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是指接受委托或合同的義務與責任,是一種組織和管理工作的方式。以下是一些承攬的案例研究,希望可以為您提供一些實際的案例和思路。
承攬合同雇傭合同的區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乙方承攬甲方________工程,為了保證工程質量、安全和工期,經雙方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一、工程量: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工程要求: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三、甲方責任范圍: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四、乙方責任范圍: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技術要求: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工期、驗收程序及質保期:
1、施工工期:自開工之日起________日內完工,每拖期一天,扣乙方工程款的_____%。
2、每一道工序完成,乙方應提前一天通知甲方,驗收合格才能進行下道工序,否則該工序被視為未發生項,結算時將從工程款直接扣除。
3、質保期:質保期_____年,驗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_____%,留____%質保金:質保期內由乙方施工質量和原材料質量等造成的各種問題,由乙方無償修復或更換。
七、其它要求:
1、施工中乙方接受甲方項目負責人現場施工監督。
2、施工中乙方應遵守甲方安全規程,并簽訂安全、文明施工協議。由乙方原因造成的不安全事故,責任由乙方自負。
3、乙方施工過程中,不得損壞甲方的生產設施、設備,如有損壞乙方必須無償進行修復。
4、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
5、本協議作為合同附件,與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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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合同雇傭合同的區分
承攬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按他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將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接受工作成果并給付酬金的合同。《合同法》第251條第二款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承攬合同是諾成,有償,雙務,不要式合同。
承攬合同的特征:1、承攬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標成果為標的。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攬方的單純勞務,而是其物化的勞務成果,但承攬人工作成果必須是符合雇主要求。2、承攬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攬人是按照定做人要求的質量,數量,包裝,規格等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標的物,因此該標的物由于定做人特定化的要求而特定化。3、承攬工作具有獨立性。承攬人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等完成工作任務,不受定做人的智慧管理,獨立承擔合同約定的責任。承攬人的工作是獨立的,工作過程不從屬于雇主。4、承攬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承攬人一般必須對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擔風險,承攬人不得擅自將承攬工作交給第三人完成,且對完成的工作過程中遭受的意外風險負責。
我們再來看看雇傭合同。我國目前立法上尚沒有雇傭合同一說,雇傭合同,在立法上與之最貼近的就是我國的《勞動合同法》,但在其他的大陸法系國家,例如法國,德國,都對雇傭合同有明確的法律定義以及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條規定“(雇員)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我國有學者將雇傭合同定義為:“雇傭合同是指雇員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提供勞務,雇主向提供勞務的雇員支付勞動報酬。”雖然有不同學者對雇傭合同下了不同的定義,但多數的定義以“有償”為合同的必要條件。與承攬合同一樣,雇傭合同也是諾成,有償,雙務,不要式合同。
雇傭合同的主要特征:1、以勞務供給本身為合同的目的。雇傭合同中,一般式雇主提供條件,雇員以自己的技術,知識為雇主提供勞務服務。2、雇傭合同的主體可以是法人、社會團體,自然人,且多為自然人。3、雇主和雇員之間是從屬關系,當事人之間彼此不是獨立的。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雇員必須接受雇主的指揮、監督和控制。當然,這種指揮、監督和控制必須嚴格按照合同約定進行。4、雇傭合同調整的.是非職業化的勞動關系。
三、區別。
1.合同的標的不同。承攬合同是以承攬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該工作成果為標的,雇傭合同則是以雇員的勞務為標的。雇傭合同強調勞務本身,而承攬合同不看重工作的過程,只要完成的成果符合定做人的要求即可。
2.雙方當事人的地位關系不同。承攬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沒有從屬關系,工作過程中,承攬人與定做人相對獨立,承攬人并不受定做人的指揮。在雇傭合同中,雇員勞動力的使用權是屬于雇主的,雇員必須聽從雇主的安排,接受雇主的指揮,監督和控制,雇主與雇員之間有從屬關系。
3.報酬給付方式不同。在承攬合同中,由于合同的標的是工作成果,一般式承攬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并將其交付給定做人,定做人檢驗過后,一次性將報酬支付給承攬人,承攬人與定做人的承攬關系持續時間多數比較短。而雇傭合同中,雇主與雇員一般式建立長期的穩定的雇傭關系。
4.所屬法律范疇不同。承攬合同是私法上的合同,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則。雇傭合同一部分是受公法的調整,在現代社會,為了保護雇員的利益,公法的立法更多地涉及了雇傭合同。
5.風險轉移不同。承攬合同中,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或者是承攬人發生的危險和意外由承攬人自己承擔,對此雇主不承擔任何責任。在雇傭合同中,無論是對于雇員在從事工作過程中造成的第三人的損害或者是雇員自身遭受的人身損害,雇主都應當承擔責任。
6.提供工具與設施的主體不同,一般來說,承攬合同中,由承攬人自帶工具,并且定做人一般不限制工作時間。而雇傭合同中,雇主應當為雇員提供工作的條件,設施以及工具,并且有固定的勞動時間。
委托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
第一,建設工程合同對合同主體具有嚴格的限制。
發包人只能是經過批準建設工程的法人,承包人也只能是具有從事工程勘察、設計、施工資格的法人;而承攬合同的承包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承攬合同的主體取決于當事人,并無強制性規定,內容隨意性較建設工程合同強。
第二,合同的標的不同。
即承攬建設工程的為建設工程合同,而且是按一定標準確定的建設工程,承攬合同的標的沒有限制,可以是動產,也可是不動產。不過,以不動產為標的的承攬合同,其標的價值較小或者工作內容比較簡單。由此二者的`區分問題可轉化為如何界定建設工程問題。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采用書面形式。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采用書面形式;而縱觀合同法關于承攬合同的法條規定,對此無強制性要求,因此可認為對于承攬合同可書面,也可口頭約定,這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選擇。
第四,國家的管理。
建設工程合同從訂立到履行,從資金的投放到最終成果的驗收,國家都對其實行嚴格的監督和管理。具體表現在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應當報送雙方業務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經辦銀行備案。在合同簽訂后,經過專業的有資質的企業勘察、設計,才能立項,然后才能招標投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國家對資金使用、工程進度、工程質量、工程工期進行必要的監管。工程完工后,國家制定基本建設工程及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通過驗收,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對大型工程,國家建設工程主管部門還直接參與竣工驗收的工作;而承攬合同中,標的涉及生產生活各個方面,價值相對較小,主要涉及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國家對其不進行特殊管理。合同的訂立、履行也較為自由、靈活。
委托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
1、雇傭合同中雇員與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員在一定程度上要服從雇主的監管和安排,具有隸屬性。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攬人自己決定,不受定作人的監控,承攬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術力量和能力來完成工作,雙方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系。
2、雇傭合同履行中所發生的危險、意外事故或損失,一般是由接受勞務的雇主承擔。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產生風險則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除非損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過失原因所造成的。
3、雇傭合同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合同的標的是提供勞務,雇員只要提供了勞務就有權獲得報酬。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4、雇傭合同中,雇員的工作對雇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雇主所從事業務整體的一部分。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屬雇主所從事的'工作內容,或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
5、雇傭合同中,雇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時向雇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于勞動力的價格。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
6、雇傭合同雇員的工作方式要聽任于雇主的指揮與分配,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權,只要其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任務,具體的完成方式和時間由承攬人自己決定。
二、責任承擔規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
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產生風險則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除非損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過失原因所造成的。
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聘用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區別
(1)二者的歷史不同。雇傭合同的歷史久遠,自從奴隸社會剝削的存在,人類的勞動關系中就開始有了雇傭關系,隨著勞動交換的需要而逐漸產生了雇傭合同。勞動合同是在資本主義商品經濟較為發達的十七世紀的雇傭合同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2)性質不同。雇傭合同是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系的.勞動用工合同。
(3)目的不同。雇傭合同以供給勞務為目的,系以雇傭人對勞務人之“所有”及對勞動者之“支配”為中心,而勞動合同則是以提供勞務的勞動者其“人”為中心,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4)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雇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雙方的合意,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而勞動合同更多的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合同的干預,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定,主要側重于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5)主體及其關系不同。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均屬于法人或社會團體,其適用范圍只限于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后,遵守其內部的規章制度,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存在“特殊的從屬關系”,受雇人的勞動須“在于高度服從雇方之情形下行之”。而雇傭合同既可以一方為公民,另一方為單位,也可以雙方均為公民,且雇員不成為雇主的成員。受雇提供的勞務十分廣泛,凡法律調整的服務均可以適用于雇傭合同。
