查,對王某所否認的指控,沒有進行相關舉證。對于《刑事判決書》第4頁所列的全部證人證言并沒有遵循一事一證一質的法庭調查原則,經過當庭舉證——當庭對證——當庭質證——當庭查證屬實的法庭調查程序進行查證。證人證言中除高桂芳其中一筆與事實相符外,其他的高某的檢舉都沒有佐證,更證實不了所謂王某收受賄賂的時間、地點、數額、原因等事實。并且,大部分證言沒有當庭出示;證人一個也沒有出庭;所謂的檢舉人行賄王某的“原始記錄、原始財務帳冊”,以及對這些原始材料所作的“司法鑒定”一件也未當庭出示。開庭審理中,由于公訴人未能按審判長的要求出示證據,又無一證人到庭的情況下,審判長依法當庭作出了:“由于主要證據有疑,法庭將調查核實。為澄清事實,將由被告人與證人當庭對證、質證“的決定。
1998年4月13日,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對王某一案進行第二次開庭審理中,由于當庭宣讀的檢舉人高某的最新供述又發生了新的變化,及反映出了他曾作過偽證,王某在當庭提出質疑的同時,請求法庭依法調查核實,查清事實真相。并請求法庭“為維護法律的尊嚴,為維護法院所作決定的權威,為澄清事實,請求法庭維護3月26日所作的決定。”然法庭未準。且在王某作最后陳述過程中,審判長亦要求王某“鑒于時間關系,被告人可簡單陳述,庭審后可寫書面材料交給法院”。庭審結束后,王某根據審判長的要求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了書面材料。在對王某一案的庭審過程中,法庭3月26日依法當庭所作出的這一決定而后未執行,不僅如此,在后來給王某看的庭審記錄,并非是原始記錄,而是重新謄寫過的,有的內容與開庭的事實不符,隱去了當時開庭審理時的一些事實,修改了審判長當庭作出的決定的內容,將當庭宣布的“由于主要證據有疑,法庭將調查核實。為澄清事實將由被告人與證人當庭對證、質證。”改為了“將由本庭、公訴人、律師詢問證人”。(1998年3月26日第一次庭審的記錄和4月13日第二次庭審的記錄都是于5月29日才交給王某看,且審判長是6月16日簽的字)。
另外,根據法院對檢舉人高某的判決認定,高某所犯的是單位行賄罪。所有高某賄賂的錢都是企業支出的,大部分支出都是采用白條,在白條上簽個字就做帳報銷了。此外,高某自己也說,他所送的錢都是企業的。高某用企業的錢行賄,企業財務理當有帳冊記載,錢的來源應有帳可查,情況應當很清楚。可在整個庭審中,雖王某一再要求,然有關錢的出處的證據,始終一份未出示。在給王某錢的出處都未查實的情況下就認定王某受賄的事實,與法不符。根據《^v^刑事訴訟法》第11條:“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于事實真相。”第42條:“證據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7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通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57條:“對未到庭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的相關規定,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沒有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因此,根據《^v^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審判: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王某一案中用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應當對王某一案進行立案再審。
四、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王某的上訴未加審理就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違反法律規定。
1998年7月1日王某依法向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二審,開庭審理;請求對指控王某犯罪的所有證據與《判決書》中所列的全部證人當庭進行對證、質證,以查清事實真相;請求對王某口供的形成過程進行審查;請求對高某的歷次供述的真實性及其曾作假證的情況進行審查。然上訴五個半月后得到的是:“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對王某一案上訴不開庭審理,與法不符。《^v^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規定:“第二審案件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和議庭,開庭審理。和議庭經過閱卷,訊問被告人,聽取其他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對事實清楚的,可以不開庭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需要運用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包括: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行為是否為被告人所實施;被告人有無罪過,行為的動機目的;實施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被告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對王某一案的審理中,對于《解釋》第61條所提到的這些事實根本沒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且大多問題沒有查清,在事實認定和證據采信方面均存在嚴重問題。在此情況下某省高級人民法院未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依法進一步查明上述事實,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未發揮二審法院的糾錯功能,違背我國設立兩審終審制的初衷。
(二)對某市中級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審判的情況,未加調查核實就判定“審判程序合法”,與法不符。
《^v^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撤消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某市人民法院在對王某一案的審理中,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的事實上述已經證明,在此不再贅述。某省高級人民法院對王某一案未加認真審查就認定某市人民法院“審判程序合法”是沒有依據的。
五、將王某收受企業的錢用于日常對外交往公務活動的行為判定為受賄,與法不符。
(一)王某在擔任^v^某縣委書記期間,在開展日常對外交往公務活動中的確收用了企業的錢,這是事實,但是,這些錢王某都已用于日常對外交往公務活動中,自己并未占為己有,王某所請(送)的對象事先都是與時任縣長侯某商定的,且都是以縣委、縣政府的名義進行的。王某當時為減少麻煩、避免矛盾、有利日常對外交往工作的開展所采取的做法確有錯誤,但這實不能與罪相提并論。在開展日常對外交往公務活動過程中,當事人給錢——王某收錢后公務開支——將發票交給當事人——當事人再給錢——王某再收錢、開支、交發票,這諸環節亦是前后繼起的,且王某開支后的發票都已交由給王某錢的當事人。在擔任某縣委書記的三年里,為了縣城搬遷、招商引資、搞活經濟、擴大對外交往,爭取和感謝省內外有關部門、客商對某縣經濟的支持,王某曾數十次到省內外開展公務活動,然這些活動中所開支的費用王某從未在縣政府財務科報銷過。(可查帳證實)王某收受企業的錢用于公務開支的行為終究只是錯不是罪。將王某的這一行為認定為犯罪,實在是于法無據,難以理解。
