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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違約論文范文(16篇)

時間:2023-11-16 10:43:41 作者:BW筆俠

范本的使用要靈活和巧妙,能夠適應不同的寫作要求和創作目的。接下來,我們將通過一些實例來詳細介紹如何寫一篇優秀的總結。

合同法論文違約責任

郭某曾在他處進行人工骨粉額顳部凹陷填充術,后在廣州進行局部骨粉刮除術及捷爾凝膠填充術,因對其形態不滿意,便到某醫院做修改手術。

1999年9月25日,在某醫院的醫療美容科接受了額、顳、眉弓骨粉、凝膠部分取出術,部分再次人工骨粉填充術。

為此,郭某支付給某醫院手術費3050元。

手術前,某醫院為郭某拍攝了7張術前照片,雙方簽訂了《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背面為《手術記錄》)及《術前須知》,上述材料均存放于某醫院處。

術后雙方發生糾紛,共同將《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及《術前須知》封存在檔案袋內,并簽上郭某姓名后存放于某醫院處。

某醫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有“醫療美容科”的診療科目。

應郭某的要求,某醫院提交了7張照片、《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術前須知》及簽有郭某姓名的檔案袋。

郭某認可7張照片,但認為《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中“手術過程”欄中的內容均是某醫院后填加的,《術前須知》及檔案袋是偽造的,上面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并申請對相關填充內容的書寫時間及簽名同一性進行筆跡鑒定。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進行筆跡鑒定,結論為:《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中的“術前情況記載、診斷、擬施手術”欄的內容與其上其他內容書寫時間未檢出差異;《手術記錄》中“手術過程”欄的內容與其上其他內容書寫時間不同;《術前須知》及檔案袋上的“郭某”簽字與郭某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雙方對該筆跡鑒定結論中對己方有利的予以認可,對己方不利的不予認可,但均未提出相反證據。

郭某未就某醫院涂改術前照片之主張舉證。

另根據郭某的申請,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郭某手術部位及傷殘程度進行評定。

該所經檢查對郭某目前狀況予以確認、分析及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目前頭面部大體外觀與常人相比顯然沒有顯著的異常,但此次手術部位處存有填充物欠平整、不對稱的情況,且自覺局部遺留較著不適感。

從其左眉運動、及左額頂感覺障礙的出現及恢復過程來看,提示有神經損傷存在;鑒于目前沒有與美容糾紛相應的傷殘評定標準,現就郭某的傷殘情況無法做出評定。

原告訴稱,某醫院的行為既構成違約又侵犯其生命健康權,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特提起侵權賠償之訴。

要求1、某醫院退還手術費3050元;2、某醫院是一級甲等醫院,不具備設立整形外科的條件,其執業許可證上也無“整形外科”的診療科目,不給《手術協議書》和《術前須知》,并偽造協議內容,涂改術前照片,術后又不拍效果照片,其行為已構成欺詐,要求雙倍返還手術費3050元;3、要求賠償醫療費870元,交通費600元,誤工費30000元;4、要求按九級傷殘給付傷殘補助費50191.20元;5、要求給付精神損失補償費50000元;6、要求續醫費20000元;7、關于今后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藥物治療費也要求補償,但具體數額待定,故不在此次訴訟中主張。

被告辯稱,郭某以前曾在外院做過額頭美容手術,此次在我院已經是第三次了。

其額頭本來就凹凸不平,我院此次是給她修復,很難十全十美。

目前填充部位欠平整,不能證明是我院手術造成的,美容手術本身就有風險。

我院是按照操作規程做的,不同意返還手術費用,我院具有整形外科的診療科目,《手術協議書》和《術前須知》留存醫院不違反常規;由于郭某不同意,故沒有拍術后照片,我院不存在偽造協議內容、涂改術前照片等欺詐行為,故不同意雙倍返還手術費,我院在此次手術中沒有過錯,故不同意郭某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郭某與某醫院建立醫療美容手術關系時,雙方沒有對手術效果進行明確約定。