(6)法律調整不同。勞動合同由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調整;雇傭合同應屬于民法調整。目前,我國合同法尚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定,適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規制。
(7)爭議的處理程序不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時,必須經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機關才能介入,爭議應適用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處理,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同樣,合同解除應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而雇傭合同發生爭議時,法院可直接受理,適用民法的規定處理;解除沒有什么特別程序,雙方均可隨時解除雇傭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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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合同與購銷合同的區別
承攬合同雇傭合同的區分
甲方:?????????????????????????????????乙方:
甲方:
(一)案件基本事實。
xx年7月至今,印務公司與制藥公司簽訂加工承攬合同,約定由印務公司為制藥公司印刷包裝盒和產品說明書等物品。合同對品名、數量、金額、驗收、結算等事項以及違約責任和糾紛的處理方式進行了詳細的約定。其中第六條“交(提)定作物的時間和地點”約定:按定作方通知印刷,以定單為主,18天左右。
合同簽訂后,印務公司按約定完成印刷工作,但制藥公司卻遲遲未依約支付報酬,且對部分定作物拒絕接收,造成印務公司產品積壓,資金周轉不暢。
(二)對雙方法律關系的分析。
1、印務公司與制藥公司的承攬合同關系合法有效。
2、制藥公司的遲延付款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理由及注意事項參考上述生物公司案件之分析)。
3、對合同第六條“交(提)定作物的時間和地點”之特別約定的理解。
一方面,必須明確此條的目的是對交(提)定作物的約定;另一方面,合同第一條已對承擔合同定作物的“品名、規格尺寸、計量單位、數量、單價、總金額”事項進行了約定;因此承攬方有義務加工而定作方應該接受該條約定之相關物品。
綜合起來,第六條規定只是對雙方具體履行各自義務的程序、時間和協助事項的進一步約定,其應以第一條為基礎,從屬于第一條。否則第一條沒有存在之必要,而從交易習慣來講,標的之數量、品種與金額等密切相關,甚至直接決定交易能否達成,斷不可對部分種類或數量進行隨意分割。
因此定作方取消對合同第一條部分約定之訂單,實際上是單方面解除合同部分內容,按合同法相關規定,其應就由此給承攬方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按照合同第十一條“違約責任”第2項之規定,“定作方中途廢止合同,應償付承攬方未履行部分價款總值的30%”,也即其應承擔違約責任。
(三)本案糾紛解決的思路設計。
1、由于雙方目前仍處于合作狀態,只是物品及報酬交付上存在分歧,并未有一方強行要求終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宜以協商作為前置程序。
2、在協商不成而致訴訟的情況下,印務公司需準備充分的證據,特別是對制藥公司拒收物品部分的維權上進行周密設計,以爭取自身合法權益的最大實現。(湖北武漢律師吳新平)。
三、對其他相關問題的分析建議。
(一)對印務公司在印刷過程中,質量存在瑕疵而定作方予以接收的部分物品的處理。
主要考慮該物品設計、驗收的程序和時間,瑕疵對工作成果整體效果的影響以及物品交付使用后的市場反應等諸多方面進行綜合權衡。以確定承攬方是否應承攬責任,或者承攬責任的大小(主要表現為減少報酬的程度)。
(二)在訴訟程序中需注意的事項。
1、對財產保全的設計:由于生物公司經營狀況不容樂觀,建議在起訴前對其進行嚴密的訴前保全措施,以預防執行上的困難;制藥公司效益較好,具有償還能力,可不采取保全,以節省訴訟成本,同時為雙方今后之合作留最后余地。
2、對管轄法院的確定:根據合同約定,以合同履行地(承攬合同之加工行為地)法院為準,因此應認定為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
(三)建議對印務公司作為規范使用之《加工承攬合同書》進行規范,以減少歧義;同時對合同之履行程序進行重新設計,以最大程度維護公司之合法權益。(湖北武漢律師吳新平)。
勞動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區別
勞動合同從雇傭合同發展而來,本質上沒有多大區別,極為相近。勞動關系是在實現社會勞動過程中,勞動者與所在單位之間的社會勞動關系,規范的對象都是勞務的提出與勞務之受領。但在我國現實人口眾多,不能完全實現就業情況下,兩者的規范、調整及法律后果是完全不同的兩種合同。主要區別是:
雇傭合同的歷史久遠,自從奴隸社會剝削的存在,人類的勞動關系中就開始有了雇傭關系,隨著勞動交換的需要而逐漸產生了雇傭合同。勞動合同是在資本主義商品經濟較為發達的十七世紀的雇傭合同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
雇傭合同是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服務的合同;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確定勞動關系的勞動用工合同。
雇傭合同以供給勞務為目的,系以雇傭人對勞務人之“所有”及對勞動者之“支配”為中心,而勞動合同則是以提供勞務的勞動者其“人”為中心,以勞動者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為目的。
雇傭合同更多的體現是當事人的雙方的合意,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國家干預的程度較小;而勞動合同更多的體現了國家對當事人合同的干預,對合同的訂立程序、用人單位的義務、工作條件、勞動保護、最低工資、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別規定,主要側重于對勞動者的特別保護。
勞動合同中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均屬于法人或社會團體,其適用范圍只限于單位用工方面,勞動者在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成員后,遵守其內部的。
規章制度。
必須承擔一定的工種或職務工作受雇人與雇用人間存在“特殊的從屬關系”受雇人的勞動須“在于高度服從雇方之情形下行之”。而雇傭合同既可以一方為公民另一方為單位也可以雙方均為公民且雇員不成為雇主的成員。受雇提供的勞務十分廣泛凡法律調整的服務均可以適用于雇傭合同。
勞動合同由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調整;雇傭合同應屬于民法調整。目前,我國合同法尚沒有對其做出明確規定,適用民法及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規制。
案例:某甲長期為一商店運送貨物掙取勞務費。一日,某甲因有事臨時讓某乙代其為商店運送貨物,每日支付勞動報酬80元。誰知,某乙在第二次運送貨物途中遭遇不幸身亡。肇事車輛逃逸,查無下落。某乙家人要求某甲與商店老板共同賠償因某乙死亡造成的損失,雙方為此發生糾紛,某乙家人以某乙與某甲和商店之間具有勞動合同關系要求按工傷處理為由,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以雙方勞動權利為主要內容訂立的協議。
雇傭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勞動,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協議。
勞務合同是一方為完成某項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勞動為此而支付報酬的協議。
勞動合同與雇用合同、勞務合同的共同之處在于,都是一方提供勞動,另一方支付報酬,但細分析其法律特征則仍可看出其不同之處。
1、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雇用合同的主體是雇主和受雇人,而且雇用合同的雇主只能是自然人。接受勞動一方的不同是構成勞動合同與雇傭合同的主要區別所在。
2、法律干預程度不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雇傭合同的勞動報酬則主要由合同雙方自行協商,法律不過分干預。其他諸如勞動保護、保險福利等方面,現行法律也只針對勞動合同做出規定。由上可見,法律對勞動合同的干預程度要高于雇用合同。
3、法律淵源不同。勞動合同屬于勞動法調整,是獨立的合同種類;雇傭合同屬民事合同的一種,由民法和合同法調整。
4、解決糾紛的程序不同。勞動合同糾紛采用仲裁前置程序,即勞動合同糾紛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雇用合同是民事合同,審理機關是人民法院,糾紛發生后當事人無須經過仲裁,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承攬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區別
答辯人:陳森林,男,19年月日生,漢族,平度市人,住平度市云山鎮趙莊村。
被答辯人:付仁山,男,1958年10月28日生,漢族,平度市人,住平度市萬家鎮仁里家村。
被答辯人:付仁國,男,1956年2月16日生,漢族,住址同上。被答辯人:付仁鋒,男,1962年10月21日生,漢族,住黑龍江省尚志縣慶陽鎮白江泡村。
因被答辯人訴答辯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現依據本案事實和有關法律,提出答辯如下,請合議庭充分考慮。
答辯人不是本案的當事人,請貴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答辯人是受拖拉機車主胡秀敏的委托經陳志功介紹找到付立冬為胡秀敏打撈拖拉機。拖拉機的所有權不歸答辯人,被答辯人將答辯人列為本案被告,很顯然屬于訴訟主體錯誤。
即使答辯人是本案的被告,那么本案中被答辯人的弟弟付立冬與答辯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承攬關系,而不是雇傭關系,其訴訟請求也不成立。
關系的內容,而不是雙方當事人的主觀描述,因為雇傭合同和承攬合同有如下區別:
1.雇傭關系是以提供勞務為目的,客體是勞務;承攬關系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客體是工作成果,勞務僅作為完成工作的手段,這個工作成果在合同訂立時卻不存在的,而是要通過潛水來完成,因此承攬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
2.在完成工作時,雇員在一定程度上要聽從雇主的支配和指揮,而承攬人與定做人之間則不存在服從與被服從的關系,承攬人須獨立的完成工作任務。
3.雇員在從事雇主分配的任務時通常使用由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設備,自己并不準備工具設施。而承攬人由于依靠自己的技術、設備和勞力獨立完成定作人交辦的事務,所以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設備。
4.雇傭關系是定期支付報酬,承攬關系則多為按工作成果結算。
不承擔賠償責任”。請貴院依法判決答辯人對承攬人付立冬的人身損害不承擔任何賠償責任,依法駁回被答辯人訴訟請求。
此致
平度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陳森林。
承攬合同雇傭合同的區分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89)滬高經核第3號請示報告收悉。關于如何確定加工承攬合同履行地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合同履行地應為合同規定義務履行的地點。加工承攬合同主要是以承攬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產任務為履約內容的,承攬方履約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設備、技術,人力為前提條件的。因此,加工承攬方所在地應為合同規定義務履行的地點,即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合同簽訂地在你市虹口區,合同承攬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縣,松江縣應為合同履行地。故,虹口區法院和松江縣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現兩院在管轄上發生爭議,根據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三十三條規定,應由上海市中級法院指定管轄。
甲方:乙方:
地址:地址:
郵編:郵編:
電話:電話: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開戶行:開戶行:
帳戶:帳戶。
甲乙雙方為攜手合作,促進發展,滿足利益,明確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之相關規定,本著誠實信用,互惠互利原則,結合雙方實際,協商一致,特簽訂本合同,以求共同恪守:
第一條:品種或項目、規格型號、數量、單價、金額、交貨期限。
定作物品名或項目規格。
型號計量。
單位數量價款或酬金交貨數量及交貨期限。
單價總金額。
合計。
甲方:
乙方: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建筑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工程具體情況,經雙方協商一致,簽定本協議,共同遵守。
建設單位:
工程名稱:
一、乙方作為公司項目部承攬施工該工程,實行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依法納稅,經營收入歸乙方所有。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費人民幣元。項目部的實際人員配置、運營和工程的施工由乙方具體實施,甲方予以監管。
二、乙方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建筑、安裝工程質量標準和安全施工的有關部門規定,安全生產、文明施工,認真執行國家安全、質量生產操作規程。涉及工程中使用的特種設備或起重設備必須掛靠甲方名頭進行檢測以及備案的,甲方只負責蓋章以幫助履行相關手續,不負擔具體問題和責任。若因違反上述規定或本項目的其他事宜而引起的一切責任和損失,全部由乙方承擔;同時甲方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并撤銷項目部.