(二)對于王某當初在開展日常對外交往過程中的開支情況,在審查中,王某曾多次口頭或書面向組織上交代,并多次要求組織上對王某所說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王某當時被關押,能去核實的只能是辦案人員(王某對自己這方面問題的交代最早是在1997年5月,王某所交代的是否屬實,當時只要調查理應能夠搞清)。況且在審查中,辦案人員對王某所交代的這方面的情況,不僅詳問細算,而且為去調查核實,曾多次讓王某詳細交代每次請客送禮的時間、地點、原由、人員、數額、物品等詳情,以及每次交發票的具體情況。若調查中有證據表明王某所說非實,辦案人員亦要對王某進行反復追問并加以訓斥。1998年3月庭審中,法庭曾讓王某陳述當時因公開支的情況,對王某的陳述法官亦無異議。但1998年6月,法院將王某的這一行為判定為對法律的認識錯誤,認定為受賄,認為王某實際收受了行賄人的錢財后,受賄行為已經既遂,對贓款的處置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實在沒有事實依據。
(三)王某不存在收受企業的賄賂、為企業謀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根本不符合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受賄罪。
根據《^v^刑法》的規定,受賄罪的犯罪構成分為三類:一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二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三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索取或收受請托人的財物而為其謀求不正當的利益的。王某在將企業的錢用于日常對外交往公務活動中,所請(送)的對象事先都是與時任縣長侯某商定的,都是以縣委、縣政府的名義進行的。且在開展日常對外交往公務活動過程中,當事人給錢——王某收錢后公務開支——將發票交給當事人——當事人再給錢——王某再收錢、開支、交發票,這諸環節亦是前后繼起的。在高某新近出具的證人證言中亦證實了他所有給王某的錢并不是為自己辦事,而都是給他用于公務開支,他當時都給了發票的。關于某集團公司印染設備改造項目的款額,是在省政府的直接關心下,由銀行根據省政府主要領導的批示而解決的,與王某無關。指控王某幫助某集團公司解決資金一事,與事實不符。由于王某在上述行為中自己并未將企業的錢占為己有,沒有為企業謀取不正當利益,沒有索賄行為,更沒有在對外經濟交往中收受回扣,因此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受賄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受賄罪。
綜上所述,王某沒有受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原審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和適用證據方面存在錯誤。依照法律的規定,特申請再審,請求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
申訴人:王某。
辯護律師:武紹智。
趙春雨。
刑事再審抗訴申請書范文
申請人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終字第00837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抗訴申請。
抗訴請求。
請求撤銷(20xx)石法民一終字第00837號民事判決書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中的第二、三項判決。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范曉玲離婚糾紛一案,經裕華區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處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見附件1)。判決認定準予雙方離婚,對于孩子撫養和財產也做了分割,但是這一判決中有關孩子撫養問題和財產認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錯誤。后申請人上訴到市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在審理時沒有給予申請人充分行使訴訟的權利,在給定的提交證據的時限內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終字第00837號判決,違反了訴訟程序,且在有關財產的認定自相矛盾情況下,隨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錯誤判決。申請人認為該判決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故而提出申請,請求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申請人與范曉玲所購買的卓達書香園一區22-2-301房子認定為范曉玲所有,系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申請人與范曉玲共同出資購買的卓達書香園房子,系貸款所買,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財產鐵三宿舍房產做抵押貸的款,該房產現沒有還清貸款,沒有取得房產證,也即該房子至今沒有取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v^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因此,該房產不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不應確定為一方所有,而只能確定由一方來使用。所以,一審法院認定該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判歸范曉玲所有,其違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規定,是極其錯誤的,應予以糾正。此外,該房產雖然沒有還清貸款,但是其作為房產存在明顯的增殖因素,在進行分割時應予以充分考慮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所認定的“以已經支付的款額分割比較合理”,卻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從已經支付的購房款來看,申請人與范曉玲在支付的購房款限度內就擁有了對該房子處分的部分權力,該部分房產是完全可以進行估價的。所以,在雙方沒有對該房產進行協商價值的情況下,分割時就應以該房產現在價值中申請人與范曉玲所擁有的部分按照評估價進行平分,而不應只以已經支付的價款來分。
二、共同財產鐵三宿舍房子沒有考慮已經抵押的事實,判給申請人所有且按照8萬元與范曉玲平分事實依據也不充分。
鐵三宿舍2-2-101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沒有錯誤,但是該房產在申請人與范曉玲購買卓達房子時已經抵押給了工商銀行,在沒有解除抵押的情況下,申請人將無法完全去行使作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權力,也就是說申請人最終能否擁有該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一旦范曉玲不再支付購買卓達房子時的貸款,銀行即可對鐵三宿舍的這套房產進行處置。現在法院把鐵三宿舍這套房子判給申請人所有,同時又讓申請人按照8萬元的價值同范曉玲折價平分,這樣的判決顯然是對申請人極其不利。況且按照8萬元對該房子進行分割,一審和二審的認定違背了申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雖然在一審庭審時申請人與范曉玲對該房產的價值進行了協商,但是在隨后的庭審中申請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見,要求對該房產進行評估依法分割,而一審法院不顧申請人提出的要求,徑直按照8萬元進行了分割。這一認定違背了申請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關共同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因此按照8萬元進行分割事實依據不充分。
三、范曉玲在和申請人婚姻存續期間向單位所交納的風險押金2萬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平分。