而目前關于該類手術效果尚無固定標準。

此次手術是在某醫院的“醫療美容科”進行的,郭某是因為對自己額頭的美容術后形態不滿意而第三次到某醫院要求手術的。

因此,希望通過此次手術達到美的感受應該是雙方共同追求的目標。

但實際上,某醫院此次給郭某所作手術沒有達到預期的目的,且經法醫鑒定,此次手術部位存在填充物欠平整、不對稱的情況,郭某自覺局部遺留較著不適感提示有神經損傷存在,故其要求退還手術醫療費的請求,應予支持。

由于郭某此次手術是因為對其前兩次手術后額頭形態不滿意而再次要求手術的,此次額頭美容術后沒有達到預期目的,不能認定目前的結果就是某醫院造成的,其要求該醫院賠償今后治療費,缺乏必然因果聯系,不應予以支持。

某醫院的醫療結構執業許可證上有“醫療美容科”的診療科目,故其有資格實施此次手術;《手術協議書》和《術前須知》不交給郭某尚無禁止性規定;某醫院補填“手術過程”,提供的《術前須知》和檔案袋上的郭某簽名并非本人簽名,術后不拍效果照片等,系術后不妥當行為,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欺詐行為,另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存在涂改術前照片行為。

故原告以欺詐為由要求被告雙倍返還手術費之請求不予支持。

由于手術沒有達到預期目的,使原告感到效果不良并多處求治且精神感到痛苦,故由此發生的醫療費、交通費及誤工費等,被告應予賠償,并應給付郭某一定的精神撫慰金,但數額過高且證據不充分,故其具體數額由法院酌定。

關于傷殘補助費之請求,其此項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據此,判決:一、被告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某返還手術醫療費三千零五十元;二、被告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醫療費八百六十七元七角、交通費六百元、誤工費二千元、精神撫慰金三千元。

判決后,郭某不服,仍堅持原訴意見上訴,某醫院同意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司法鑒定意見,郭某目前額顳等部位確實存在不平整等問題,且局部提示可能有神經損傷。

此次手術前,雖郭某在他處做過額顳部美容手術,但由于某醫院沒有提供在此次手術前郭某額顳部實際狀況的詳細記錄,不能排除其實施的手術與郭某目前狀況應負有一定責任。

除退還手術費用外,還應對郭某合理經濟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并應給付一定的精神撫慰金。

但郭某要求的精神撫慰金、誤工損失數額過高,缺乏依據,難以采信。

至于郭某索要傷痛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因目前沒有與美容行業相應的傷殘評定標準,就郭某現在狀況無法做出評定,對郭某索要的殘疾者生活補助金,難以支持。

關于郭某今后治療費用,因尚未發生,本案不予涉及,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解決。

綜上,雖原審法院所做判決在陳述文中確認對郭某要求賠償今后治療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欠妥,但判決主文確定的退還手術費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誤工損失、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并無不當,故對判決主文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本案是一起由醫療美容手術而引發的糾紛,原被告之間達成了美容整形手術協議,形成了一個合同關系,被告的行為沒有實現合同目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本案就涉及到民法理論上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

本文主要從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角度進行評析。

(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指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不僅造成了對方的合同權利即債權(相對權)的損害,違反了約定義務,而且侵害了對方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了對方人身權或財產權(絕對權)的損害,違反了法定的義務,受害者既可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請求對方承擔侵權責任。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有三個基本特點:一是,責任競合因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引起;二是,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既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也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三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相互沖突,即兩者之間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同時并存。

由于兩者存在重大差異,因此當事人依合同法提起違約之訴,還是依侵權行為法提起侵權之訴將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具體而言,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歸責原則方面。

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違約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

侵權責任在各國法律中通常以過錯責任為基本原則,而對某些特殊侵權行為實行嚴格責任原則。

根據我國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侵權責任采用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是采用了多重歸責原則。

在侵權之訴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才可以減輕。

而在違約之訴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輕微過失,違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就可以減輕。

第二、責任構成要件和免責條件方面。

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但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