三、甲方有權對正在施工的工程項目和施工地盤進行正常的管理和指導,乙方必須無條件接受甲方的管理。對發現有違反質量、安全操作規程施工或發現存有質量、安全隱患的情況,甲方有權責令停工整頓。
四、乙方不得將該工程轉包。在施工中,凡與其他單位和個人簽定的一切合同、協議、承諾以以及在經營中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等經濟責任和法律糾紛,完全由乙方負責,甲方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
五、乙方必須妥善處理好本工程的農民工的工資問題,所有涉及本工程項目的勞動工資問題均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不承擔任何連帶責任。
六、乙方應配備和組建好項目經理部,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質量管理體系、安全生產管理體系項目經理及成員要有上級有關部門部門頒發的上崗資格證。并自覺遵守上級有關部門規定,按時做好技術檔案及安全內業等資料,隨時接受上級部門的檢查,并將有關證件材料及時上交公司。
七、現場保險費、質保金、相應的規費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繳納辦理,并負責為本項目施工現場的全體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并對施工中發生的一切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及費用。
八、乙方必須遵守公司財務制度及有關部門規定,正確計算施工成本,賬簿設置齊全,以備稅務機關檢查,并及時上報統計財務報表。建設單位撥付工程款必須先進甲方賬戶,甲方不得擅自挪用乙方工程款,甲方扣除管理費及稅費,其余撥付給乙方。
九、由于建設單位工程款不能按期撥付導致工期延誤,乙方不承擔相應責任;由于乙方人員、材料、設備、施工方法等原因導致工期延誤,后果、責任由乙方自行承擔。同時,若工程質量、工期沒有達到合同約定的標準,乙方承擔一切責任。
十、乙方對安全生產負有直接責任,發生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擔責任并接受上級部門的處罰和法律責任。
十一、乙方自行負責收集整理各項施工文件,該工程的技術檔案在簽署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后30天內交公司一份存檔備查。
十二、依據施工合同,掛靠有效期在合同范圍內,有效期滿,雙方債權債務結清以及乙方結清以掛靠單位名義在外的債務后,本合同自動解除。
十三、本協議雙方簽蓋章后生效。
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
甲方:
乙方:
簽定日期:
(一)案件基本事實。
xx年7月至今,印務公司與制藥公司簽訂加工承攬合同,約定由印務公司為制藥公司印刷包裝盒和產品說明書等物品。合同對品名、數量、金額、驗收、結算等事項以及違約責任和糾紛的處理方式進行了詳細的約定。其中第六條“交(提)定作物的時間和地點”約定:按定作方通知印刷,以定單為主,18天左右。
合同簽訂后,印務公司按約定完成印刷工作,但制藥公司卻遲遲未依約支付報酬,且對部分定作物拒絕接收,造成印務公司產品積壓,資金周轉不暢。
(二)對雙方法律關系的分析。
1、印務公司與制藥公司的承攬合同關系合法有效。
2、制藥公司的遲延付款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相應責任(理由及注意事項參考上述生物公司案件之分析)。
3、對合同第六條“交(提)定作物的時間和地點”之特別約定的理解。
一方面,必須明確此條的目的是對交(提)定作物的約定;另一方面,合同第一條已對承擔合同定作物的“品名、規格尺寸、計量單位、數量、單價、總金額”事項進行了約定;因此承攬方有義務加工而定作方應該接受該條約定之相關物品。
綜合起來,第六條規定只是對雙方具體履行各自義務的程序、時間和協助事項的進一步約定,其應以第一條為基礎,從屬于第一條。否則第一條沒有存在之必要,而從交易習慣來講,標的之數量、品種與金額等密切相關,甚至直接決定交易能否達成,斷不可對部分種類或數量進行隨意分割。
因此定作方取消對合同第一條部分約定之訂單,實際上是單方面解除合同部分內容,按合同法相關規定,其應就由此給承攬方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按照合同第十一條“違約責任”第2項之規定,“定作方中途廢止合同,應償付承攬方未履行部分價款總值的30%”,也即其應承擔違約責任。
(三)本案糾紛解決的思路設計。
1、由于雙方目前仍處于合作狀態,只是物品及報酬交付上存在分歧,并未有一方強行要求終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宜以協商作為前置程序。
2、在協商不成而致訴訟的情況下,印務公司需準備充分的證據,特別是對制藥公司拒收物品部分的維權上進行周密設計,以爭取自身合法權益的實現。(湖北武漢律師吳新平)。
三、對其他相關問題的分析建議。
(一)對印務公司在印刷過程中,質量存在瑕疵而定作方予以接收的部分物品的處理。
主要考慮該物品設計、驗收的程序和時間,瑕疵對工作成果整體效果的影響以及物品交付使用后的市場反應等諸多方面進行綜合權衡。以確定承攬方是否應承攬責任,或者承攬責任的大小(主要表現為減少報酬的程度)。
(二)在訴訟程序中需注意的事項。
1、對財產保全的設計:由于生物公司經營狀況不容樂觀,建議在起訴前對其進行嚴密的訴前保全措施,以預防執行上的困難;制藥公司效益較好,具有償還能力,可不采取保全,以節省訴訟成本,同時為雙方今后之合作留最后余地。
2、對管轄法院的確定:根據合同約定,以合同履行地(承攬合同之加工行為地)法院為準,因此應認定為武漢市東西湖區人民法院。
(三)建議對印務公司作為規范使用之《加工承攬合同書》進行規范,以減少歧義;同時對合同之履行程序進行重新設計,以程度維護公司之合法權益。(湖北武漢律師吳新平)。
委托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
10月,日照仲裁委員會受理了一起合同糾紛案件,案情大致是:申請人某鋼廠委托被申請人某起重機制造公司制造一個懸梁起重機,包括起重機的制作和安裝。合同約定竣工日期為5月1日,每延誤一天,需支付合同價款萬分之5的延期違約金;合同履行中發生的一切糾紛,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員會解決等。合同簽訂后,申請人按約支付工程款,被申請人未能按期交工,直到209月14日才將起重機調試合格后交付申請人使用。工程交付后,由于雙方當事人對工期延誤違約金的計算發生爭議,申請人向日照仲裁委員會(起重機的安裝地)申請仲裁:要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工程延期違約金40余萬元。被申請人則以“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實質內容是被申請人按照申請人的要求完成一個起重機的制作,而起重機的制作是在被申請人所在地進行的,因此該合同是承攬合同,被申請人住所地才是合同履行地”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該仲裁委員會沒有管轄權。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現行的法律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而承攬合同糾紛通常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因此,界定該合同的性質,決定了該仲裁委員會對該案是否享有管轄權。對此,該仲裁委員會內部有兩種不同的觀點,由此引起筆者的注意,特撰此小文。
《合同法》第251條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第269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實際上是承攬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因此,《合同法》第287條規定:“法律對建設工程合同沒有特別規定的,適用法律對承攬合同的有關規定。”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建設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工程設計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工程勘察合同和工程設計合同與承攬合同較易區分,因此本文重點闡述工程施工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現實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又可分為土木建筑工程合同、裝飾裝修工程合同和安裝工程合同三類。
1、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為標的。在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必須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過程,而是工作成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須按照發包人的要求,或根據發包人提供的圖紙資料,完成一項工程,發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過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項完整的、合格的工程。
2、合同的標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攬合同是為了滿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訂立的,因而定作人對標的物質量、數量、規格、形狀等的要求使承攬標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場上的物品有所區別,以滿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這是與買賣合同的最大區別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同樣也是根據發包人提供的與眾不同的圖紙,為滿足發包人建設一項與其他建筑物不一樣的建筑物訂立的。
3、承攬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獨立性。兩類合同中,承攬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等完成工作任務,不受合同對方的指揮,獨立完成合同約定的質量、期限等責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對標的物的滅失或工作條件惡化風險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
4、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質。承攬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勞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擔風險,不得擅自將承攬的工作或工程交給第三人完成,且對完成工作、工程過程中遭受的意外風險負責。
5、均是雙務、有償合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負有完成工作并支付工作成果的義務,而定作人則負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兩者的義務是相互的、對流的、有償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負有按期保質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的義務,發包人負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兩者的義務也是相互、有償的。
對以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共同法律屬性,大家的意見是一致的,但對兩類合同的不同之處,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從網上搜到的以下兩個案例,也反映出兩種不同的觀點。
1、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浦東法院)在審理上海東方上市企業博覽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東方公司)破產案時(見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網),就債權人上海市建筑設計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筑研究所)申請優先受償工程欠款一案,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認定: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是特指基本建設工程,如果是為完成不能構成基本建設的一般工程的建設項目而訂立的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而屬于承攬合同的范疇,因此破產申請人與債權人簽訂的合同應屬于建設裝潢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合同法》286條所指的建設工程合同。浦東法院最終以建設裝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承攬合同為由,裁決債權人不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規定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2、乙方為甲方承建一塊大型戶外顯示屏,一審法院從合同名稱入手,認為該合同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二審法院采納了被告的上訴意見認為:當事人雙方標明為“定制人”、“承攬人”,合同標的為可拆分物,主要依賴承攬人之技術特點進行施工,最終之安裝僅是制作過程之延續,并最終認定該案為“承攬合同糾紛”。
筆者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攬合同的最大不同之處,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合同標的物的區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完成的工作構成不動產,即合同標的物是不動產物,包括民法意義上的完全不動產物和大部分類不動產物,而承攬合同完成的工作則不構成不動產的,即標的物一般是指動產。
