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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xx,男,漢族,xx年x月x日出生,山東省x村民,現住x區。
被申請人:濱州東升地毯有限公司。
地址:惠民縣開發區xx號。
請求:請求撤銷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惠民縣人民法院(xx)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提供還款憑證無公章為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申請人認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終審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當時彩霞地毯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以部分單據只有收款人簽名,收款人可做證人出庭證實,但法院沒有傳證人出庭作證就做出終審判決。
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終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妻子在對賬單上的代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申請人曾在法庭否認妻子的簽名,故對賬單上的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呈
xx法院
申請人:xx
二oxx年十一月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申請書。
嗎?不知道沒關系,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民事抗訴申請書格式,供大家閱讀參考。
抗訴申請人(原審原告):陳,男,漢族......
抗訴申請人(原審原告):王,男,漢族......
抗訴被申請人(原審被告):建,女,漢族......
抗訴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梁,女,漢族......
申請抗訴請求:請求**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縣人民法院()*法民初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書提起抗訴,要求法院撤銷該判決書,并改判兩被申請人所簽訂的買賣房屋合同無效,被申請人梁將房屋返還給申請人。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x年3月11日申請人的父親陳找王以35000元購買了座落在**縣xx鎮沙灣路199號2單元601號房屋一套,隨即花了15000元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花了7000元安裝了水、電、氣、閉路,且辦理房屋產權證還需要13000元,共計花費63000元才購買了此房。陳與其妻湛在該房居住生活。x年11月5日陳因病去世。陳去世后,繼承人沒有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由湛一人居住,后因湛腿腳不方便,湛子女陳、王、建商量將湛送敬老院居住,房屋由建出租并將租金給湛做零花錢用,湛生活費由陳、王、建平均分擔。x年12月18日被告建因打牌輸了錢,做生意也虧了,就將該房屋低于成本價即45000元賣給了梁,且是以建自建的房屋名譽買賣的,梁認為價格便宜,不管房屋是誰的就買下了該房屋。建將房屋偷偷賣了后,被王、陳、湛知道后,并多次要求將房屋收回,但一直沒有結果。于x年7月10日王、建、湛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在訴訟期間,湛因建將自己的房屋偷偷賣了后沒有收回來生氣,于x年9月18日心臟病發作而死亡。以上事實有房屋。
買賣合同。
收條證人證言等為據。
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認定“陳去世后,湛因年歲過高并跟隨建生活”是錯誤的。因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原審中都承認申請人的父親陳去世后,申請人的母親湛由王、陳、建三人送**縣社會福利院生活,并沒有跟隨建生活,并列舉了證據證實。所以原審法院認定“陳去世后,湛因年歲過高并跟隨建生活”是錯誤的。
2、原審法院認定“x年12月8日湛、建在**縣xx鎮東升路193號夏坤壽門面內與梁協商,由湛、建將陳向王購買的座落在**縣xx鎮東升路199號2單元6-1號住房出售給梁所有”是錯誤的。其理由是:1)被申請人建、梁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湛并沒有在場,她當時在重慶**縣社會福利院,有敬老院的證明和一起居住的老人為證。2)如果湛參與了協商,那為什么房屋買賣合同的賣方沒有湛名字,更沒有湛簽字或蓋手印。3)被申請人梁胡軍在原審中提供的證人證實湛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在場,該證人證言沒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證據使用。因為她在原審中提供的證人沒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10日向法院提出,只是開庭時法官問被告有沒有證人出庭,被告說有;證人根本沒有在現場,這些證人都是她的親戚或哦朋友,都是為她幫忙的;證人在法庭上講具體經過時,根本就講不出來,是證人旁邊的人教他講的假話,申請人實在看不下去了,才向法官提出抗議的;證人證實的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矛盾,與書證住房出售合同相矛盾即《住房出售合同》第一、二行明確載明“建將自建沙灣199號二單元六樓6-1住房一套約114平方米賣給烏龍村一組梁,經雙方協商特簽訂合同如下”,從該書證來看完全是被申請人建與梁協商的,湛完全沒有在場,更談不上協商了,而且她們在協議上寫明是建將自建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叫湛到場。4)就是沒有在場的證人在法庭上作證時都沒有說湛參與了協商賣房,只是說在哪里坐起的,具體坐在哪里不知道。不知道原審法院憑什么說湛參與了協商賣房,完全是無中生有,糊涂辦案。故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第77條等的規定,原審法院認定“x年12月18日湛、建在**縣xx鎮東升路193號夏坤壽門面內與梁協商,由湛、建將陳向王購買的座落在**縣xx鎮東升路199號2單元6-1號住房出售給梁所有”是錯誤的。
三、原審法院以申請人陳、王在被申請人建與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半年就知道買賣房屋的事實,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是錯誤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其理由是:
1、申請人陳、王知道該房屋被賣后,就經常找被申請人建把房屋還回來,她也承認將房屋還回來,她已次次哄申請人,申請人才提起訴訟的。有被申請人建在原審法庭上的陳述為據。如果本案適用訴訟時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140條的規定應該是訴訟時效中斷,也根本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
2、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權,根本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其理由是: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雖名為請求,但實質為實體法上的形成權,因此,通說認為,其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但由于合同無效制度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問題,故我國合同法并未對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的出斥期間進行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合同無效的案例都沒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故此,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權,根本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規定答記者問》及其我國民法訴訟時效理論的規定,一審法院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以申請人陳、王在被申請人建與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半年就知道買賣房屋的事實,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是錯誤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可知,被申請人建所賣房屋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同時被申請人建明知所賣房屋不是自己的而將其處分,被申請人梁明知建所賣的房屋不是建自己的,因為該房屋便宜而購買,兩被申請人完全是一種惡意行為,同時原審法院違背法律規定認定事實、判決案件,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6條、我國《合同法》第52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7條等的規定,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致
**縣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舒,男,x年5月10出生,漢族,xx省xx市x街道辦事處x村。聯系電話:
第一被申請人:xx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已注銷,現在責任主體為xx市教育局),地址,xx省xx市江南街道永三中路32號,法人代表,陳方亮。
第二被申請人:應,男,x年11月9日出生,漢族,xx省xx市石柱鎮泉湖村人。
申請人因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不服()永城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民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金中法民監字第48號駁回再審申請。
通知書。
()浙法告申民監字第10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申請抗訴。
申請抗訴的目的:本案屬工傷事故,應按勞動法規給申請人辦理工傷保險待遇。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公正,定性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事實與理由:x年10月13日,申請人在施工勞動時,由于腳手架斷裂從三樓摔下,造成脊骨骨折,引起雙腳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十分困難的嚴重后果,x年9月,被申請人請來吳,慌稱吳是縣事故處理組組長,與申請人進行一次性處理事故,由于申請人不懂法律,相信領導,要求按規定處理事故,由于吳參與,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下了一次補償給申請人9000元的協議。申請人知道被騙后,于x年1月15日向xx縣城關鎮人民法庭遞交了起訴狀,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給申請人按固定工待遇執行工傷保險待遇,發給申請人工資、派護理工料理申請人日常生活,給申請人報銷醫藥費。被申請人采用欺騙的手段處理事故,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利,給申請人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苦和難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原審判決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利益,申請人請求金華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
促使人民法院改判,撤銷原審的錯誤判決,判定x年9月的。
協議書。
無效,判令第一被申請人依法承擔申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
此致。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
敬禮!