關于這一風險押金,在一審開庭時申請人向法庭提出了是范曉玲向單位的入股金,雖說不出具體的數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范曉玲在當庭對申請人的說法進行了糾正,其陳述說是風險押金且承認是2萬元整(見一審庭審筆錄)。不管是風險押金還是入股金,總之,這一事實根據一審時雙方的庭審陳述,完全應該認定為雙方的一項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然而,一審法院竟沒有對該項事實進行確認,在判決書中也沒有對該事實進行任何的說明。二審也沒有糾正一審的這一錯誤,現造成申請人因這一事項少分共同財產至少10000元。
四、范曉玲在平安保險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險,雖然有人身性質,也應作為一項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對于這一保險雖然被保險人是范曉玲,但是其具有財產性質,是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一種財產權。因此應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應按照共同財產參與分割。在具體處理時,可以考慮這一財產具有人身性質的特點而判歸范曉玲所有,但是應予以折價給申請人,而不應是一審判決中所認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質而全部判給范曉玲。一審法院的對該保險的判決和二審法院的認定均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因而是錯誤的。
五、存放在被申請人父母處的液化氣一套和縫紉機一臺應判給申請人所有在一審時,被申請人承認存放在其父母處的一套液化氣和一臺縫紉機屬于申請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審和二審時法院都認定被申請人應對以上財產予以返還給申請人,但是在最后的判決里卻沒有寫上,漏掉了該事項,造成申請人無法依據判決要回該項財產,需予以糾正。
六、判決讓申請人每年預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撫養費用不合理。且在判決中沒有寫明讓申請人支付孩子撫養費到什么時候為止,這樣的判決不確定性很大,不利于判決的執行。
申請人在鐵路上工作,工作穩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來除了花費外也剩不了幾個錢。對于判決讓申請人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用300元,申請人雖然感覺不低,但是考慮到是給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讓申請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費用3600元,申請人一方面沒有這個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覺也確實不合理。申請人的單位每月都按時開支,在每月開支時支付孩子撫養費300元是沒有問題的,而一審的判決使得申請人將無能力遵照執行。本著申請人的實際情況,也為了便于申請人能夠實際履行,孩子的撫養費改為每月開支時支付300元較為合理。此外,自從訴訟開始至今范曉玲就不讓申請人探視孩子,如判決每月支付撫養費,且在申請人支付撫養費時有權探視孩子,將會增加申請人與孩子見面的機會,不管是從增進父女感情的角度考慮還是從利于判決的順利履行方面考慮,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應該到子女成年為止,即到孩子18周歲,但是在該案的判決中卻沒有寫明這一規定,只是讓申請人每年出撫養費3600元,具體到那一天為止在判決書中沒有進行明確,使得執行起來隨意性會很大,需予以糾正。
七、二審法院違反訴訟程序。
本案在二審期間,主審法官于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請人在一個月內提交證據,并做了筆錄,然而,就在兩天后即20xx年8月19日判決書就已經出了,根本就沒有給夠申請人指定的提交證據的時間,剝奪了申請人基本的訴訟權利,二審法院的這一做法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審理,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
總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該案極其不負責任,出現多項錯誤的認定,已經認定的事實在判決部分卻沒有寫進去,導致申請人與范曉玲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明顯的不公平,使得申請人的利益受到了嚴重的損害,違反了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為此,懇請貴院維護法律的公正,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將此案依法予以抗訴。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再審申請書
申請再審人(原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趙某, 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
住所:山東省青島市xx路xx號x號樓104室。
郵寄地址:廣西南寧市xx路xx號 聯系電話:138xxxxxx
委托代理人:曹 健,男,北京市百瑞(濟南)
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186xxxxxxx
被申請人(原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
青島xx制藥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島市大沙路xx號。
郵寄地址:青島市大沙路xx號。聯系電話:0532—5xxxxxx
法定代表人:岳x,董事長
申請再審人趙x因與被申請人青島xxxx制藥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6日作出的(20xx)青民一終字第971號民事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1.請求撤銷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青民一終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書;
3.判決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40755元。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一)項: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第一款第(二)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第一款第(六)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第一款第(十二)項: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超出訴訟請求的,特申請再審。
1、申請事由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一)項,具體理由如下:
二審判決生效后申請人找到如下新證據:
證據1:山東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藥品委托生產批件(編號20xxscwt005)
證據2:見生產日期為20xx年8月的復方卡托普利片、氟羅沙星片
以上證據用于證明被申請人青島xx有限公司其片劑生產一直在正常進行,基于“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和依據不成立,與其在一審、二審過程中的當庭陳述存在直接矛盾,證明被申請人系故意以調動崗位為手段逼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嚴重違反法律規定和勞動合同規定。