國務院制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規定所稱建筑業企業,是指從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活動的企業。”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裝工程和裝修工程三類工程,三類工程的共同點就是:工程施工完成后,均構成了不動產物,包括完全不動產物和類不動產物。
(1)完全不動產物是指在物理上固定在土地上、不能隨便移動的構筑物。不動產物一般是指比較大而復雜、建設工程的要求比較高的土木建筑物和基礎建設項目,如辦公樓、廠房、碼頭、公路等,但也包括投資額小、工程技術要求比較簡單的建設項目,如民宅、垃圾站、傳達室等。
不動產物的建設,通常要涉及對土地利用的強制性規范的限制,當事人不得違反規定自行約定。例如,發包人擬投資建設一座廠房,必須經過有關部門的審批,辦理土地使用、占用手續,符合有關規劃要求,辦理開工許可證等。國家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的工程類別及等級中,把工程類別分為房屋建筑工程、冶煉工程、礦山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電力工程、林業及生態工程、鐵路工程、公路工程、港口與航道工程、航天航空工程、通信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和機電安裝工程十四類,從中可以看到,上述工程的共同點是,工程完成后均成為了完全不動產物。因此,凡是為施工完全不動產物而簽訂的合同,均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那么在不動產物上的施工行為,是否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呢?筆者認為:在不動產物上的施工行為,如果行為的后果添附在不動產物上,并最終形成了與不動產物一體的、不可分割、不可拆分的部分,由此簽訂的合同,筆者認為也應當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認定為承攬合同。例如室內裝修活動。該類工程雖然可能技術要求比較低、投資較小,但裝修行為的后果,通常成為了不動產物上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也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而不是承攬合同的內容。
實踐中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標的物有個誤區,即有人認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限于比較大而復雜的土木建筑等工程,建設工程的要求較高,因此為完成一般建設項目而訂立的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而應屬于承攬合同,如為個人建造住房與建筑隊訂立的合同就是承攬合同,而不是建設施工工程合同。筆者對此持不同看法:個人建造的住房,也構成不動產;個人住房雖然工程較小、難度比較小,建設要求不高,但也是房屋建筑,《建筑法》中已將建筑活動范圍明確界定為“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應當包括個人住房在內的各類建筑。另外,個人建造住房,同樣需要取得有關部門的許可,施工中同樣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同樣需要具有一定資質的人員進行施工,因此,為完成一般建設項目而簽訂的合同也應當定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2)部分類不動產物,包括鐵塔、管道、室外超大型顯示屏、平面及立體廣告牌以及或簡單拆除之鋼板車間等。有人認為:室外超大型顯示屏、平面及立體廣告牌以及或簡單拆除之鋼板車間等屬于類不動產物,不構成民法意義上的不動產物,歸屬于可拆分物,因此,該類合同主要是依據加工方的技術而簽訂,應當認定為加工承攬合同,方符合立法之精神。筆者認為:施工上述類不動產物時,不能孤立的只從物的分類來分析,還要結合下面第2個不同之處,即對合同主體的要求來分析。
2、合同主體的區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為特殊主體,法律對承包人有特殊要求,即承包人必須是經國家認可的具有一定建設資質的法人。而一般承攬合同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合同雙方為一般主體。
(1)《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1條規定:“為了加強對建筑活動的監督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根據《建筑法》、《行政許可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由于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一般較長,施工中需要一定的技術,過程存在一定的危險性,建設工程體現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因此需要由有技術、有能力的隊伍來建設,另外建設工程的質量的好壞,可能會涉及到社會公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利益,國家對施工單位實行資質管理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國家對建筑業企業實行資質管理,以加強對建筑市場的管理。
(2)《建筑法》第26條規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內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第29條規定:“建筑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分包單位;……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招標投標法》第26條規定:“投標人應當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國家有關規定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或者招標文件對投標人資格條件有規定的,投標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條件”;《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實施對建筑業企業資質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第3條規定:“建筑業企業應當按照其擁有的注冊資本、專業技術人員、技術裝備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業績等條件申請資質,經審查合格,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后,方可在資質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施工活動”。此外法律對建筑從業技術人員也有相應的條件限制。以上都是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違反上述規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依法無效。
由此可見,建設工程合同對承包人不但有要求,而且對承包人的要求是十分嚴格的。企業承攬工程,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并在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工程。反過來講,凡是需要取得建筑業資質證書才能施工的項目,都是工程的范疇,圍繞工程簽訂的合同都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3)建設部會同鐵道部、交通部、水利部、信息產業部、民航總局等有關部門組織制定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將企業資質分為施工總承包企業資質、專業承包企業資質和專業承包企業資質三大部分。其中施工總承包企業資質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鐵路工程、港口與航道工程、水利水電工程、電力工程、礦山工程、冶煉工程、化工石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和機電安裝工程等12個專業資質。專業承包資質包括地基與基礎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裝修裝飾工程等60個專業資質;勞務分包工程包括木工作業、砌筑等13各專業資質。從上述資質分類看,國家對從事上述工程的'企業,包括施工總承包、專業分包和勞務分包,均實行資質管理,企業均需辦理相應的資質證書,否則,不能承攬工程,也不能承擔工程施工任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施工資質,才能承攬工程,否則,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會因為承包人沒有施工資質而無效。因此也可以說:凡是必須具備上述資質才能施工的項目,就是建設工程,為此簽訂的合同,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現實中,當事人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裝工程合同和承攬合同最容易混淆。從國家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特殊要求可以看出:安裝工程合同與承攬合同的最明顯的區別就在于國家對合同中的承包人有無資質的要求。如果無資質的要求,就是承攬合同;反之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安裝工程合同。
還要注意的一個問題就是:有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沒有資質或超越資質訂立的合同,只能認定合同為無效合同,而不能因為承包人沒有資質就認定合同是承攬合同。
3、結算方式的區別。通常情況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時,合同價款是不確定的、暫定的,需要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履行情況,通過專門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依據國家或地方編制的結算定額,計算出合同的最終價款。而承攬合同往往在簽訂合同時就約定了明確的價款或價款的計算方式,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約定,不需要通過專門的審計機關結算就能輕易計算出合同的最終價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需要進行工程結算才能確定最終價款。所謂工程結算是指承包人在工程實施過程中,依據承包合同中關于付款條款的規定和已經完成的工程量,并按照規定的程序向建設單位收取工程價款的一項經濟活動。工程結算關系到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的直接經濟利益,它是建設單位控制建設投資的最終環節和關鍵環節,同時也是施工單位實現經營收益的最終環節和關鍵環節。國家為此出臺了一系列關于工程結算的規定:如《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活動,均適用本辦法。”《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建筑工程施工發包與承包計價管理,適用本辦法。”為了統一工程造價的結算標準,國家建設部和各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還制定了《全國統一建筑工程基礎定額》《全國統一安裝工程預算定額》《全國統一裝飾工程定額》《全國統一建筑消耗量定額》等計價依據。另外,國家對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和人員也進行資質管理。
由于建設工程的結算比較復雜,而建設單位一般沒有專門的工程造價咨詢人員,所以建設單位一般要委托有資質的工程造價咨詢單位審核承包人編制的結算書。審核結果經雙方當事人認可后,才具有效力。通常情況下,如果依據約定不能直接計算出最終價款的合同,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反之就是承攬合同。
以上三個方面,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攬合同的最大不同之處。一般情況下,只要對照上述三個方面,就能很容易的區別兩種合同。現在再看前文提到的兩個案例。第1個案例中,(1)浦東法院既然認定債權人建筑研究所與上海東方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是建設裝潢工程施工合同,又否定建設裝潢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顯然是前后矛盾;(2)國務院制定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以及建設部《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均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包括裝修工程,而浦東法院引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認定“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是特指基本建設工程,如果是為完成不能構成基本建設的一般工程的建設項目而訂立的合同,不屬于建設工程合同”,顯然與現行的法律法規相沖突;(3)根據現行的法律法規要求,從事裝修(包括裝潢)工程的企業必須具備相應資質,也說明裝修工程就是建設工程的一個分類。由此看出,浦東法院的認定和裁判是值得商榷的。