申請人:舒。
x年11月10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2月17日,甘肅省商務廳黨組成員、副廳長張世恩主持召開了駐外商務代表座談會。甘肅商務駐白俄羅斯、伊朗、霍爾果斯、土耳其、哈薩克斯坦、吉爾吉斯斯坦、印度、印度尼西亞、馬來西亞等9個駐外代表處首席代表及省經合局、廳人事處、政研室、財務處、外貿處、外經處、外聯處、向西辦、廳信息中心等單位和廳機關相關處室負責人參加了此次座談會。
會上,各駐外商務代表處介紹了20xx年所做的主要工作,提出了20xx年重點工作計劃和打算,同時就下一步配合我省“一帶一路”建設,進一步發揮好駐外商務代表處的提出了意見建議。廳人事處、財務處、外貿處、外經處、外聯處、廳信息中心等處室負責人結合本處室業務職能分別做了發言,表示今后要加強對駐外商務代表處的服務保障和監督管理。
張世恩副廳長認真聽取了各駐外代表處首席代表的發言后指出,20xx年,在省商務廳黨組的正確領導下,各代表處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在幫助企業搜集市場信息、抓貿易訂單落實、尋求投資合作項目、推進項目落實的同時,為我省企業在相關國家開展考察調研、項目對接、宣傳推介、舉辦展會等提供協調和服務保障,為支持我省企業大力開拓“一帶一路”沿線國家市場作出了重要貢獻。駐外代表處工作各有所長,比如駐白俄羅斯、伊朗、馬來西亞等駐外代表處與駐在國政府高層保持密切聯系,在推動省政府與這些國家政府部門開展交流,強化友城合作,協調支持重點節會方面效果顯著。其他駐外代表處在收集市場信息、推動項目實施等商務基礎層面工作扎實認真。各代表處要互相借鑒經驗和做法,互相學習。省領導和廳黨組在工作總結報告中對我省9個駐外商務代表處的工作給予了積極肯定。各代表處要繼續努力,克服困難、主動作為,積極發揮“窗口、橋梁、協調、輻射、服務”作用,不辜負省領導對我們的厚望。
為繼續有效發揮好駐外代表處作用,張世恩副廳長就做好20xx年工作提出了五點要求。
進一步加大與駐在國經濟部門、政府部門、商協會、大型企業等溝通聯系,營造良好的對外工作環境,不斷擴大獲取和掌握各種信息的渠道,有效拓寬信息資源。
根據20xx年我省重點節會活動,做好宣傳和外賓邀請工作,著重要做好第23節蘭洽會的宣傳、主賓國邀請、政府代表團及參展企業邀請,以及20xx年絲綢之路(敦煌)文博會等節會的外賓邀請、接待、活動保障等工作同時,要為省上各部門和企業出訪提供服務。
加強市場調研,進一步弄清駐在國產業發展、市場需求、吸引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等等方面的情況,努力做到心中有數,不斷提升服務企業“走出去”開拓當地投資貿易市場的能力。在重視支持省內企業和產品“走出去”的同時,還要重視“引進來”。根據駐在國實際,既要重視引進資源性產品,同時還要重視技術、服務等的引進,要有開放的視線、多元化合作的思維,要有綜合推動文化、教育、旅游、中醫藥等多產業合作的視角,針對不同國別資源優勢(20xx.392,7.03,0.35%)確定合作方向,比如印度尼西亞各種原材料資源豐富,白俄羅斯擁有高新技術產品等等,應地制宜、因勢利導,有效開展對外交流合作。同時,根據當前存在的信息不對稱問題,相關處室要加大工作力度,盡快建立起與代表處共享的微信平臺,完善代表處信息報送、篩選、審核、發布、更新等技術規程,有效提升信息服務質量。
各代表處要按照廳里所賦予的職能要求對外開展工作,加強內部管理,進一步明確職能責任,要“有所為,有所不為”,嚴格自身業務范圍,堅決防止未經授權以代表處名義對外簽訂任何形式的經濟合同。加強學習,規范工作機制,有效借鑒其他代表處好的做法和經驗,不斷提高自身對外開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各代表處要利用各種渠道和場合,加大對甘肅的宣傳力度,提升甘肅的影響力和知名度。要重點宣傳甘肅自然資源、產業優勢,以及經濟發展狀況等方面,大力推介甘肅對外合作優勢條件和對外合作項目。為便于各代表處對外開展工作,相關單位和廳機關處室要將最新的甘肅出口商品目錄和對外貿易企業名錄,以及每年最新制作甘肅招商引資、對外宣傳方面的國際通用影視材料,及時向各代表提供。
張世恩副廳長在會議最后進一步強調指出,相關處室和省對外貿易協會要不斷改進工作,強化服務,全力支持駐外代表處做好工作。各代表處要緊緊圍繞20xx年甘肅商務工作總體思路,全力實施商務發展“13105”行動計劃,進一步提振信心,以飽滿的精神狀態迎接新挑戰,為甘肅經濟社會發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貢獻。
民事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石法民一終字第00837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抗訴申請 。
抗訴請求
請求撤銷(20xx)石法民一終字第00837號民事判決書以及(20xx)裕民一初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中的第二、三項判決。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xxx離婚糾紛一案,經裕華區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8日作出(20xx)裕民一處字第259號民事判決書(見附件1)。判決認定準予雙方離婚,對于孩子撫養和財產也做了分割,但是這一判決中有關孩子撫養問題和財產認定以及分割存在不公和錯誤。后申請人上訴到市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在審理時沒有給予申請人充分行使訴訟的權利,在給定的提交證據的時限內就作出了(20xx)石法民一終字第00837號判決,違反了訴訟程序,且在有關財產的認定自相矛盾情況下,隨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錯誤判決。申請人認為該判決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故而提出申請,請求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 申請人與xxx所購買的卓達書香園一區22-2-301房子認定為xxx所有,系事實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申請人與xxx共同出資購買的卓達書香園房子,系貸款所買,
并且是用夫妻共同財產鐵三宿舍房產做抵押貸的款,該房產現沒有還清貸款,沒有取得房產證,也即該房子至今沒有取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因此,該房產不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故不應確定為一方所有,而只能確定由一方來使用。所以,一審法院認定該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判歸xxx所有,其違背了最高院的上述規定,是極其錯誤的,應予以糾正。此外,該房產雖然沒有還清貸款,但是其作為房產存在明顯的增殖因素,在進行分割時應予以充分考慮才能做到公平,而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所認定的“以已經支付的款額分割比較合理”,卻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從已經支付的購房款來看,申請人與xxx在支付的購房款限度內就擁有了對該房子處分的部分權力,該部分房產是完全可以進行估價的。所以,在雙方沒有對該房產進行協商價值的情況下,分割時就應以該房產現在價值中申請人與xxx所擁有的部分按照評估價進行平分,而不應只以已經支付的價款來分。
二、 共同財產鐵三宿舍房子沒有考慮已經抵押的事實,判給申請人所有且按照8萬元與xxx平分事實依據也不充分。
鐵三宿舍2-2-101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沒有錯誤,但是該房產在申請人與xxx購買卓達房子時已經抵押給了工商銀行,在沒有解除抵押的情況下,申請人將無法完全去行使作為房子所有人的部分權力,也就是說申請人最終能否擁有該房子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一旦xxx不再支付購買卓達房子時的貸款,銀行即可對鐵三宿舍的這套房產進行處置。現在法院把鐵三宿舍這套房子判給申請人所有,同時又讓申請人按照8萬元的價值同xxx折價平分,這樣的判決顯然是對申請人極其不利。況且按照8萬元對該房子進行分割,一審和二審的認定違背了申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雖然在一審庭審時申請人與xxx對該房產的價值進行了協商,但是在隨后的庭審中申請人又否定了原先的意見,要求對該房產進行評估依法分割,而一審法院不顧申請人提出的要求,徑直按照8萬元進行了分割。這一認定違背了申請人的意志,不符合婚姻法中有關共同財產分割的相關規定,因此按照8萬元進行分割事實依據不充分。
三、 xxx在和申請人婚姻存續期間向單位所交納的風險押金2萬元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平分。
關于這一風險押金,在一審開庭時申請人向法庭提出了是xxx向單位的入股金,雖說不出具體的數目但是知道一定存在,而xxx在當庭對申請人的說法進行了糾正,其陳述說是風險押金且承認是2萬元整(見一審庭審筆錄)。不管是風險押金還是入股金,總之,這一事實根據一審時雙方的庭審陳述,完全應該認定為雙方的一項共同財產,依法進行分割。然而,一審法院竟沒有對該項事實進行確認,在判決書中也沒有對該事實進行任何的說明。二審也沒有糾正一審的這一錯誤,現造成申請人因這一事項少分共同財產至少10000元。
四、 xxx在平安保險公司所入的大病保險,雖然有人身性質,也應作為一項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對于這一保險雖然被保險人是xxx,但是其具有財產性質,是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一種財產權。因此應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應按照共同財產參與分割。在具體處理時,可以考慮這一財產具有人身性質的特點而判歸xxx所有,但是應予以折價給申請人,而不應是一審判決中所認定的因具有人身性質而全部判給xxx。一審法院的對該保險的判決和二審法院的認定均沒有相應的法律依據,因而是錯誤的。
五、存放在被申請人父母處的液化氣一套和縫紉機一臺應判給申請人所有在一審時,被申請人承認存放在其父母處的一套液化氣和一臺縫紉機屬于申請人的父母,并且在一審和二審時法院都認定被申請人應對以上財產予以返還給申請人,但是在最后的判決里卻沒有寫上,漏掉了該事項,造成申請人無法依據判決要回該項財產,需予以糾正。
六、 判決讓申請人每年預先一次性支付孩子全年的撫養費用不合理。且在判決中沒有寫明讓申請人支付孩子撫養費到什么時候為止,這樣的判決不確定性很大,不利于判決的執行。
申請人在鐵路上工作,工作穩定但收入不高,一年下來除了花費外也剩不了幾個錢。對于判決讓申請人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用300元,申請人雖然感覺不低,但是考慮到是給自己的孩子也可以接受,而讓申請人在每年的年初就要支付孩子全年的費用3600元,申請人一方面沒有這個能力支付,另一方面感覺也確實不合理。申請人的單位每月都按時開支,在每月開支時支付孩子撫養費300元是沒有問題的,而一審的判決使得申請人將無能力遵照執行。本著申請人的實際情況,也為了便于申請人能夠實際履行,孩子的撫養費改為每月開支時支付300元較為合理。此外,自從訴訟開始至今xxx就不讓申請人探視孩子,如判決每月支付撫養費,且在申請人支付撫養費時有權探視孩子,將會增加申請人與孩子見面的機會,不管是從增進父女感情的角度考慮還是從利于判決的順利履行方面考慮,均是可取的。依照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應該到子女成年為止,即到孩子18周歲,但是在該案的判決中卻沒有寫明這一規定,只是讓申請人每年出撫養費3600元,具體到那一天為止在判決書中沒有進行明確,使得執行起來隨意性會很大,需予以糾正。
七、 二審法院違反訴訟程序