2、申請事由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二)項,具體理由如下:
20xx年11月1日,申請人xx與被申請人青島xx制藥有限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xx從事營銷崗位工作。并在合同的第二十一條約定:職工收入在第一年職工收入的基礎之上每月增加六十元,以后企業將制定新的薪酬政策,在此基礎之上逐步提高職工工資。同時第三十七條約定:雙方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并就具體違約金計算方式進行了約定。
20xx年12月5日,被申請人向申請人電話通知要求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申請人表示不同意,并于12月8日將申請人的實際情況和想法向被申請人做出書面報告,希望被申請人不要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希望被申請人按照勞動合同發放工資及辦理社會保險。20xx年12月21日,被申請人通知申請人24日回公司報到,重新安排工作為銷售部招標員,并已于20xx年8月開始被作為待崗人員處理,實際上現在是重新上崗,須先培訓一個月,以后正式上崗,月工資920元,不同意這個安排就解除合同,申請人表示對8月份的待崗決定完全不知,因此不同意簽字接受公司這個安排,被申請人告知這是公司的決定,公司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同意這個待崗安排公司有權解除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申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這個安排,被申請人遂于20xx年12月底向原告下發解除合同報告書。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20xx年12月24日,被申請人在要求與申請人變更勞動合同內容未能達成協議情況下,解除了與申請人的勞動合同關系。此系被申請人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認定符合事實,申請人對此無異議。然而二審法院沒有查明的事實是:被申請人的行為實屬變相強迫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
在申請人工作毫無過失的情況下,被申請人要求解除勞動關系的意向被申請人拒絕后,隨即對申請人工作崗位進行了調整(見青島xx有限公司上崗通知書【20xx】 6號),調整后的崗位在客觀上對于申請人來講根本不具有可接受性,這意味著已經在廣西南寧定居十幾年的申請人要拋妻棄子,背井離鄉前往山東青島從事一份每個月只有488至920元的工作(該標準低于青島市最低工資標準,而當時申請人每月底薪加提成收入在3000元左右),同時被申請人對于申請人工作崗位的調整給出的理由是公司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但并未舉出任何證據,其所稱公司因未得到片劑生產的gmp認證,所以無法進行片劑生產。而實際上被申請人一直在委托青島唐恒藥業有限公司進行片劑的正常生產(見山東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藥品委托生產批件編號20xxscwt005)已達數年,并正常銷售。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發生達成協議的。”單位可以無過失辭退勞動者,但本案中被申請人的生產經營狀況并不符合“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其片劑生產照常進行( 見生產日期為20xx年8月的復方卡托普利片、氟羅沙星片),公司業績也一直十分不錯,勞動合同完全可以繼續履行,被申請人并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或者企業經營陷入困難,僅限于書面或口頭答辯。被申請人以調整申請人無法接受的工作崗位為手段逼迫勞動者與其解除無固定期限合同,違反了勞動合同法對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保護原則,主觀惡意十分明顯,已經構成根本性違約,應當相應的承擔違約責任。
3、申請事由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六)項,具體理由如下: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被申請人首先主動提出與申請人解除勞動關系,舉證責任應該屬于被申請人一方,而本案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按照勞動合同中第37條的約定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有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故其上述主張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申請人認為本案申請人只能就被申請人單方面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的事實提供證據,對于證明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應適用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一審法院要求申請人提出相關證據的判定與法律規定不符,二審法院予以維持,申請人認為一、二審法院均適用法律錯誤。
4、申請事由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十二)項,具體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 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如該訴訟請求與訟爭的'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如屬獨立的勞動爭議,應當告知當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在本案仲裁庭審過程中,申請人受仲裁員誤導放棄了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訴求,一審過程中再次增加了經濟補償金訴訟請求,一審判決中明確載明了原告訴稱:原告認為被告的上崗安排不僅是對原勞動合同的修改,也違反了勞動法職工最低工資標準的相關規定,被告如果這樣解除勞動合同,是被告的單方違約行為,必須報銷差旅費,支付所欠工資獎金,支付勞動合同違約金和經濟補償金。一審法院以判決第五項:“駁回原告趙x的其他訴訟請求。”駁回了申請人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在判決中認定:鑒于趙宇未就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本案不予受理。該認定明顯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雖然申請人趙x在勞動仲裁過程中放棄了經濟賠償金的訴求,但因不服仲裁裁決結果在一審法院訴訟過程中是可以就經濟補償金繼續主張訴訟請求的,二審法院疏忽了一審法院判決第五項,沒有對經濟補償金訴求進行處理。
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主張的無過失性辭退行為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款、第四十條規定完全符合經濟賠償金的給付情形。經濟補償金是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面臨失業的經濟補助,屬于典型的法定補償金,二審法院對于作為弱勢群體的勞動者提出的經濟補償金訴訟請求置之不理,屬于嚴重顯失公平。