第2個案例中,乙方為甲方承建戶外顯示屏的合同,既包括了制作顯示屏的內容,也包括了安裝顯示屏的內容。戶外顯示屏的制作,可能對制作主體并無特殊的要求,但是戶外顯示屏的安裝,不是任何單位都可以施工的,也需要有相應資質的企業來進行,但二審法院忽視了這個關鍵,由此作出的裁判也值得商榷。對此,其實最高人民法院早于3月26日《關于山東省青島東方鐵塔集團有限公司與河南省延津縣廣播電視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的通知》中,就作出了相應的規定。該《通知》中的案例與上述案件案情基本一致,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是:發射塔大部分零部件的加工行為是為履行施工合同而做的部分準備工作,因此雙方所簽合同不是承攬合同,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應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無疑是正確的,但卻沒有從根本上指出區別兩種合同的辦法,導致下級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仍無明確的依據,不能不說是個遺憾。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承攬合同除了從上述三個最明顯的不同之處外,還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區分:
1、合同形式上的差異。承攬合同既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形式,而且在定作人為自然人時多采用口頭形式。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屬要式合同,應當以書面方式訂立。這是國家對基本建設進行監督管理的需要,也是由建設工程合同履行的特點決定的。《合同法》第270條明確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法律對承攬合同并無規定。
2、訂立合同方式上的差異。一般承攬合同在訂立時經合同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即可成立。而根據《建筑法》和《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訂立一般應當經過招標投標程序,還應接受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建筑法》第19條規定“建筑工程依法實行招標發包”;《合同法》第273條規定:“國家重大建設工程合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文件訂立”;《招標投標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第7條規定:“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有關行政監督部門依法對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因此,無論是訂立合同的前提,還是訂立合同的方式,建設工程合同都比一般承攬合同嚴格許多。從意思自治方面來說,建設工程合同所受的限制比一般承攬合同要多得多,很多合同條款都由國家法律和法規,甚至規章都規定好了的。建設部、國家工商總局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裝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就是根據《建筑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并結合我國建設工程實際以及相關國際慣例制定,現在已廣泛應用到建筑工程領域。
3、合同內容上的差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內容比承攬合同的內容范圍更窄,專業性更強。前者是進行工程建設,從狹義上講只包括土木建筑工程、安裝工程和裝飾裝修工程三類合同,但無論是土木建筑工程、安裝工程,還是裝飾裝修工程,均需交由有相關資質的單位進行。而后者是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其外延更為廣闊。承攬合同中,國家對承攬人的資質并無強制性的要求。
4、監理制度的差異。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建設工程施工根據《建筑法》第30條規定,“國家推行建筑工程監理制度”的規定強制推行監理制度,而承攬合同不強制性推行監理制度。
5、標的物的質量標準要求的差異。承攬合同的雙方可以自行約定標的物質量,但作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來說,標的物的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建設工程標準的要求。如《建筑法》第58、59、60、61條規定:建筑施工單位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建筑工程竣工時,屋頂、墻面不得有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對已發現的質量缺陷,建筑施工企業應當修復;建筑工程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等等。
6、標的物保修的差異。承攬合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保修問題,由合同雙方自行約定是否保修,以及保修期限,而國家對建設工程保修,包括保修范圍和保修年限,都有明確的規定。如《建筑法》第62條規定的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圍應當包括地基基礎工程、主體結構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的安裝工程,供熱、供冷系統工程等項目。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40條規定:在正常使用條件下,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基礎設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文件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墻面的防滲漏,為5年;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采暖期、供冷期;電氣管線、給排水管道、設備安裝和裝修工程,為2年等。
7、一方違約時的救濟方式不同。在承攬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后,承攬只能要求定作人賠償損失,而不能要求繼續履行;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除特定情形外,一方違約時,對方當事人都可以要求其繼續履行。
8、合同解除的條件不同。根據法律規定,承攬合同的定作人享有解除權,可以隨時解除合同;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除具備雙方約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時,一般是不允許隨意解除合同的。
以上就是筆者的拙見,如有不對之處,歡迎各位專家指正。
委托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
雇傭一般是指根據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內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傳統的雇傭關系是勞務關系的基本類型。考察雇傭關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幾點:1、雙方是否有雇傭合同(包括口頭合同);2、雇員是否獲得報酬;3、雇員是否以提供勞務為內容;4、雇員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揮和監督。其中第3、4點是確認雇傭關系的核心。
承攬一般是指當事人雙方關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應接受該成果并給付一定報酬的合同。應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為承攬人,應接受承攬人的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的一方為定作人。承攬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為定作物。承攬的'特征有:1、承攬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為目的。2、承攬的標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響承攬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對承攬人的工作情況進行指示、監督和檢查。4、承攬人自行承擔風險獨立完成工作。
當事人雙方就雇傭與承攬的性質發生爭議時,為了準確區分二者,人民法院可以綜合分析下列因素,結合案件具體情況予以認定:1、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3、是定期給付勞動報酬還是一次性結算勞動報酬;4、是連續性提供勞務,還是一次性提供勞動成果;5、當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勞動是其獨立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還是構成合同相對方的業務或者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如當事人之間存在控制、支配和從屬關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場所,提供勞動工具或設備,限定工作時間,定期給付勞動報酬,所提供的勞動是接受勞務一方生產經營活動的組成部分的,可以認定為雇傭。反之,則應當認定為承攬。
[1][2]。
委托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
實踐中,委托合同與雇傭合同不易區別,而委托合同與雇傭合同的定性可能影響案件的正確處理。
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96條也有類似明確的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一)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與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礎上的。
委托人之所以選定受托人為自己處理事務,是以他對受托人的辦事能力和信譽的了解、信任為基礎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為委托人服務,能夠完成委托事務的自信,這也是其基于對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發生在雙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間。沒有當事人雙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關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關系也難以鞏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不經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轉托他人處理受托的事務。同時,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對他方產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隨時終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提供勞務類合同,其標的是為勞務,這種勞務體現為委托人為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關于委托事務的范圍,《合同法》并沒有將委托事務限于法律行為,因而解釋上應不限于法律行為。但是,應當指出,委托事務的范圍也并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務必須是委托人有權實施的,且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行為。
(三)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處理委托事務。
受托人處理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和費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進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處理受托事務的后果,直接歸受托人承受。這是委托合同與行紀合同、承攬合同、居間合同等類似合同的重要區別。
在有些情況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402規定、403條規定都有其規定。
二、雇傭合同的相關概念和特征。
雇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規定。但是,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對雇傭合同設有明確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典》(現在臺灣省實施),另外,英美法系國家中的英國也有成文法對雇傭合同進行規定。梁慧星先生認為“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王澤鑒先生指出,雇傭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內,為雇傭人服勞務,雇傭人負擔給付報酬的契約”。可見,雇傭合同的這些定義基本是一致的。
雇傭合同具有以下兩個顯著特征:一是以完成一定的勞動為標的,至于工作成果則不是合同的標的;二是雇員的工作不具有獨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設備、技術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揮管理。