本案在二審期間,主審法官于20xx年8月17日告知申請人在一個月內提交證據,并做了筆錄,然而,就在兩天后即20xx年8月19日判決書就已經出了,根本就沒有給夠申請人指定的提交證據的時間,剝奪了申請人基本的訴訟權利,二審法院的這一做法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影響了案件的公正審理,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
總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該案極其不負責任,出現多項錯誤的認定,已經認定的事實在判決部分卻沒有寫進去,導致申請人與xxx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明顯的不公平,使得申請人的利益受到了嚴重的損害,違反了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為此,懇請貴院維護法律的公正,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將此案依法予以抗訴。
此致
敬禮
申請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抗訴申請人(原審原告):陳,男,漢族......
抗訴申請人(原審原告):王,男,漢族......
抗訴被申請人(原審被告):建,女,漢族......
抗訴被申請人(原審被告):梁,女,漢族......
申請抗訴請求:請求**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縣人民法院()*法民初字第888號民事判決書提起抗訴,要求法院撤銷該判決書,并改判兩被申請人所簽訂的買賣房屋合同無效,被申請人梁將房屋返還給申請人。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的基本事實:x年3月11日申請人的父親陳找王以35000元購買了座落在**縣xx鎮沙灣路199號2單元601號房屋一套,隨即花了15000元對該房屋進行了裝修,并花了7000元安裝了水、電、氣、閉路,且辦理房屋產權證還需要13000元,共計花費63000元才購買了此房。陳與其妻湛在該房居住生活。x年11月5日陳因病去世。陳去世后,繼承人沒有對該房屋進行分割,由湛一人居住,后因湛腿腳不方便,湛子女陳、王、建商量將湛送敬老院居住,房屋由建出租并將租金給湛做零花錢用,湛生活費由陳、王、建平均分擔。x年12月18日被告建因打牌輸了錢,做生意也虧了,就將該房屋低于成本價即45000元賣給了梁,且是以建自建的房屋名譽買賣的,梁認為價格便宜,不管房屋是誰的就買下了該房屋。建將房屋偷偷賣了后,被王、陳、湛知道后,并多次要求將房屋收回,但一直沒有結果。于x年7月10日王、建、湛向法院提起了訴訟,在訴訟期間,湛因建將自己的房屋偷偷賣了后沒有收回來生氣,于x年9月18日心臟病發作而死亡。以上事實有房屋買賣合同、收條、證人證言等為據。
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認定“陳去世后,湛因年歲過高并跟隨建生活”是錯誤的。因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原審中都承認申請人的父親陳去世后,申請人的母親湛由王、陳、建三人送**縣社會福利院生活,并沒有跟隨建生活,并列舉了證據證實。所以原審法院認定“陳去世后,湛因年歲過高并跟隨建生活”是錯誤的。
2、原審法院認定“x年12月8日湛、建在**縣xx鎮東升路193號夏坤壽門面內與梁協商,由湛、建將陳向王購買的座落在**縣xx鎮東升路199號2單元6-1號住房出售給梁所有”是錯誤的。其理由是:1)被申請人建、梁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湛并沒有在場,她當時在重慶**縣社會福利院,有敬老院的證明和一起居住的老人為證。2)如果湛參與了協商,那為什么房屋買賣合同的賣方沒有湛名字,更沒有湛簽字或蓋手印。3)被申請人梁胡軍在原審中提供的證人證實湛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在場,該證人證言沒有法律效力,根本不能作證據使用。因為她在原審中提供的證人沒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10日向法院提出,只是開庭時法官問被告有沒有證人出庭,被告說有;證人根本沒有在現場,這些證人都是她的親戚或哦朋友,都是為她幫忙的;證人在法庭上講具體經過時,根本就講不出來,是證人旁邊的人教他講的假話,申請人實在看不下去了,才向法官提出抗議的;證人證實的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矛盾,與書證住房出售合同相矛盾即《住房出售合同》第一、二行明確載明“建將自建沙灣199號二單元六樓6-1住房一套約114平方米賣給烏龍村一組梁,經雙方協商特簽訂合同如下”,從該書證來看完全是被申請人建與梁協商的,湛完全沒有在場,更談不上協商了,而且她們在協議上寫明是建將自建的房屋,根本不可能叫湛到場。4)就是沒有在場的證人在法庭上作證時都沒有說湛參與了協商賣房,只是說在哪里坐起的,具體坐在哪里不知道。不知道原審法院憑什么說湛參與了協商賣房,完全是無中生有,糊涂辦案。故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4條、第77條等的規定,原審法院認定“x年12月18日湛、建在**縣xx鎮東升路193號夏坤壽門面內與梁協商,由湛、建將陳向王購買的座落在**縣xx鎮東升路199號2單元6-1號住房出售給梁所有”是錯誤的。
三、原審法院以申請人陳、王在被申請人建與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半年就知道買賣房屋的事實,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是錯誤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其理由是:
1、申請人陳、王知道該房屋被賣后,就經常找被申請人建把房屋還回來,她也承認將房屋還回來,她已次次哄申請人,申請人才提起訴訟的。有被申請人建在原審法庭上的陳述為據。如果本案適用訴訟時效,根據我國《民法通則》140條的規定應該是訴訟時效中斷,也根本不存在訴訟時效的問題。
2、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權,根本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其理由是: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雖名為請求,但實質為實體法上的形成權,因此,通說認為,其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但由于合同無效制度涉及到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問題,故我國合同法并未對確認合同無效請求權的出斥期間進行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判決合同無效的案例都沒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故此,確認合同無效的請求權,根本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規定答記者問》及其我國民法訴訟時效理論的規定,一審法院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35條的規定,以申請人陳、王在被申請人建與梁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后半年就知道買賣房屋的事實,其提起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是錯誤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可知,被申請人建所賣房屋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同時被申請人建明知所賣房屋不是自己的而將其處分,被申請人梁明知建所賣的房屋不是建自己的,因為該房屋便宜而購買,兩被申請人完全是一種惡意行為,同時原審法院違背法律規定認定事實、判決案件,根據我國《物權法》第106條、我國《合同法》第52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87條等的規定,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致
**縣人民檢察院。
民事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______,__,漢族,____年__月__日出生,__省____________________村民,現住______________區。
被申請人:______
地址:______
請求:請求撤銷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__縣人民法院(__)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提供還款憑證無公章為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申請人認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當時彩霞地毯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以部分單據只有收款人簽名,收款人可做證人出庭證實,但法院沒有傳證人出庭作證就做出終審判決。
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妻子在對賬單上的代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申請人曾在法庭否認妻子的簽名,故對賬單上的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呈
________法院
申請人:______
________年____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山東和平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山大路56號。
法定代表人:李偉,董事長。
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xx)歷民初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該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審法院送達程序違法,傳票未實際送達申請人,剝奪了申請人的訴訟權利。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在本案中,申請人作為企業法人,原審法院既未直接送達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過其他合法途徑送達當事人,程序違法,剝奪了申請人參與訴訟的權利。
就算能適用“表見代理”,“表見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xx提供的工資條及沒有印章,也沒有明確日期,如何能證明工資是誰發放的呢?更不能證實本案立案時李xx在申請人處上班。一張名片,只能證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過,而不是在申請人的山東和平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員工。原審法院案卷材料中,李xx提供的一份證據(崗位責任書)恰能證實其離職時間,并且此訴訟立案時間為20xx年5月,李xx又有何資格作為申請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顯,證據不足的材料,原審法院竟能認可李xx為申請人的員工,實在匪夷所思。故原審法院的送達是錯誤的,是有過錯的,實為未送達申請人,應撤銷此案,重新再審。