綜上所述,申請人趙x目前已經失業,家庭經濟情況十分困難,作為一名下崗職工,一名十歲孩子的父親,懇請貴院在進一步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再審改判,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伸張公平正義,切實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xxx
20xx年x月xx日
再審申請書
請求人民法院院依法裁定撤銷原審裁定,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本案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甘肅省高臺縣法院管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的規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申請人的戶籍所在地為甘肅省高臺縣城關鎮安居路3號樓西側1單201室。在被申請人關于申請人在嘉定區有經常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時,本案由甘肅省高臺縣人法院管轄才符合法律的規定。
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二)項原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二審法院裁定書認定申請人經常居住地在本市嘉定區,所依據是申請人的房產證及20xx年3月30日由上海市嘉定區江橋鎮江華社區居委會提供的《證明》,但此兩份證據根本無法證明上述事實。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條規定,公民的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申訴人確實與某案外人共有一處位于嘉定區江橋鎮靖遠路799弄27號502室的不動產,且該房地產20xx年12月19日才核準登記,離起訴之時也不足3個月,該房租賃給他人用作辦公寫字樓,申請人實際并不居住于此,而是在一直沒有固定住所-----其先后在普陀區、長寧區等地租房居住、借宿等。因此,依法被告并未在該房屋所在地連續居住1年以上,原審法院憑登記于嘉定區的房產證在認定申請人經常居住地在嘉定的做法經不起邏輯性推理,更有逞強爭奪管轄權之嫌。
(二)嘉定區江橋鎮江華社區居委會在20xx年3月30日提供的《證明》(稱:牛*梅自20xx年1月登記入戶),但是隨即又被其在20xx年4月21日提供的另一份《證明》(稱:具體進來日期不清楚)推翻,且后者還有上海百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錦華管理處的書面證明,可見原審法院作出認定的依據已經無效。
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四)項原裁定認定事實依據的主要證據未經過法庭質證,且二審法院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視而不見”;申請人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定。
(二)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申請人也曾向法院提交了證據目錄及有關證據材料,但二審法院在裁定書中對這些十分重要的證據卻視而不見、只字未提,所作裁定純屬“閉門造車”,實在難以令人信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如果再審法院依法采納,則必然推翻原裁定。
綜上,在管轄權本來就錯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對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違背法律賦予公民的程序參與權、辯論權,形成了錯誤的事實判斷,進而作出了對申請人管轄異議極為不利的裁定。一個簡單的管轄權爭議,原審法院于當事人維權成本于不顧,兩次審查均不能作出公平公正、理由充分的裁定,這與法院建立和諧社會的宗旨相背離。申請人報著對法律公平、正義的向往,再向您院提出再審申請,望依法實現申請人的申訴請求!
此致
上海市高級人法院
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原審訴訟地位):(是自然人的,應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寫明單位的法定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責任人的姓名、職務及聯系方式)。
再審被申請人(原審訴訟地位):(列法同上)。
×××(申請人名稱)因與×××(被申請人名稱)××糾紛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字第××號民事判決(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1、
2、
申請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內容列明)。
申請理由。
1、再審事由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理由與依據如下:
2、再審事由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款第×項,具體理由與依據如下:
綜上所述: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自然人簽名或法人公章。
×年×月×日。
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遠大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經濟技術開發區十三號街號,法定代表人:康董事長,組織機構代碼證:。
被申請人一: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分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大道xx大廈四樓,企業負責人:余,組織機構代碼證:。
被申請人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地址:xx省xx市xx區路351號外經貿廈14樓,法定代表人:曾,組織機構代碼:。
被申請人三:xx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地址:xx市xx區新洋路民主大廈,法定代表人:,組織機構代碼:007xx11-3。
申請人不服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于x年6月25日作出的案號為()x中法民一終字第100號的民事判決書,申請再審。
1.請求貴院依法對本案進行再審,撤銷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x中法民一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
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之間簽訂的《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并非屬于違法分包,其已經通過其后續的默認行為同意了該分包工程,符合《x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工程施工合同》關于分包的約定,應被認定為有效。