鑒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從中看出委托合同和雇傭合同的相同點是均以給付勞務為內容,其區別主要在于:
第一、委托合同雖然也包含了勞務的給付,但給付勞務并非合同的目的,合同工的目的在于處理委托事務,給付勞務僅是為了達到目的的手段,而雇傭合同以給付勞務為目的。
第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有權獨立地處理委托事務,而在雇傭合同中,受雇人的勞務全由雇主決定,受雇人無獨立的支配權。
第三、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雖原則上應以委托人的名義處理委托事務,但亦可以自己的名義處理事務,而在雇傭合同中,受雇人只能以雇主的`名義進行活動。
第五,雇傭合同的訂立目的在于由受雇傭人提供勞務,而不在于實現雇傭人的預期利益。這種勞務一般表現為受雇傭人利用自己的勞動力未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勞動。而委托合同的訂立目的在于由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事務,實現一定的預期利益。受托人提供勞務不過是滿足這一目的的一種手段。
第六,受雇人依據雇傭合同提供勞務,必須服從雇傭人的指示,自己一般并不享有獨立的酌情裁量的權利;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卻享有一定的獨立裁量的權利。
委托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
1、履行范圍不同。承攬合同一般應在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間履行,未經定作人的同意,承攬人不得將接受的工作轉稼給第三人,即使定作人同意承攬人將工作轉給第三人,該第三人也不和定作人之間發生權利義務關系,而只是和承攬人之間發生法律關系。而委托合同則不同,委托合同一般是委托人委托受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實施法律行為,其法律結果是通過受托人的履約行為而在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建立法律關系。
2、履行后果和風險責任的承擔不同。承攬人在交付工作成果以前,是以自己的名義來完成工作任務,其風險責任是由他自己承擔的。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始終以委托人的名義來行使委托的事項,其后果和風險責任始終是委托人承擔的。
3、追求的目的不同。承攬合同的客體是承攬人的勞動成果,當事人簽訂承攬合同的目的是承攬人的勞動成果,因此,承攬人完成了工作成果之后才能取得報酬;而委托合同的客體是受托人辦理委托事務的行為,因此,在雙務有償的委托合同中,只要委托人按照約定辦理委托事務,不管有無預期成果,受托人都有權就辦理的事務請求委托人給付報酬。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勞務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費用辦理委托事務;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質,以當事人之間相互信任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委托合同是諾成的、雙務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合同。
承攬合同是日常生活中除買賣合同外常見和普遍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251條第1款對承攬合同所下定義為:“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在承攬合同中,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為承攬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報酬的一方稱為定作人。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合同中沒有以承攬人、定作人指稱雙方當事人,也不影響對其法律性質的認定。承攬合同的承攬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數人。在承攬人為數人時,數個承攬人即為共同承攬人,如無相反約定,共同承攬人對定作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知識拓展:
委托合同終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所通存的終止原因。如委托事務處理完畢、委托合同履行已經不可能、委托合同的存續期間屆滿等;特殊原因是指導致委托合同終止特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兩種原因:
1.當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均享有任意終止權,可以任意終止合同。無論是有償委托合同還是無償委托合同,也無論是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還是未確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無論委托事務的處理進行到何種程度,當事人均有權終止委托合同。這是因為,委托合同是以當事人的相互信任為基礎的。而信任關系屬于主觀信念的范疇,具有主觀任意性,并無一定的規格和限制。如果當事人在信念上對對方當事人的信任有所動搖,就應不問有無確鑿可信的理由,均允許其隨時終止委托合同。否則,即使勉強維持雙方之間的合同關系,也會影響委托合同訂立目的的實現。《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中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隨時解除委托合同。”
2.當事人一方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在發生當事人一方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時,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以外,委托合同終止。《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一條規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的,委托合同終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根據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除外。”這是法律所規定的委托合同法定終止的條件。
委托合同因當事人一方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而終止,這是一般原則。在特殊情況下,委托合同也可以不終止。這些特殊情況包括兩種情況:一是合同另有約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即使當事人一方有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的情形時,委托合同仍不終止。例如,委托律師進行訴訟,委托合同可以約定,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而終止代理訴訟。二是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合同法》明確規定了因委托事務的性質不宜終止的委托合同不因當事人一方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而終止。
1.當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后果。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有權隨時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應當賠償損失。例如,正當委托人昏迷不醒,無法另行安排委托事務的處理,而委托事務的處理又正處于關鍵階段時,受托人終止合同,勢必會給委托人帶來損害,對此損害,受托人就應負責賠償。當然,如果當事人一方系因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而解除合同時,則可不負賠償責任。但在這種情況下,解除合同的當事人一方須負舉證責任,證明不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的存在。關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賠償責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中規定:“因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除不可歸責于該當事人的事由以外,應當賠償損失。
2.因當事人一方的原因而終止委托合同的后果。因委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時,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繼續處理委托事務。《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規定:“因委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承受委托事務之前,受托人應當繼續處理委托事務。
因受托人的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三條規定:“因受托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破產,致使委托合同終止的,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及時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終止將損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處理之前,受托人的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組織應當采取必要措施。”
雇傭合同與勞動合同區別
雇傭合同與勞動合同區別是什么?下面就為大家帶來了相關的理論哦!
勞務合同是民事合同,是當事人各方在平等協商的情況下達成的,就某一項勞務以及勞務成果所達成的協議,通常意義上是指雇傭合同。
而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工單位之間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勞務合同與勞動合同有很大的區別。
1、主體資格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體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組織,即用人單位,另一方則必須是勞動者個人,勞動合同的主體不能同時都是自然人;勞務合同的主體雙方當事人可以同時都是法人、組織、公民,也可以是公民與法人、組織。
2、主體性質及其關系不同
勞動合同的雙方主體間不僅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還存在著人身關系,即行政隸屬關系。
勞動者除提供勞動之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其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等,成為用人單位的內部職工。
但勞務合同的雙方主體之間只存在財產關系,即經濟關系,彼此之間無從屬性,不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提供勞務服務,用人單位支付勞務報酬,各自獨立、地位平等。
3、主體的待遇不同
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除獲得工資報酬外,還有保險、福利待遇等;而勞務關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獲得勞動報酬。
4、報酬的性質不同
因勞務合同而取得的勞動報酬,按等價有償的市場原則支付,完全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是商品價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價格是與市場的變化直接聯系的。
5、用人單位的義務不同
勞動合同的履行貫穿著國家的干預,為了保護勞動者,《勞動法》給用人單位強制性地規定了許多義務,如必須為勞動者交納社會保險、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等,這些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得協商變更。
勞務合同的雇主一般沒有上述義務,當然雙方可以約定上述內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內容。
6、適用的法律不同
勞務合同主要由民法、經濟法調整,而勞動合同則由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范調整。
7、受國家干預程度不同
勞動合同的條款及內容,國家常以強制性法律規范來規定。
如勞動合同的解除,除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外,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勞動法》規定的條件等。
勞務合同受國家干預程度低,除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外,在合同內容的約定上主要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由雙方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
8、違反合同產生的法律責任不同
勞動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產生的責任不僅有民事上的責任,而且還有行政上的責任,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補足低于標準部分的工資,拒絕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同時還可以給用人單位警告等行政處分。