3、傳票簽收人李xx原為是被申請人賈慶營的和平飯店的員工。后來賈慶將房產轉租給牛麗等四人經營昌平物流,李xx留在昌平物流繼續上班。昌平物流20xx年4月13日夜間已被牛麗三人以股東糾紛的名義搶占,雇傭所謂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經他們許可不能進出“。所有員工均已離職,20xx年5月的法院送達是如何進行的?離職的員工還能冒充申請人的員工簽收傳票,實在蹊蹺,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訴訟的并簽收的呢?對于訴訟正常人的思維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資條、名片、崗位責任書等一系列的證據去主動要求參加訴訟。
為此,希望貴院著重調查李xx,查清真相,有違法犯罪者交有關機關處理!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租賃合同的實際履行者不是被申請人賈慶,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在原審訴訟中,被申請人賈慶提供了20xx年4月9日簽訂的“協議書”一份,用來證明其與被申請人牛麗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申請人牛麗又提供一份“合作協議”,用來證明其僅僅是履行職務行為,合同的實際履行者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請人賈慶與牛麗之間的“協議書”是虛假的,是為了啟動本案的訴訟偽造的,它的形成時間應該是兩年后的20xx年4月份后。可通過司法鑒定做出結論。
即便是存在賈慶和牛麗之間的房屋轉租合同,實際上雙方當初簽署的轉租合同只是轉移的是賈慶在原酒店的裝修120萬,已經履行完畢。后來房屋的實際承租人昌平物流還是牛麗并沒有向賈慶支付租金,而是賈慶同意后,越過賈慶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說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賃合同。這一點訴訟中牛麗提供的房租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也可以證明涉案房屋的租賃合同的實際履行人為房主與昌平物流,房東與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實際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體,合同的權利義務只賦予合同的履行者。賈慶和牛麗之前的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履行完畢的合同對合同雙方不再具有約束力。故被申請人賈慶主張合同違約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存在嚴重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的情況下做出判決,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理應得到糾正。
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濟南市人民檢察院
委托代理人:董xx山東鵬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
地址:
申請人:山東和平管理有限責任公司
20xx年3月27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xx,女,1968年2月15日生,漢族,無職業,住四平市鐵東區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被申請人:華子,男,1960年8月18日生,漢族,住四平市鐵東區黃土坑街平林委4組。
抗訴請求。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20xx)四民一終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原二審法院在財產分割過程中,將案外人小彤所有的房屋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是嚴重違法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依法辦理產權登記是房產部門行使的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的行政權,本案不是行政案件,民事審判庭無權作出申請人將房屋轉讓并過戶的行為認定無效。也就是說本案作為離婚之訴人民法院不應該對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進行審理。更不能錯誤的認定轉讓無效,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另外登記在小彤名下的房屋最初是申請人xx單位的福利房,當時單位照顧職工由單位拿15000元,職工拿22300元,產權就歸為私有。盡管22300元錢是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婚后交的房款,但這個房子不應都算做夫妻共同財產,最起碼單位拿的15000元是xx自己的。
二審庭審時,被申請人將其父親的房產證(正房,63多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權證書向法庭出示,其認為添附的房屋都應該歸其父親所有,一審法院也是基于這個原因判給其父親的。但事實是,1997年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結婚在被上訴人其父親的正房內居住,1998年申請人[xx娘家出錢并找人在被申請人其父親的土地上建了兩間小房(10多平方米和20多平方米),一直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居住至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條規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原一、二審兩級法院沒有認真核查事實,僅以此兩間小房在其父親的土地上建筑就認定是其父親的財產,顯然是不對的。兩間小房雖然依附于被申請人其父親使用的土地上,但不能證明這個房子就是其父親蓋的,更不能證明就歸其父親所有。這兩間小房應評估作價,評估的價款作為夫妻共同所有來進行分割。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原則判決。”而原一、二審判決完全是傾向男方而沒有照顧女方。
首先,二審判決處分給被申請人(男方)的位于鐵東區三馬路凱盛小區2號樓4單元1樓右門62.29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要遠高于終審判決分給申請人(女方)的位于鐵西區北溝街鐵橋委6組北河小區2號樓5單元7樓(頂層),建筑面積62.20平方米房屋的價值。而且此房屋所有權歸小彤所有。
其次,雙方位于鐵東區一馬路圓夢小區6號樓5單元1樓左門46.72平方米,于20xx年購買算裝修共花費5200元的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的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一審法院沒有按照上述規定來判決該房屋,而是直接把該房屋分給原告(男方),原告給被告(女方)該房屋的一半房價款及裝修款即26000元,原二審法院竟然維持了該判決,此判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試想若法院能這樣判決的話,那第一處房產單位的福利房歸申請人xx所有,由xx支付被申請人22300元的一半款也是可以的。
第三,原二審判決違背了婚姻法中照顧生活困難一方的規定。被申請人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導致申請人精神分裂住院42天,住院期間被申請人不聞不問,住院治療費用都是從申請人親屬手中借的,共花費7000多元。在庭審時申請人已拿出住院病志,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的債務應是共同債務,但二審法院都沒有對共同債務進行分割也是錯誤的,如果按終審維持一審判決處理財產,會導致申請人離婚后將無房可住,無法生活。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護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四平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xx。
民事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舒,男,x年5月10出生,漢族,xx省xx市x街道辦事處x村。聯系電話:
第一被申請人:xx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已注銷,現在責任主體為xx市教育局),地址,xx省xx市江南街道永三中路32號,法人代表,陳方亮。
第二被申請人:應,男,x年11月9日出生,漢族,xx省xx市石柱鎮泉湖村人。
申請人因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不服()永城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民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金中法民監字第48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浙法告申民監字第10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申請抗訴。
申請抗訴的目的:本案屬工傷事故,應按勞動法規給申請人辦理工傷保險待遇。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公正,定性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事實與理由:x年10月13日,申請人在施工勞動時,由于腳手架斷裂從三樓摔下,造成脊骨骨折,引起雙腳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十分困難的嚴重后果,x年9月,被申請人請來吳,慌稱吳是縣事故處理組組長,與申請人進行一次性處理事故,由于申請人不懂法律,相信領導,要求按規定處理事故,由于吳參與,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下了一次補償給申請人9000元的協議。申請人知道被騙后,于x年1月15日向xx縣城關鎮人民法庭遞交了起訴狀,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給申請人按固定工待遇執行工傷保險待遇,發給申請人工資、派護理工料理申請人日常生活,給申請人報銷醫藥費。被申請人采用欺騙的手段處理事故,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利,給申請人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苦和難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原審判決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利益,申請人請求金華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
促使人民法院改判,撤銷原審的錯誤判決,判定x年9月的協議書無效,判令第一被申請人依法承擔申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
此致。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
敬禮!