首先,在x年10月10日申請人提交的《幕墻過程分部分項報驗申請表》、《幕墻分部(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經被申請人的監理機構宏達過程顧問有限公司簽收確認認可,被申請人三在該監理機構簽收確認后也未曾提出任何的抗議,應視為對申請人幕墻工程的認可。其次,在長達兩年之久的施工過程中,被申請人的施工都是在被申請人三的監督下進行的,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抗議,也在積極配合申請人施工。申請人自20xx年5月17日簽訂《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后參與文化館幕墻施工,并在x年5月竣工,在這兩年的時間內,申請人一直積極參與工程的施工,并多次進行了工程的增補,而且每項工程的竣工均有向被申請人三和其監理單位申報驗收,在這種情形下被申請人三是不可能不知道申請人承包了幕墻工程的施工,因此,對被申請人三的行為依法應當認定為默認和許可,而并非違法分包,《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應屬合法有效,綜上,在不違反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情況下,應遵從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認定該分包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申請人二作為被申請人一的總公司,應對其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申請人三作為發包人,應依法對申請人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申請人二系申請人一的總公司,依據法律規定,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申請人三作為本案的發包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被申請人三應對申請人一拖欠的工程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關于工程款如何確定的問題,原審法院應依職權組織雙方對工程款數額進行確認,不應以工程款無法確定為由駁回申請人的訴求。
首先,工程款的確定不是單方就可以確認的,申請人在竣工后已經多次向被申請人一請求對工程進行結算,但被申請人一一直不予結算。根據申請人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見證據4《x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幕墻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匯總表》),申請人已于x年12月15日向被申請人一提交了相關的結算資料,但至始至終被申請人一直無動于衷,既不對申請人提交的結算資料進行審核,也不否認其真實性。之后,申請人也多次向其表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問題,其中證據可見申請人給被申請人一的《律師函》(備注:上有林x的簽收確認(字跡不清,暫時以x代之),但被申請人一以各種理由進行拖欠。現申請人通過法院起訴的方式,目的在于通過法院的公權力對工程款進行強制確定,以便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三簽訂的《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第14條第14.2、14.3條款的約定,在申請人向被申請人提及相關竣工驗收報告后,被申請人應在21日內組織進行驗收并提出修改意見,如未在規定的期限提出,即視為同意。因此,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的規定,本案中的工程結算款完全可以參照申請人提交的《x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幕墻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匯總表》進行結算。
最后,原審法院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駁回申請人的訴求明顯適用法律不當,上述規定適用于基本事實認定的舉證,而在本案中,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一拖欠申請人工程款的事實已經完成了舉證責任,只不過在關于工程款數額的確定上雙方無法協商確定,對于雙方無法協商確定的,法院應依職權組織雙方對該工程款的實際造價進行評估,促成本案的解決,化解雙方之間的矛盾,而不是駁回申請人的訴求,浪費司法資源。
退一步看本案,如原審法院以申請人無法確定工程款實際數額就駁回申請人的請求,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解釋》第二條款的落實,使得本條款成為紙上的條文,而無實際意義。依據該條款,如果建設施工合同無效的,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的,應參照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設施工合同無效,確定工程款的依據還是要看雙方合同的約定,而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簽訂的《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補充合同二套以及增補報價書三套都對工程造價作了明確的約定,具體金額為11917729.86+314726.71=12232456.57元,原審法院對此卻視而不見,既不組織雙方對工程款的數額進行確認評估,也不參照雙方合同約定的工程造價數額,在被申請人一不配合做工程結算的情況下,對工程款的確定法院應積極主動依職權對工程的造價進行評估,這樣才能懲罰被申請人一賴賬的行為,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彰顯法律的公平正義,維護社會生產的正常秩序。
綜上,原審法院在不顧被申請人事后默認事實的情況下,認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一簽訂《建筑外裝飾工程承包合同》為違法分包,為無效合同,屬于事實認定不清,應依法予以撤銷。另雖然原審法院審理查明了建設施工的相關事實,認定申請人為x市文化研究教育推廣中心幕墻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但卻以實際工程結算款無法確定為由,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駁回申請人的訴求,屬于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以撤銷。因此,懇請貴院能本著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依法撤銷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x中法民一終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支持申請人的訴求,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
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信用社)。住所地:x省xx市號。
法定代表人:周;職務,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xx市醫藥大廈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住所地:x省xx市號。
法定代表人:劉;職務,經理。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xx市家電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住所地:x省xx市號。
法定代表人:李;職務,董事長。
一審被告:馬,男,x3年6月15日出生,漢族,山東糧食局職工,住山東省xx市文匯路4號。
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名稱: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一、依法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民一終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按照無效合同的法律規定依法改判再審被申請人xx公司向再審申請人返還涉案房產,并按照市場價格向再審申請人xx公司支付占用期間的租金。