勞務合同所產生的責任只有民事責任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不存在行政責任。
9、糾紛的處理方式不同
勞動合同糾紛發生后,應先到勞動機關的勞動仲裁委員會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間內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訴,勞動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勞務合同糾紛出現后可以訴訟,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
10、勞動力的支配權不同
在勞動合同關系中,勞動力的支配權,歸掌握生產資料的用人單位行使,雙方形成管理與被管理者的隸屬關系;在勞務合同關系中則由勞務提供方自行組織和指揮勞動過程。
委托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
原告張鳴在武寧縣投資建水電站,由于張鳴因事務多不能經常在工地管理施工事宜,205月邀請其朋友況根照看電站土建工程,并約定每月付給況根工資元。隨后,張鳴、況根與施工承包人金功仁簽訂承包合同,將水電站的壓力管道石墩及其他工程承包給金功仁。同年7月,況根以水電站代表的身份與何衍星簽訂了水電站機房建筑合同書。同年7月,況根繪制了水電站管道圖及機房、住房地面圖。
水電站機房土建工程于年5月開工,同年11月完工。壓力管道石墩工程于1月開工,同年4月初步完工。由于發電機組不能裝入機坑以及壓力管道部分石墩所用石頭硬度不夠,張鳴于206月至9月中旬聘請鄒盛祥對電站機坑和三個壓力管道石墩進行返工,費用為6000元。由于裝機時發現線坑位置錯誤,張鳴于年10月聘請何衍星對電站機房的線坑進行改裝施工,費用為1400元。為此,原告張鳴訴諸本院,要求被告況根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0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有很多爭議點,但與本文無關,暫且不提,最大的分歧是,原告張鳴與被告況根之間的關系到底是委托合同關系還是雇傭合同關系,這將直接導致法官判決賠償數額的巨大差異。
要弄清兩者的不同,首先要弄清楚他們的基本概念和特征及其構成要件。
二、概念及其基本特征。
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96條也有類似明確的規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
(一)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與受托人相互信任基礎上的。
委托人之所以選定受托人為自己處理事務,是以他對受托人的辦事能力和信譽的了解、信任為基礎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為委托人服務,能夠完成委托事務的自信,這也是其基于對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發生在雙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間。沒有當事人雙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關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關系也難以鞏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應當親自處理受托的事務,不經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轉托他人處理受托的事務。同時,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對他方產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隨時終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提供勞務類合同,其標的是為勞務,這種勞務體現為委托人為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關于委托事務的范圍,《合同法》并沒有將委托事務限于法律行為,因而解釋上應不限于法律行為。但是,應當指出,委托事務的范圍也并不是沒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務必須是委托人有權實施的,且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行為。
(三)委托合同一般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處理委托事務。
受托人處理事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義和費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義和費用進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處理受托事務的后果,直接歸受托人承受。這是委托合同與行紀合同、承攬合同、居間合同等類似合同的重要區別。
在有些情況下,受托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法律行為。《合同法》第402規定、403條規定都有其規定。
2、雇傭合同的相關概念和特征。
雇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規定。但是,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對雇傭合同設有明確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德國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典》(現在臺灣省實施),另外,英美法系國家中的英國也有成文法對雇傭合同進行規定.梁慧星先生認為“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王澤鑒先生指出,雇傭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內,為雇傭人服勞務,雇傭人負擔給付報酬的契約”。可見,雇傭合同的這些定義基本是一致的。
雇傭合同具有以下兩個顯著特征:一是以完成一定的勞動為標的,至于工作成果則不是合同的標的;二是雇員的工作不具有獨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設備、技術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揮管理。
鑒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從中看出委托合同和雇傭合同的相同點是均以給付勞務為內容,其區別主要在于:
第一、委托合同雖然也包含了勞務的給付,但給付勞務并非合同的目的`,合同工的目的在于處理委托事務,給付勞務僅是為了達到目的的手段,而雇傭合同以給付勞務為目的。
第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有權獨立地處理委托事務,而在雇傭合同中,受雇人的勞務全由雇主決定,受雇人無獨立的支配權。
第三、委托合同中,受托人雖原則上應以委托人的名義處理委托事務,但亦可以自己的名義處理事務,而在雇傭合同中,受雇人只能以雇主的名義進行活動。
第五,雇傭合同的訂立目的在于由受雇傭人提供勞務,而不在于實現雇傭人的預期利益。這種勞務一般表現為受雇傭人利用自己的勞動力未雇用人提供一定的勞動。而委托合同的訂立目的在于由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事務,實現一定的預期利益。受托人提供勞務不過是滿足這一目的的一種手段。
第六,受雇人依據雇傭合同提供勞務,必須服從雇傭人的指示,自己一般并不享有獨立的酌情裁量的權利;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卻享有一定的獨立裁量的權利。
綜上所述,在本文開頭中的案例中,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資2000元,邀請被告照看高洞水電站廠房及壓力管道石墩土建工程,而不是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原告主張原、被告系委托合同關系,其應當就合同內容舉證加以證明,而原告未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書面合同或口頭合同,對合同標的、履行方式、質量等實質內容予以證明,故不能確定原、被告之間的委托合同關系成立。而從原、被告現有關系看,應認定為雇傭關系。
委托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
1、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從事貿易活動的一方為行紀人,委托行紀人為自己從事貿易活動并支付報酬的一方為委托人。
2、委托合同(commissioncontract)是指受托人為委托人辦理委托事務,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或不支付報酬的合同。其特征有:委托合同是典型的勞務合同;受托人以委托人的費用辦理委托事務;委托合同具有人身性質,以當事人之間相互信任為前提;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委托合同是諾成的、雙務的合同。委托合同又稱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的合同。
1、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都是為委托人提供服務、處理事務的合同;。
2、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的建立的是基于當事人雙方相互信任為基礎的;。
3、《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委托合同的有關規定。”
1、適用范圍不同。
行紀合同涉及的事務僅限于購、銷和寄售,而委托合同涉及的事務是民事活動中除必須由特定當事人處理以外的民事活動。
2、委托人的法律地位不同。
行紀合同中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法律活動,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委托人不享有權利和不履行義務,而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義從事活動,受托人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對委托人可直接發生效力。
3、提供服務的活動方式不同。
行紀合同的行紀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必要時可介入交易活動,而委托合同的受委托人必須在委托人指示權限內從事工作,始終受委托人意志的控制。
4、有償性不同。
行紀合同必然是有償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償合同,也可以是無償合同。
行紀合同與委托合同的區別在于:(1)前者中所指的事務是特定的,僅限于買賣、寄售等貿易活動,一般為法律行為;而后者中所指的事務既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2)前者中,行紀人只能以自己名義進行活動,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所為的法律行為并不能直接對委托人發生效力;而委托合同的受托人處理委托事務,可以以自己名義,也可以以委托人名義,所以受托人與第三人間訂立的合同有時可對委托人直接發生效力。(3)前者為有償合同;后者則為無償合同。
2.代購代銷合同糾紛案件是如何審理的。
3.淺議網絡團購的監管論文。
5.實踐合同種類匯總。
雇傭合同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區別
雇傭合同勞動合同和勞務合同區別就在下面,歡迎各位閱讀。
勞動合同、雇傭合同與勞務合同是具有很大相似性的三種不同合同,只有勞動合同在《勞動法》中有相應的規定,而且規定也非常簡單,雇傭合同和勞務合同根本就沒有法律做出明確規定,只能根據有關民法理論進行判案,以致于在司法實踐、勞動行政執法中對這三類合同的認識產生偏差。
本文試圖對這三類合同進行辨析,以期對這三類合同有一個清晰的認識。
《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這一規定,被我國的勞動法理論界和司法機關認為是勞動合同的定義。
實際上,作為勞動合同的定義,上述規定是非常簡陋的。
其主要問題在于沒有對勞動關系進行定義,沒有講清楚勞動關系的特征。
正是由于這樣簡陋的定義,才使人們常常分不清勞動合同與勞務合同、雇傭合同的區別。
任何定義,都應指出所要定義的對象的特征,根據這些特征,可以確定對象的內涵和外延。
但是,《勞動法》這一規定,卻不能實現這一目的。
這一定義,對合同的主體做出明確規定,但是對客體和內容沒有明確描述。
如果可以這樣定義勞動合同,那么其他合同也就可以簡單多了,例如,買賣合同是合同雙方建立買賣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但是,這種規定根本不能反映出買賣合同的特征。
我國《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這種定義,可以使人對買賣合同的概念有一個清晰的認識,不會同其他合同混淆。
勞動合同所定義的勞動關系,其前身就是民法中的雇傭關系 。
勞動合同是一種私法上的合同,是一種雇傭合同。
勞動合同為當事人一方(勞動者)負有從事工作義務,他方(用人單位)負有支付工資義務的雙務合同。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在從屬關系上提供勞動,從事工作的合同。
所謂居于從屬關系,系指工作的實施應服從用人單位的指示。
勞動合同的概念,應該體現出勞動關系的內容。
根據比較法的研究,我們可以將勞動合同定義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按照用人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合同。
需要指出的是,勞動合同亦稱為勞動契約,在國外還稱為雇傭合同或雇傭契約 。
判斷一個合同是不是勞動合同,不能僅僅看它的名稱,關鍵看它是否符勞動合同的構成要件。
雇傭合同,我國法律沒有進行規定。