申請人:舒。
x年11月10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男,x年5月17日出生,住所:xx鎮號。
被申請人:張,男,x年2月28日出生,xx市*村號。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xx市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該判決認定“此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是完全錯誤的。損害了國家利益,損害了法律的尊嚴。
由此可見,該協議約定的內容是主井以40萬元的價格將其井下資源出賣給其他三個礦井。主井從中牟利40萬元而未付出任何財產代價,只是將國家的礦產資源賣出牟利。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6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該條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條規定,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屬于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該協議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絕對屬于無效合同。該判決認定“此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是完全錯誤的。
二、該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該判決書將本案定為無名合同糾紛,既是合同糾紛,就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合同法》相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來說,既是特別法又是新法,處理本案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該判決沒有正確適用本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處理本案,而是依據不具有法律法規效力的縣級政府部門文件“xx市地質礦產局聯合辦礦程序試行辦法”認定合同的效力。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三、被申請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起訴的被告主體有誤。
被申請人提起訴訟所依據的協議書是xx市徘徊鎮鳳凰山4號鐵礦與xx市順義莊鐵礦等各礦之間簽訂的合同,被申請人張是xx市順義莊鐵礦的代表人。申請人是xx市徘徊鎮鳳凰山4號鐵礦的代表人。原、被告個人在協議書上簽字是代表各自的鐵礦簽訂協議。是職務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當由各自所代表的鐵礦承擔。
協議第一條約定的是“其他四礦井以每井口10萬元支付主井”,而不是張**個人支付張**個人10萬元。
xx市徘徊鎮鳳凰山4號鐵礦是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具備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基于以上事實和法律的規定,該案應當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鐵礦企業為原、被告進行訴訟,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訴訟主體資格。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市人民檢察院。
x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張。
x年六月九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一審被告:李某某,女。
申請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濟民一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申請抗訴。
申請貴院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濟民一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依法抗訴。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申請人、一審被告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
申請人與一審被告為姐弟關系,xx年某月某日二人繼承了本案訴爭房屋,并辦理了過戶手續。但在繼承該房屋時,一審被告已經于xx年某月某日與孫某某結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一審被告繼承的房產份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房產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請人、一審被告和孫某某。申請人與一審被告在未經另一共有人孫某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被申請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其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只有經過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行為才有效。原審判決在未查明孫某某對申請人和一審被告的行為是否追認的情況下,徑行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辦理過戶的時間為給付首付款時,屬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一審被告做出的“余款過戶、貸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無效。本案訴爭房屋有三個共有人,在沒有其他兩個共有人的授權,事后也未取得他們追認的情況下,一審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視為是其他兩個共有權人的意思表示,一審被告的該意思表示對其他兩個共有人沒有約束力。
其次,該《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過戶的時間不明確,未明確約定買賣雙方履行義務的先后順序。《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約定,“甲方應于結清該房屋相關費用后,協助乙方辦理該房相關的更名手續及房產證。”而該《房屋買賣合同》第四款規定,“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甲方協助乙方到房屋產權登記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從以上可以看出,該《房屋買賣合同》對辦理過戶的時間的約定是矛盾的,約定不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雙方應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應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本案中,跟據合同條款無法確定過戶時間,只能按交易習慣確定,而房屋買賣的一般交易習慣為付清全部房款后辦理過戶手續。
綜上,該房屋的過戶時間應為付清全部房款時,而不是給付首付款時,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具體理由如下:
原審判決認為,被申請人有先履行抗辯權,屬適用法律錯誤。如前所述,該房屋的過戶時間為付清全部購房款時,在被申請人沒有付清全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被申請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判決申請人與一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屬適用法律錯誤。
三、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具體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孫某某是訴爭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參加訴訟,無法查明案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其為被告。但原審法院沒有追加,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把原本無效的《房屋買賣合同》認定為有效,進而錯誤判決申請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故特申請抗訴,望支付支持。
此致
檢察院民事抗訴書范文檢察院民事抗訴期限2年
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錯誤認定本案“直通車”爭議商標的性質、人財保險公司的爭議申請理由、本案的審理范圍以及避免在后續程序中被認定為漏審等因素。正因為如此,致使法律的天平傾斜,陽光司法,公正司法難以實現,“讓每一個人民群眾在每個司法案件得到公平正義”化為泡影。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指出:“但考慮到爭議商標的性質,人財保險公司的爭議申請理由、本案的審理范圍以及避免在后續程序中被認定為漏審等因素,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述作法并無不妥。”實際情況是:直通車爭議商標在商評委質證階段中,申請人用大量的事實證明:直通車是申請人在先注冊、在先使用、一直使用至今的商標品牌,以“直通車”為品牌的互聯網保險服務取得國家著作權證書,“直通車”的授權使用合同在國家工商總局使用備案。由于人財保險公司涉嫌侵權,被原告依法起訴至法院。人財保險公司為了消除侵權事實證據和擺脫侵權責任,在原告起訴一周后向商評委提出申請,申請對直通車商標“撤銷商標三年不使用”及“撤銷商標爭議”。本案完全是由于申請人起訴人財保險公司商標侵權,人財保險公司為了擺脫侵權責任,對申請人“直通車”采取商標惡意撤銷而提起“撤銷商標三年不使用”及“撤銷商標爭議”。本案在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庭審中,商評委沒有任何人出庭,完全是人財保險公司代替辯護,甚至在最高院再審答辯中也是由人財保險公司一手包辦。人財保險公司在法院歷次庭審現場及商評委質證材料中,多次以國有企業、個案認定、兜底條款、損害同業利益等,協迫商評委、法院作出對其有利的裁定及判決。人財保險公司在庭審及遞交的材料中,為加強說服力,多次將自身意思冒用申請人表達,為了將平安保險公司與自身綁在一起,不惜篡改文字。人財保險公司在向最高院遞交意見中為了把平安保險公司與自身捆綁,寫到“還是平安的網上車險直通車,特意漏掉“險”字,使人誤認平安保險公司使用直通車文字,其真實文字應是:“還是平安的網上直通車險”。人財保險公司甚至將與爭議商標不屬同一類別的太平保險的“健康直通車”、泰康保險的“繳費直通車”也與自身強綁一起,并且在庭審中有庭審記錄佐證,證明其當庭闡明:如不撤銷爭議商標,將可能會導致一系列民事訴訟的產生,將會影響數家保險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其真實情況是:除申請人使用外,在保險行業中僅僅人財保險公司商標性質使用直通車商標。上述將無辜保險公司與自身綁架一起的作假、摻假行為,完全是在脅迫法院作出對其有利的裁決。人財保險公司在向最高院遞交意見中寫明“石剛已經在大連西崗區人民法院.....甚至有美國投資人想與他合作借機做空人保財險”,人財保險公司斷章取義、肆意歪曲事實,真實情況是《新京報》發表于7月18日的文章“直通車商標爭奪戰”,其原文如下:“據《證券市場周刊》報道,美國一家第三方調查公司找到石剛的委托代理人,希望能夠在“直通車”商標一案中合作,以人保財險未披露不利信息為由做空人保財險,聯手獲利。這個消息的來源則是“知情人士”。石剛說,他并沒有同意做空機構的聯手建議,即使官司贏了,那也是我維護自身權益的行為獲得了勝利,絕不會和美國做空機構同流合污。”本意是石剛拒絕建議,但是人財保險公司惡意變造事實,黑白顛倒,歪曲真實意思,抹黑申請人,欺騙最高人民法院。人財保險公司在向最高院遞交意見中寫明“除了直通車外,石剛還申請了.....借商標謀利”,申請人自從事保險行業的工作至今近二十年,在經營保險代理公司期間,基于業務發展的需要,在商標保險類別中,注冊包括“直通車”在內的多個商標亦屬正常現象,申請人沒有任何借商標謀利的情形發生,甚至在與人財保險公司的司法訴訟中,申請人是在預先告知不理,律師函不回的情況下才走到司法渠道。申請人僅指出其侵權后果,從未提出任何索賠要求,人財保險公司毫無事實根據污蔑申請人的事實與其自身企業商譽嚴重不符。