二、判令由再審被申請人xx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再審申請人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再審申請人xx市醫藥大廈藥業有限公司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民一終字第252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申請再審法定事由如下: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四)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
(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十二)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
申請再審具體事實、理由:
申請再審理由一:一審、二審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一審判決書第6頁上出現了“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于x年2月20日書面承諾,如不能確認涉案房地產抵押無效,同意依據擔保法解釋第67條規定,按所購房地產在抵押財產中所占比例替代xx公司支付該公司在xx市崗山信用社借款”。一審判決并由此在判決書第7頁認為“原告明確表示如不能確認涉案房地產抵押無效,則同意代被告xx公司償還欠第三人的相應貸款以消滅抵押權,即行使法定的滌除權。……原告作為抵押房產的買受人要求行使滌除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33號第47條明確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然而,一審法院于x年1月8日立案,x年2月18日組織“證據交換”,x年2月21日第一次開庭審理,x年7月29日第二次開庭審理,直到x年7月2日送達一審判決書,在長達一年半的時間里,從未對所謂的原告“承諾”進行過質證,更何況根據法釋【】33號第3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責任期限屆滿”,所謂的原告“承諾”根本不能作為判案依據予以采納。
因此,一審判決違背“證據規定”,再審申請人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和再審申請人xx市醫藥大廈藥業有限公司皆據此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依法應當按照“原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的規定處理。但二審法院并未對此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予以審查和審理,二審法院更沒有組織當事人對一審法院未組織質證的證據進行質證。
故,一審、二審判決均違背法律的程序性規定,再審申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懇請最高人民法院準予再審。
申請再審理由二: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
既然,一審、二審判決,均認定涉案的五份合同全部為“無效合同”,那么,關于無效合同的處理,《合同法》有著明確的規定——返還、補償、賠償。除此之外,依法沒有其他的處理方法。法院審理本案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但一審、二審判決均適用了《擔保法》第49條,《擔保法解釋》第67條第一款、第71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最密切聯系”等原則,本案應當適用《合同法》第52、56、58、84、86、88、89條的規定,而不應適用擔保法的司法解釋。
一審、二審適用《擔保法解釋》第67條的規定,明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第一,《擔保法解釋》第67條規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依據該規定,只有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才享有所謂的“滌除權”,而本案中再審被申請人xx公司在一審、二審中并未取得涉案房產的所有權,且至今也沒有取得。第二,上述規定的適用存在邏輯前提,即抵押權人同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而在本案中,抵押權人即再審申請人xx市信用社并不同意,而且是明確反對!再審申請人xx市信用社在一審過程中,和上訴狀中都已經明確表示了反對意見,但一審、二審判決置抵押權人的合法訴訟請求于不顧,錯誤適用法律,枉法裁判!
因此一審、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枉法裁判,再審申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懇請最高人民法院準予再審。
申請再審理由三、一審、二審判決內容超出訴訟請求,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的規定。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xx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是:1、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將合同所約定的樓房2246.51平方米、平房120平方米、土地1798.12平方米的產權過戶登記到原告名下;2、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地產違約金576300元(從x年5月27日計算到x年9月20日);3、依法判令被告馬向原告返還所取得的不當得利83萬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轉讓合同條款的違約金4328900元(從x年8月2日計算到x年8月12日);4、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該上述4項“訴訟請求”在一審判決書中亦沒有任何變更。
再審被申請人xx公司(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未上訴。
再審申請人信用社(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是:請求法院確認原被告雙方的買賣協議無效(但,一審判決書將“買賣協議”錯誤打印成“抵押協議”,且二審未對一審的這一涉及案件當事人的實體權益內容的重要錯誤進行審理、更正!)。
再審申請人信用社(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的二審“上訴請求”是:一、撤銷一審判決。二、判決上訴人(第三人)對抵押的房地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審被告xx公司支付支付貸款本息或由被上訴人xx公司代為清償“全部貸款本息”。
一審程序中兩被告均未提出反訴。
一審被告馬未上訴。
顯然,按照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一審、二審應當針對并圍繞“訴訟請求”、“上訴請求”的“范圍”和“內容”進行審理,然后依法做出裁判。