但是,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對雇傭合同設有明確規定,例如《法國民法典》 、《德國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中華民國民法典》(現在臺灣省實施),另外,英美法系國家中的英國也有成文法對雇傭合同進行規定 。
中,專設雇傭合同一章進行了規定,但是,在最終通過的《合同法》中卻沒有雇傭合同。
對此,梁慧星先生指出“我們這樣的社會主義國家,人口的絕大多數是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他們與雇主(包括企事業單位、國家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靠締結雇用合同、勞動合同和聘用合同來規定,單靠現行勞動法關于勞動合同的規則是規范不了的,而改革開放以來廣大體力勞動者和腦力勞動者的利益未受到應有的保護,各種嚴重侵害勞動者權益的事件層出不窮,法院受理大量的雇用合同糾紛案件苦于沒有具體法律規定作為裁判基準。
建議草案在廣泛參考各國保護勞動者的立法經驗基礎上精心設計和擬定的雇用合同一章被刪除,是最令人惋惜的 。”現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課題組向全國人大法制工作委員會提交的民法典專家建議稿對雇傭合合同又專設一章進行規定。
該草案合同編第15章第301條規定,“雇用合同是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勞務,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合同”。
一些教科書對雇傭合同定義為“雇傭合同,指雇傭人與受雇人約定,由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向受雇人給付報酬的合同”。
王澤鑒先生指出,雇傭合同,“即受雇人于一定或不一定之期限內,為雇傭人服勞務,雇傭人負擔給付報酬的契約”。
可見,雇傭合同的這些定義基本是一致的。
勞務合同是我們經常提到的一個概念,但是,對勞務合同的定義,不但立法沒有做出規定,教科書也鮮有講授。
根據給付的標的,合同可以分為三大類,一類是以財產為給付標的的合同,例如買賣合同、贈與合同、借用合同;第二類是以為勞務給付標的合同,例如承攬合同、委托合同、保管合同、雇傭合同;第三類是以共同從事一定工作為目的合同,例如合伙合同 。
從最廣義的角度講,第二類合同可以稱為勞務合同(本文稱為第一層次的勞務合同)。
王全興教授就是在這個角度上使用勞務合同概念的。
他說“勞務合同是一種以勞務為標的合同類型,它包括承攬合同、基本建設承包合同、運輸合同、技術服務合同、委托合同、信托合同和居間合同等”。
第一層次的勞務合同又可以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債務人以自己的勞力、技術、智能等為債權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將最終工作成果向債權人提交的合同;第二類是以自己的一定行為供債權人消費的合同,這一類合同從一定的角度也可以稱為勞務合同(本文稱為第二層次的勞務合同),雇傭合同、委托合同、居間合同可以歸入這類。
第二層次的勞務合同這一類勞務合同,又可以分為兩類,一類合同中的勞動提供者有較大的自由,可以根據自己得能力、判斷,概括地為債權人提供勞動,例如委托合同、居間合同;另一類合同中,勞動提供者完全根據債務人的指示提供勞動,自己很少有選擇的權利,這一類和同可以稱為勞務合同(本文稱為第三層次的勞務合同),例如雇傭合同、勞動合同、勞務輸出合同。
從最狹義的角度講,勞務合同是以他人對自己負有的根據自己的指示提供一定勞務向他人提供勞務的合同,比較常見的是單位之間的借調合同、勞務輸出合同等,本文討論的就是這一類勞務合同。
勞務合同實際上涉及到兩個合同、三方當事人。
一個合同是雇傭人(用人單位或自然人)與受雇人之間的雇傭合同或勞動合同,另一個是勞務提供者(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中的雇傭人)與與勞務接受者之間的勞務合同。
這種合同與《合同法》規定的融資租賃合同非常相似。
勞務合同是通過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和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實現的。
《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勞務接受人是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的第三人,受雇人是勞務合同的第三人。
在勞務合同中,勞務提供人與勞務接受人約定,由受雇人向勞務接受人直接提供勞務,勞務接受人向勞務提供人支付勞務費,勞務接受人在接受勞務的過程中應當提供適當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如果受雇人向勞務接受人提供的勞務不符合勞務合同的約定,勞務提供人應當向勞務接受人承擔違約責任。
在勞動合同中或雇傭合同中,雇傭人與受雇人約定,受雇人直接向勞務接受人提供勞動,雇傭人向受雇人支付勞動報酬,勞務接受人向受雇人提供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如果勞務接受人提供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不符合勞動合同的約定,雇傭人應當向受雇人承擔違約責任。
勞務合同履行過程中,雇傭人應當按照勞動合同或雇傭合同的約定向受雇人支付勞動報酬,包括工資和保險福利待遇,當然,也可以委托勞務接受人向受雇人支付勞動報酬。
也就是說,受雇人作為第三人履行勞務提供人對勞務接人的債務,勞務接受人作為第三人履行雇傭人對受雇人提供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的`債務;勞務接受人對勞務提供人的勞務債權由第三人受雇人履行,受雇人對雇傭人的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債權由第三人勞務接受人履行。
雖然受雇人直接向勞務接受人提供勞動,但受雇人與勞務接受人之間沒有合同關系。
我國現在的勞務合同主要由兩種,國內的勞務合同(一般稱為借調合同 ,現在多直接稱為勞務合同)和跨國勞務輸出合同,由于跨國勞務輸出合同勞務履行地在國外,具有涉外性,法律適用就更加復雜。
勞動合同一種特殊的雇傭合同,二者必然既有相同點,又有不同點。
二者的相同點主要是:
1、二者都是私法上的合同。
二者的當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以雙方當事人相對立的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成立。
雖然勞動合同的訂立必須符合法律的強行性規定,但合同所約定的內容,仍屬私法上的法律關系。
當然,也有人認為是一種具有公法關系性質的私法關系 。
2、都以給付勞務為目的。
這兩類合同的目的在于勞動者(受雇人)依約定向雇傭人提供勞務的行為,而不在于實現雇傭人的預期利益。
這是同承攬合同、委托合同不同的。
在承攬合同、委托合同中,訂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實現定做人、委托人的預期利益,承攬人、受托人給付勞務的義務僅是作為手段性義務或附隨義務。
3、二者都是繼續性合同。
作為給付勞務的合同,受雇人給付勞務不可能是一次性的,必須在合同存續期內持續的實施給付行為,因此是繼續性合同。
4、二者都是雙務有償合同。
在這兩類合同中,受雇人必須依約提供勞務,雇傭人必須依約支付報酬,雙方當事人都負有義務,并且雙方的義務具有對價性,任何一方從對方取得權利均需付出代價,因此是雙務有償合同。
5、二者都是諾成合同。
這二類合同經過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以成立生效,而不以當事人一方的交付為成立生效要件,因此是諾成合同。
既然勞動合同是一類特殊的雇傭合同,二者必然具有一定的區別,其區別主要表現在:
1、主體不同。
這是勞動合同和雇傭合同產生差別的根本原因。
在這兩類合同中,提供勞動的一方(受雇人,也可以稱為勞動者)都是自然人,在這一點上,兩者沒有差異。
雇傭合同,法律對合同主體沒有特別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為雇傭人;《勞動法》第2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雇傭人,即用人單位,包括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與勞動者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
當然,不同國家由于社會背景不同,勞動法的適用范圍不同,因而勞動合同的雇傭人不同國家也有差異。
2、形式不同。
法律對雇傭合同的形式沒有要求,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既可以是書面合同,也可以是口頭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根據《勞動法》第19條的規定,我國的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是要式合同。
當然,也有一些國家對勞動合同的形式沒有要求,例如法國、德國 。
3、二者受國家干預的程度不同。
雇傭合同作為一種民事合同,以意思自治為基本原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條件的約定上有較大的自由。
國家經常以強行法的形式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干預勞動合同內容的確定,當事人的約定不能超出法律的規定。
勞務合同勞動合同雇傭合同的區別
與雇用合同、勞務合同在實踐中較易混淆。筆者以多年從事勞動爭議糾紛的實踐出發,結合具體案例和相關法律規定,試總結勞動合同與其他兩種合同的區別,為正確處理相關案件提供思路。
案例:某甲長期為一商店運送貨物掙取勞務費。一日,某甲因有事臨時讓某乙代其為商店運送貨物,每日支付勞動報酬80元。誰知,某乙在第二次運送貨物途中遭遇不幸身亡。肇事車輛逃逸,查無下落。某乙家人要求某甲與商店老板共同賠償因某乙死亡造成的損失,雙方為此發生糾紛,某乙家人以某乙與某甲和商店之間具有勞動合同關系要求按工傷處理為由,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以雙方勞動權利為主要內容訂立的協議。雇傭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勞動,雇用人支付報酬的協議。
勞務合同是一方為完成某項工作而使用一方提供的勞動為此而支付報酬的協議。
勞動合同與雇用合同、勞務合同的共同之處在于,都是一方提供勞動,另一方支付報酬,但細分析其法律特征則仍可看出其不同之處。
1、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雇用合同的主體是雇主和受雇人,而且雇用合同的雇主只能是自然人。接受勞動一方的不同是構成勞動合同與雇傭合同的主要區別所在。
2、法律干預程度不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雇傭合同的勞動報酬則主要由合同雙方自行協商,法律不過分干預。其他諸如勞動保護、保險福利等方面,現行法律也只針對勞動合同做出規定。由上可見,法律對勞動合同的干預程度要高于雇用合同。
3、法律淵源不同。勞動合同屬于勞動法調整,是獨立的合同種類;雇傭合同屬民事合同的一種,由民法和合同法調整。
4、解決糾紛的程序不同。勞動合同糾紛采用仲裁前置程序,即勞動合同糾紛不經過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雇用合同是民事合同,審理機關是人民法院,糾紛發生后當事人無須經過仲裁,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1、勞務合同的主體可以雙方都是單位,也可以雙方都是自然人,還可以一方是單位,另一方是自然人,而勞動合同的主體是確定的,只能是接受勞動的一方為單位,提供勞動的一方是自然人。勞務合同提供勞動一方主體的多樣性與勞動合同提供勞動一方只能是自然人有重大區別。
2、雙方當事人關系不同,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在勞動關系確立后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須遵守用人單位的。
規章制度。
雙方之間具有領導與被領導、支配與被支配的隸屬關系;勞務合同的一方無須成為另一方成員即可為需方提供勞動雙方之間的法律地位從始至終是平等的。
3、承擔勞動風險責任的主體不同。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由于在勞動關系確立后具有隸屬關系,勞動者必須服從用人單位的組織、支配,因此在提供勞動過程中的風險責任須由用人單位承擔;勞務合同提供勞動的一方有權自行支配勞動,因此勞動風險責任自行承擔。
4、因勞動合同支付的勞動報酬稱為工資,具有按勞分配性質,工資除當事人自行約定數額外,其他如最低工資、工資支付方式都要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而勞務合同支付的勞動報酬稱為勞務費,主要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價格支付方式等,國家法律不過分干涉。
5、適用法律和爭議解決方式不同。勞務合同屬于民事合同的一種,受民法及合同法調整,因勞務合同發生的爭議由人民法院審理。
了解了勞動合同與雇傭合同及勞務合同的區別,讓我們再分析本文開始時的案例。某甲以個人名義要求某乙代其送貨并支付勞動報酬,與某乙具有雇傭合同關系,根據相關規定,雇主應承擔受雇人在執行受雇事務時造成的自身損害的后果,因此某甲應承擔某乙死亡給其家人造成的損失;商店讓某甲為其送貨并支付報酬,某甲并未成為商店一員,不受商店管理和約束,因此商店和某甲之間是勞務合同關系,根據勞務合同風險由提供勞務方自負的原則,商店不承擔某乙死亡的責任。由于此案中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因此,某乙家人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是不對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委托合同與承攬合同的區別
內容提要:準確認定合同的性質,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對合同糾紛案件行使管轄權,正確適用法律,依法審理案件的前提。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本來就是承攬合同的一種特殊類型,且兩者之間存在很多共同的法律屬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把兩類合同混淆,并據此作出錯誤的裁判。學術界對此也無明確的觀點。本文從合同的標的物、合同主體、結算方式等方面入手,論述如何區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承攬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