人財保險公司在商評委爭議商標質證階段,在遞交商評委的材料中,于207月29日遞交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商標爭議答辯之質證意見》的第五頁第二段,涉嫌變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已舉報至商評委、北京高院。人財保險公司是在法院起訴后才到商標局撤銷爭議商標,一方面采取管轄地異議、判決不服又上訴、另一方面到商標局爭議撤銷注冊商標,盡量拖延時間,并在此期間銷毀一切侵權事實及證據。人財保險公司在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庭審現場中以“個案認定”“兜底條款”“大型國企”提醒審判長,在商評委關于爭議商標證據質證階段,人財保險公司以“不撤銷爭議商標影響保險行業發展”,“條款的名稱是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要求”(新京報記者調查與事實不符并刊文發表)。人財保險公司將政府部門合理使用直通車文字與自身綁架,用政府信譽為其背書,人財保險公司將其他保險公司在非保險類別使用直通車文字歪曲、變造為保險公司在保險類別使用直通車文字,以達到綁架保險行業同的目的。第三人上述種種作法已完全違背國有企業應有的商業道德,其無視法律尊嚴,嚴重干擾了正常司法活動的行為令人發指。人財保險公司以國有公司自居,在歪曲事實、憑空捏造,惡意詆毀申請人的同時,將政府信譽、其他保險公司與自身綁架一起,施加壓力,脅迫商評委、法院作出對其有利裁定、判決,以達到其自身擺脫侵權責任的目的。商評委全然不顧本案直通車商標由其核準注冊且多年使用的事實,全然不顧現今有效的服務行業中50多個單獨直通車文字的商標。“直通車”三個文字商標不僅在服務行業中廣泛注冊,并且在與本案商標同屬36類中的銀行、房產類都有單獨“直通車”文字商標注冊,甚至與本案“直通車”同屬36類的保險類服務中就有至今有效的包含“直通車”文字的商標,例如:“利寶理賠直通車”、“華道理賠直通車”,以上事實充分證明:“直通車”文字結合所屬行業并不缺乏顯著性。商評委僅以“直通車直接表示了該服務方便快捷等特點”為理由,撤銷本案商標。為了避免后續程序漏審,再無其他事實理由的情況下,羅織罪名,由后續行政審理機關給予背書,此項嚴重違法作法不僅未得到制止,還得到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為其背書,很難想象如此明目張膽的違法行為至今暢行無阻。
四、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在認定原審法院“裁定相關認定有誤,適用法律有誤”,基于主要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下,并非依法判決,而是采取“本院予以糾正”作法,對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本應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商評委裁定書進行司法審查,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不僅沒有履行司法審查職責,反而另尋理由維持商評委裁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指出:“原審法院關于第93621號裁定相關認定有誤、適用法律有不妥之處的結論,并未考慮上述因素,本院對此予以糾正。”“相關”認定是上訴人的主要上訴理由,在審查認定“有誤、不妥”后并未依法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指出:“直通車不僅是描述保險服務行業特點的標志,也屬于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商貿用語”并非是在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也并非是商評委作出裁定的事實依據,也并無在商評委爭議階段、法庭庭審期間質證過的事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另尋理由,用以維持商評委的裁定,其作法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
五、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法院以“在司法實踐中”為借口,隨意捏合法律條文,另尋理由,將未經質證、毫無法律效力的事實依據作為判決的事實證據。上述作法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置法律于不穩定狀態,完全有違司法的公平、公正。雖然頭頂天平,并不嚴格司法,完全把司法活動用作為特殊目的服務的特殊工具。
本案直通車商標依據《商標法》的法律法規,無論是在提出注冊申請時,還是現在完全符合其顯著性的要求,因此本案直通車商標的顯著性本不應質疑。當現有法律規定并無適用撤銷直通車商標的情況下,為了達到撤銷商標的目的,相關法院只有在“司法實踐中“尋找突破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第7頁第3段)“直通車不僅是描述保險服務行業特點的標志,也屬于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因此也可以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即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的法律適用在實踐中并非能夠截然區分開來。”其錯誤有兩個方面:(1)關于“商貿用語”能否注冊,法律已作了明確的.規定,依據《商標審查標準》第二部分商標顯著特征的審查第五條“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第九款規定是指: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志不能注冊為商標,明顯“直通車”不屬于此類范疇。(2)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這是各大類型訴訟通行的證據規則,只有經過質證,才能去偽存真。“商貿用語”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另尋證據,如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另尋“直通車亦屬于對保險類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一樣,并未經過申請人質證,也未經商評委、人財保險公司提出,因此“商貿用語”作為證據無任何法律效力。
當事人不服商評委裁定向法院上訴,作為權利的最終救濟方式—司法救濟,本應依法公正審核商評委裁定的合法性,不應出現利用未經質證的證據,幫助商評委另尋理由維持其裁定的情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故爭議商標直通車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保險類服務上,雖并非是對其主要業務特點的直接描述,但亦屬于對該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另尋“其他相關特點”作為事實依據,維持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直通車不僅是描述保險服務行業特點的標志,也屬于其他多種服務行業的商貿用語”另提“商貿用語”作為事實依據,維持裁定,法院嚴重怠于法律賦予對商評委裁定書司法審查的責任。
最高院(2014)知行字第125號行政裁定書第4頁事實認定內容為“本院認為......本案并無充分證據表明直通車一般表示各種服務特點,但使用在保險類服務上,因其暗含的意義,也使相關公眾不會以此區分服務的來源。......因直通車并非僅僅直接表示保險類服務特點,本案適用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為宜。”最高院裁定書指出“直通車并非僅僅直接表示保險類服務特點”,已從根本否定商評委裁定商標撤銷的主要事實依據即“直接表示了該服務方便快捷等特點”,已從根本否定下級法院維持商評委裁定的全部事實依據。最高院裁定書從根本否定商評委裁定商標撤銷的全部事實依據,同時也就否定了商評委裁定書認定相關公眾基于“直通車直接表示了該服務方便快捷等特點”所作的認知”,即“相關公眾接觸到直通車時,也易將其理解為對所服務特點的描述而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識別”(原文),否定了商評委在裁定書認定“相關公眾”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識別的決定因素,否定了商評委“相關公眾”的認知事實。根據《商標顯著性審查》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和其他要素構成,其中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應當與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點相一致,或者依據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不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由此確定商標顯著性結合該服務特點,考量是否一致是確定“相關公眾”能否作為商標識別的關鍵,由此,商評委認定直通車與保險類服務特點相一致的全部事實完全錯誤,在此基礎上推斷相關公眾的認知更是錯上加錯。至此,最高院已認定商評委裁定書認定事實完全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但是最高院以“使用在保險類服務上,直通車暗含的意義,也使相關公眾不會以此區分服務的來源”為由,另尋理由,駁回再審申請,其錯誤有3個方面:1、最高院已認定商評委事實依據、法律適用全部錯誤理應再審,2、文字商標注冊不排斥暗含意思,且“直通車”的暗含意思與保險類服務特點不相一致,完全具有顯著性,3、根據《商標顯著性審查》的規定,商標由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和其他要素構成,其中不具備顯著特征的標志應當與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特點相一致,或者依據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不會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由此確定:商標與該服務的特點是否一致、商業慣例和消費習慣是確定“相關公眾”能否將“直通車”作為商標識別的關鍵。“直通車”與保險類服務特點不一致,“直通車”不是保險行業通用名稱,“直通車”不是本行業或者相關行業通用的商貿用語或者標志,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直通車”是保險類服務相關公眾的消費習慣,因此,在保險類服務中,相關公眾能夠區分服務來源,直通車具有商標意義的顯著性。最高院裁定書曲解并擴大顯著性的認定范圍,在“服務內容”、“質量”、“方式”、“手段”方面,《商標法》關于商標不具有顯著性認定的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明確規定“僅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結合本案是指“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保險類服務的內容、質量、功能、方式、方法等”,其中“手段”并未納入考量。考量“服務內容”、“質量”、“方式”在《商標法》中明確規定其前提是“僅僅直接表示指定使用服務的”而非廣義的“服務內容”、“質量”“方式”。依據《商標顯著性審查》的規定:結合保險類服務,衡量相關公眾的認知標準是“直通車與保險類服務特點是否一致,是否是保險類服務通用名稱和相關公眾在保險類服務的消費習慣。關于直通車與保險類服務特點是否一致,最高院已明確肯定不相一致,這與其“相關公眾的認知”自相矛盾。關于直通車是否是保險類服務通用名稱和相關公眾在保險類服務的消費習慣,關于這點在商評委雙方質證階段已明確闡明“不是”,因此商評委裁定書中關于“保險類服務通用名稱和相關公眾在保險類服務的消費習慣”并未涉及并以此作為事實證據。“服務內容是否全面,服務保障是否充分,投保和理賠方式是否便捷、服務方式是否多樣化,提供服務的企業實力是否雄厚等”僅是相關公眾考量保險類服務的外在因素而非保險類服務的特點,更與“直通車”毫無關聯,若以“直通車”暗含“方便快捷”意思而言,并非直接表示,更與保險類服務特點無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通知的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時,應當根據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公眾的通常認識,從整體上對商標是否具有顯著特征進行審查判斷。標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響商標整體上具有顯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標志是以獨特方式進行表現,相關公眾能夠以其識別商品來源的,應當認定其具有顯著特征。