然而,一審的“裁判結果”卻是: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代被告xx公司向第三人信用社支付貸款本金2933520元。二、被告xx公司于原告代償貸款后一個月內將本案所涉的樓房(醫藥大廈大門中心線以西以上1-5層樓房建筑面積2246.51平方米)的所有權及相應的1789.1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過戶到原告xx公司名下。三、原告xx公司于上述房地產過戶登記辦理完畢后十日內向被告xx公司支付下余的購買款666480元。四、駁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對照一下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xx公司和再審申請人信用社(一審第三人、二審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難看出,一審第三人并未請求“原告代償”一審原告也未請求“代償”。這也就是說,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xx公司在一審中并沒有為“順利”、“合法”取得“所有權”鋪平道路;并且再審申請人信用社也沒有同意由再審被申請人(一審原告)xx公司代為“部分清償”,這樣xx公司也就喪失了“滌除權”的適用前提。
故,一審判決系“超出訴訟請求”的判決,二審法院依法應當審查、糾正。然而,二審卻沒有認真履行法律所賦予的“法定職責”,而是僅僅圍繞一審法院的“裁判理由”和“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對一審沒有“論述到位”的部分,進行“潤色”、“加工”,從而使一審判決表面看起來“合情合理”。二審法院對再審申請人xx公司和再審申請人信用社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表現得“很無奈”,不好論述、不好分析,更不好“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并公開裁判的理由和結果”(法釋【】33號第64條),只能以“理由沒有依據”,一言以蔽之!并最終以“原判決從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方面均無不妥之處”,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總之,一審、二審法院均沒有嚴格依法審理本案,一審判決“超出訴訟請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再審申請人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懇請最高人民法院準予再審。
綜上所述,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超出訴訟請求。故,再審申請人山東省xx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再審申請人山東省xx市醫藥大廈藥業有限公司請求貴院依法糾正一審、二審的錯誤判決,依法支持再審申請人的再審請求。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x年三月二十二日。
再審申請書
申請人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對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9日作出的(20xx)渝二中法民終字第386號民事判決書不服,提出再審申請。
請求事項:
1、請求依法再審,糾正原判不當。
2、請求依法撤銷(20xx)渝二中法民終字386號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
二審判決置一審所查明的事實不顧,錯誤認定事實。
二審判決在對一審判決所查實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的基礎上,在本院審理認為又作出“曾國明按照慣例雇請駕駛員陳天軍”錯誤認定,該判決在隨后的認為中“至于曾國明與駕駛員陳天軍之間的運輸合同關系事案不作調整”,申請人認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上前后矛盾。對此,申請人不服這一認定。因為申請人與陳天軍根本不是雇請關系,只能是“運輸合同關系”。
一、二審法院在事實上認定運輸合同已經終結錯誤,因為交付是在貨主庫房清點后,方才履行完畢。雖說卸貨屬于貨主的義務,但卸貨時陳天軍的作為承運人仍然有安全保障的義務。
就一審、二審已經查明認定的事實是“由于車廂板無法打開,被告陳天軍使用一木棒到車上去撬車廂板,賀永常與盧云貴等人用手將車廂板撐住,防止車廂板突然打開與車身撞擊受損”這一行為,一是屬于陳天軍本人應盡義務;二是為了陳天軍的財產利益。
陳天軍直接致人損害的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況且原告已經將陳天軍以侵權之訴為被告起訴,二審法院在人民法院未盡釋明義務,應當告知原告作出選擇,在未告之原告的情況下,對侵權之訴,不予調整是錯誤。
綜上所述,二審錯誤認定事實,導致適用法律錯誤,為此申請撤銷二審判決,依法改判。
此呈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再審申請書
原審(一審、二審)法院及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公。申請人不服原審判決,依據《民訴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
申請再審請求:
2、 改判支持朱黎賓要求寶冶公司承擔工傷繼續治療費至工傷醫療終結。
(一)、原審故意回避重要事實,隱瞞真相,申請人有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謂“查明事實”。
(2)、朱黎賓主張的護理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是指在高壓氧艙康復治療期間所產生的那部分,并不包括在雙方曾經協議過的手術住院范圍之內,并不重復,而是未達成協議的部分。(有可計算的住院日期及代理人朱連琴在協議書簽名時特別注明上可以查證),原審故意混淆。
(4)、寶冶公司于20xx年3月20日決定20xx年3月7日起第二次退工并終止勞動合同,然而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和醫療補助金是在20xx年9月12日付給朱黎賓,且未經協商一致。原審故意隱瞞,(證據有經濟補償協議書,終止勞動合同給付一次性補助金在內的建行存款憑條)
(5)、朱黎賓至今仍在工傷醫療期間,一次性醫療補助費不是朱黎賓自愿接受的,未經協商一致,未經簽收,(證據有疾病證明單,未經簽字的經濟補償協議書),原審視而不見,聽而不聞。
(二)、原審在認定上脫離事實,顛倒是非,規避法律,混淆責任。
(2)、原審隱瞞了“協議書”上朱黎賓代理人朱連琴所簽“高壓氧沒提供”的特別注明和按實際時日可以推算得出高壓氧艙治療階段所產生的護理費、伙食補貼費、交通費并不包括在協議范圍之內的事實。原審混稱“協議履行完畢”,而不支持朱黎賓主張在高壓氧艙治療期間應得的護理費、伙食費和交通費,顯屬偏袒不公。
再審申請書
再審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xx年xx月xx日,民族,工作單位,職務,住所,聯系方式或法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方式。
再審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xx年xx月xx日,民族,工作單位,職務,住所,聯系方式或法人的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聯系方式。
申請再審的事由:
再審申請人不服××人民法院××年××月××日作出的(20xx)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項、第×項、第×項規定的、、及等“應當再審”的事由(多項事由應逐項列明),提出如下再審申請。
再審訴訟請求:
1、寫明要求撤銷××人民法院(20x×)民終字第××號民事判決書。
2、寫明要求人民法院解決的具體請求事項。
3、寫明要求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主要根據事實、證據與法律,闡述生效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的法律、法規錯誤或不當以及判決結果明顯不公的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xxx
20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