最高院裁定駁回再審裁定曲解相關法律法規,主觀臆定“相關公眾”的認知,在商評委全部事實證據錯誤的情況下,另尋其他因素維持商評委的裁定,不僅剝奪了申請人依法質證的權利,也完全違背其依法審查的責任及義務,其作法已違公平、正義,因此最高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商評委裁定書中僅認定一個事實,即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平審委員會第4207334號“直通車”商標爭議裁定書第4、5頁“我委認為:......被申請人將直通車商標注冊,使用在保險等服務項目上,直接表示了該服務方便快捷等特點,相關公眾接觸到“直通車”時,也易將其理解為對所提供服務特點的描述而不會將其作為商標識別,因為爭議商標難以起到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缺乏顯著性。”此項事實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25號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書第4頁認定的事實即“本案并無充分證據表明直通車一般表示各種服務的特點”,“直通車并非直接表示保險類服務的特點”徹底否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依據的“直通車文字說明了服務具有方便快捷的特點”、“對該服務其他相關特點的直接描述。”事實依據被證明也是錯誤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另尋“商貿用語”、“其他相關特點”等事實證據并未經過申請人質證,依據《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訴訟通行的證據規則,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在商評委商標爭議質證長達一年半的時間里,“商貿用語”、其他相關特點”等是申請人自商評委商標爭議以來首次看到的事實理由,未經質證的證據如果作為有效事實,將嚴重剝奪申請人依法質證的合法權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將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實,以此作為證據并對應相關法律,更是是錯上加錯。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在認定原審法院“裁定相關認定有誤,適用法律有誤”,基于“主要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并非依法判決,而是采取“本院予以糾正”的作法,從而達到對申請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的目的。人民法院本應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商評委裁定書進行司法審查,案件的審理應當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不僅沒有履行司法審查職責,反而另尋理由維持商評委裁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4)高行(知)終字第2464號判決書認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審理過程中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申請人根據法律規定依法提出抗訴申請。
此致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
一審被告:李某某,女。
申請人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__)濟民一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申請抗訴。
申請事項。
申請貴院對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__)濟民一終字第某號民事判決,依法抗訴。
事實和理由。
一、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具體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申請人、一審被告與被申請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
申請人與一審被告為姐弟關系,__年某月某日二人繼承了本案訴爭房屋,并辦理了過戶手續。但在繼承該房屋時,一審被告已經于__年某月某日與孫某某結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一審被告繼承的房產份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房產的共有人有三人:申請人、一審被告和孫某某。申請人與一審被告在未經另一共有人孫某某同意的情況下,擅自與被申請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其行為屬于無權處分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只有經過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行為才有效。原審判決在未查明孫某某對申請人和一審被告的行為是否追認的情況下,徑行認定該《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辦理過戶的時間為給付首付款時,屬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一審被告做出的“余款過戶、貸款后付清”的意思表示無效。本案訴爭房屋有三個共有人,在沒有其他兩個共有人的授權,事后也未取得他們追認的情況下,一審被告的意思表示不能視為是其他兩個共有權人的意思表示,一審被告的該意思表示對其他兩個共有人沒有約束力。
其次,該《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過戶的時間不明確,未明確約定買賣雙方履行義務的先后順序。《房屋買賣合同》第三條第四款約定,“甲方應于結清該房屋相關費用后,協助乙方辦理該房相關的更名手續及房產證。”而該《房屋買賣合同》第四款規定,“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甲方協助乙方到房屋產權登記機關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從以上可以看出,該《房屋買賣合同》對辦理過戶的時間的約定是矛盾的,約定不明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在此情況下,雙方應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應按合同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確定。本案中,跟據合同條款無法確定過戶時間,只能按交易習慣確定,而房屋買賣的一般交易習慣為付清全部房款后辦理過戶手續。
綜上,該房屋的過戶時間應為付清全部房款時,而不是給付首付款時,因此,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規定,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具體理由如下:
原審判決認為,被申請人有先履行抗辯權,屬適用法律錯誤。如前所述,該房屋的過戶時間為付清全部購房款時,在被申請人沒有付清全款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被申請人享有先履行抗辯權,判決申請人與一審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屬適用法律錯誤。
三、原審判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具體理由如下:
如前所述,孫某某是訴爭房屋的共有人,其不參加訴訟,無法查明案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法院應當依職權追加其為被告。但原審法院沒有追加,導致認定事實錯誤,把原本無效的《房屋買賣合同》認定為有效,進而錯誤判決申請人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影響案件的正確判決,故特申請抗訴,望支付支持。
此致
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
申請人:___,男,漢族,__年_月_日出生,山東省___________村民,現住_______區。
被申請人:___。
地址:___。
請求:請求撤銷。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一般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經惠民縣人民法院(20__)號《民事裁定書》裁定,申請人不服一審裁定上訴到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以申請人提供還款憑證無公章為由,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申請人認為認定事實證據不足,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終審裁定認定事實證據不足。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由于當時彩霞地毯集團有限公司內部管理混亂,所以部分單據只有收款人簽名,收款人可做證人出庭證實,但法院沒有傳證人出庭作證就做出終審判決。
所以,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提供的還款單據沒有公章不予支持不符合常理。
二、終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終審裁定認定申請人妻子在對賬單上的代簽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申請人曾在法庭否認妻子的簽名,故對賬單上的簽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所以,適用法律錯誤,故提請檢察機關抗訴。
此呈。
______法院。
申請人:___。
____年__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一般情況下可以向市檢察院申請抗訴(即申訴),也可以向省檢察院提出,那么,下面是本站小編給大家整理收集的民事抗訴。
申請書。
范本,供大家閱讀參考。
申請人:舒,男,x年5月10出生,漢族,xx省xx市x街道辦事處x村。聯系電話:
第一被申請人:xx市教育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已注銷,現在責任主體為xx市教育局),地址,xx省xx市江南街道永三中路32號,法人代表,陳方亮。
第二被申請人:應,男,x年11月9日出生,漢族,xx省xx市石柱鎮泉湖村人。
申請人因人身損害賠償一案,不服()永城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金中法(1993)民終字第131號民事判決書,()金中法民監字第48號駁回再審申請。
通知書。
()浙法告申民監字第10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申請抗訴。
申請抗訴的目的:本案屬工傷事故,應按勞動法規給申請人辦理工傷保險待遇。原審判決書認定事實不公正,定性不當,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事實與理由:x年10月13日,申請人在施工勞動時,由于腳手架斷裂從三樓摔下,造成脊骨骨折,引起雙腳癱瘓,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十分困難的嚴重后果,x年9月,被申請人請來吳,慌稱吳是縣事故處理組組長,與申請人進行一次性處理事故,由于申請人不懂法律,相信領導,要求按規定處理事故,由于吳參與,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下了一次補償給申請人9000元的協議。申請人知道被騙后,于x年1月15日向xx縣城關鎮人民法庭遞交了起訴狀,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給申請人按固定工待遇執行工傷保險待遇,發給申請人工資、派護理工料理申請人日常生活,給申請人報銷醫藥費。被申請人采用欺騙的手段處理事故,嚴重侵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利,給申請人造成了巨大的生活困苦和難以想象的精神痛苦,原審判決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利益,申請人請求金華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抗訴。
促使人民法院改判,撤銷原審的錯誤判決,判定x年9月的。
協議書。
無效,判令第一被申請人依法承擔申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
此致。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
敬禮!
申請人:舒。
x年11月10日。
申請人:,男,x年5月17日出生,住所:xx鎮號。
被申請人:張,男,x年2月28日出生,xx市*村號。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xx市人民法院()武民初字第361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該判決認定“此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是完全錯誤的。損害了國家利益,損害了法律的尊嚴。
由此可見,該協議約定的內容是主井以40萬元的價格將其井下資源出賣給其他三個礦井。主井從中牟利40萬元而未付出任何財產代價,只是將國家的礦產資源賣出牟利。嚴重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6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將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該條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合同。
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條規定,未經審批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手續的,或者仍未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屬于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該協議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絕對屬于無效合同。該判決認定“此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是完全錯誤的。
二、該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該判決書將本案定為無名合同糾紛,既是合同糾紛,就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合同法》相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來說,既是特別法又是新法,處理本案應當優先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該判決沒有正確適用本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的規定處理本案,而是依據不具有法律法規效力的縣級政府部門文件“xx市地質礦產局聯合辦礦程序試行辦法”認定合同的效力。適用法律明顯錯誤。
三、被申請人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起訴的被告主體有誤。
被申請人提起訴訟所依據的協議書是xx市徘徊鎮鳳凰山4號鐵礦與xx市順義莊鐵礦等各礦之間簽訂的合同,被申請人張是xx市順義莊鐵礦的代表人。申請人是xx市徘徊鎮鳳凰山4號鐵礦的代表人。原、被告個人在協議書上簽字是代表各自的鐵礦簽訂協議。是職務行為,其法律后果應當由各自所代表的鐵礦承擔。
協議第一條約定的是“其他四礦井以每井口10萬元支付主井”,而不是張**個人支付張**個人10萬元。
xx市徘徊鎮鳳凰山4號鐵礦是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屬于法律規定的其他組織,具備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1)依法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的私營獨資企業、合伙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基于以上事實和法律的規定,該案應當以原、被告各自所代表的鐵礦企業為原、被告進行訴訟,本案原、被告均不符合訴訟主體資格。
綜上所述,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市人民檢察院。
x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張。
x年六月九日。
民事抗訴申請書
申請人因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20xx)武刑初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特申請貴院提出訴訟。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一審法院夜查明:“潘信與表哥盧儀發因瑣事發生激烈爭吵,當走到新世紀商務酒店門口時,被告人陽濤出面勸阻,盧儀發不聽勸阻并與被告人陽濤發生爭吵和大都,在大都過程中被告人陽濤拿出隨身攜帶的一把折疊式跳刀將被害人盧儀發刺倒在地。”這與客觀事實不符。首先,被害人盧儀發雖與潘信潘信發生爭吵,但沒有證據證明爭吵“激烈”。其次,被告人陽濤并不是出面勸阻,而是幫潘信與被害人盧儀發爭吵并持刀殺人,雖經旁人拉勸,但其掙脫后,連續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最后致盧儀發不治死亡。被告人陽濤在偵查、審查去蘇及庭審中一直強調是由于被害人盧儀發“擠我的脖子”,而庭審中所有證據都沒能證實這一情節。所以,被告人盧儀發陽濤雖然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但沒能如實交待自己的福安最事實,不應認定為自首。
三、一審法院對被告人陽濤量刑畸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陽濤在與被害人盧儀發毫無糾紛的情況下,為幫助與被害人盧儀發發生爭吵的朋友潘信,即持刀連續捅刺被害人的胸腹部,其手段之殘忍、行為之惡劣實屬罕見。刺傷被害人后不實施救助,逃之夭夭。為逃避打擊到公安機關投案卻不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
四、被告人陽濤拒不賠償經濟損失,應予嚴懲。截止到一審宣判,被告人及其家屬并沒有絲毫的悔意,在被害人被搶救的過程中,不僅沒出一分錢的搶救費用,就是在法庭主持的調節過程中,也沒有表現出絲毫的誠意。未向申請人支付過分文賠償。被告的犯罪行為給申請人及申請人的家庭造成了極為嚴重的痛苦。這是不能用貨幣來衡量的。但是被告及其家屬置申請人痛苦于不顧,不僅不予賠償,反而千方百計鉆法律孔子。如果這樣的認罪態度都可以作為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那真是法律的恥辱,社會的鬧劇,受害人的悲哀了!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不當。特申請貴院提起訴訟。
此致
武陵區檢察院。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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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抗訴申請書范文
申請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
請求依法提起抗訴,撤銷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__)歷民初字第768號民事判決書,由人民法院再審改判。
事實與理由。
該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故而提出申請,請求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依法提出抗訴。
一、原審法院送達程序違法,傳票未實際送達申請人,剝奪了申請人的訴訟權利。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規定,送達訴訟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訴訟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在本案中,申請人作為企業法人,原審法院既未直接送達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代收人,又未通過其他合法途徑送達當事人,程序違法,剝奪了申請人參與訴訟的權利。
就算能適用“表見代理”,“表見代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李__提供的工資條及沒有印章,也沒有明確日期,如何能證明工資是誰發放的呢?更不能證實本案立案時李__在申請人處上班。一張名片,只能證明其原先在昌平物流待過,而不是在申請人的山東和平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員工。原審法院案卷材料中,李__提供的一份證據(崗位責任書)恰能證實其離職時間,并且此訴訟立案時間為20__年5月,李__又有何資格作為申請人的代收人呢?如此漏洞明顯,證據不足的材料,原審法院竟能認可李__為申請人的員工,實在匪夷所思。故原審法院的送達是錯誤的,是有過錯的,實為未送達申請人,應撤銷此案,重新再審。
3、傳票簽收人李__原為是被申請人賈慶營的和平飯店的員工。后來賈慶將房產轉租給牛麗等四人經營昌平物流,李__留在昌平物流繼續上班。昌平物流20__年4月13日夜間已被牛麗三人以股東糾紛的名義搶占,雇傭所謂的”保安公司控制“,”任何人未經他們許可不能進出“。所有員工均已離職,20__年5月的法院送達是如何進行的?離職的員工還能冒充申請人的員工簽收傳票,實在蹊蹺,他又是如何得知此有此訴訟的并簽收的呢?對于訴訟正常人的思維是逃避,而不是提交工資條、名片、崗位責任書等一系列的證據去主動要求參加訴訟。
為此,希望貴院著重調查李__,查清真相,有違法犯罪者交有關機關處理!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租賃合同的實際履行者不是被申請人賈慶,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在原審訴訟中,被申請人賈慶提供了20__年4月9日簽訂的“協議書”一份,用來證明其與被申請人牛麗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被申請人牛麗又提供一份“合作協議”,用來證明其僅僅是履行職務行為,合同的實際履行者為昌平物流。但是被申請人賈慶與牛麗之間的“協議書”是虛假的,是為了啟動本案的訴訟偽造的,它的形成時間應該是兩年后的20__年4月份后。可通過司法鑒定做出結論。
即便是存在賈慶和牛麗之間的房屋轉租合同,實際上雙方當初簽署的轉租合同只是轉移的是賈慶在原酒店的裝修120萬,已經履行完畢。后來房屋的實際承租人昌平物流還是牛麗并沒有向賈慶支付租金,而是賈慶同意后,越過賈慶直接向房主支付的租金,房主也接受了昌平物流的租金,說明昌平和房主形成了新的租賃合同。這一點訴訟中牛麗提供的房租收據,水電費收據等,也可以證明涉案房屋的租賃合同的實際履行人為房主與昌平物流,房東與昌平物流才是合同的實際履行者,才是合同的主體,合同的權利義務只賦予合同的履行者。賈慶和牛麗之前的協議已經履行完畢,履行完畢的合同對合同雙方不再具有約束力。故被申請人賈慶主張合同違約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存在嚴重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的情況下做出判決,損害了申請人的利益,理應得到糾正。
特依法提請檢察機關抗訴,以維護法律尊嚴,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