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除外)。

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第三、責任形式方面。

違約責任主要采取違約金形式,違約金是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因而在違約事實發生以后,違約金的支付并不以對方發生損害為條件。

而侵權責任主要采取損害賠償的形式,損害賠償是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前提條件的。

此外,根據《民法通則》第112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但侵權責任不能通過此種辦法來解決。

第四、責任范圍方面。

違約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且法律常采取“可預見性”標準來限定賠償的范圍。

對于侵權責任而言,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還應包括間接損失。

第五、證明責任方面。

根據大多數國家的民法規定,在合同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證明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否則將推定他有過錯。

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證明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

在某些特殊侵權行為中,也實行證明責任倒置。

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在一般侵權行為中,受害人有義務就加害人的過錯問題舉證,而在特殊侵權責任中,應由加害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在違約責任中,違約方應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訴訟管轄方面。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訴訟時效方面。

違約之訴的訴訟時效為2年,而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通常為2年,但身體受到傷害的賠償損失請求權,訴訟時效為1年。

從以上分析可見,由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存在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人承擔何種責任,將導致不同法律后果的產生,并嚴重影響到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

(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

1、比較法的分析。

從各國立法和判例來看,在處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方面,可以分為三種:

第一種是以法國為代表的禁止競合制度。

法國法認為,合同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因此兩類責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競合問題。

其采取禁止競合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國民法典》關于侵權行為法的規定比較籠統和概括,如果允許當事人可以選擇請求權,則許多違約行為均可以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但是,禁止競合的效果并不理想。

在法國,每個雙重違法訴訟首先要確定是否與有效的合同有關,才能決定法律適用,這就使得此類訴訟的程序復雜。

同時,為避免競合,必須通過大量的特別法和判例來補充和解釋合同法和侵權法,這又使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字面含義與其實際適用范圍發生了矛盾。

第二種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權制度。

德國法認為,合同法于侵權法不僅適用于典型的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而且共同適用于雙重違法行為。

受害人基于雙重違法行為而產生兩個請求權,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

如果一項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被駁回還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

但是,受害人的雙重請求權因其中一項請求權的實現而消滅,無論如何不能使兩項請求權實現。

第三種是以英國為代表的有限制的選擇訴訟制度。

根據英國法,如果原告屬于雙重違法行為的受害人,則他既可以獲得侵權之訴中的附屬利益,也可以獲得合同之訴的附屬利益。

并且英國法認為,解決責任競合的制度只是某種訴訟制度,它主要涉及訴訟形式的選擇權,而不涉及實體法請求權的競合問題,不僅如此,英國法對于上述選擇之訴原則還規定了嚴格的適用限制:

(3)當事人的疏忽行為和非暴力行為在造成經濟損失時,不構成一般侵權行為;(4)在英國和美國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另一項更實際的原則:只有在被告既違反合同又違反侵權法,并且后一行為即使在無合同關系的條件下也已構成侵權時,原告才具有雙重訴因的訴權,但由于法律沒有對這些原則進一步加以解釋,從而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困難。

(三)、我國現行法律對責任競合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侵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在合同法中正式確認責任競合制度,這在世界各國的合同立法中是少見的,其主要確立了以下三項規則:

第一、確認了責任競合的構成要件。

即是說責任競合是指“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換句話是說,必須是一種違約行為同時侵害了非違約方的人身權和其他財產權益的,或者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并沒有侵害對方人身和財產權益的,不構成責任競合。

第二、允許受害人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的一種做出選擇。

所謂“受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是指在發生責任競合以后,應當由受害人做出選擇,而不是司法審判人員為受害人選擇某種責任方式。

在通常情況下,受害人能夠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選擇不適當也應當由受害人自己負擔不利的后果。

允許受害人選擇,正是市場經濟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內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選擇一種責任提出請求,而不能同時基于兩種責任提出請求。

所謂“受害方有權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實際上意味著受害人只能選擇一種責任形式提出請求,法院也只能滿足受害人一種請求,而不能使兩種責任同時并用。

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種請求以后,因為時效屆滿等原因被駁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種請求,但無論如何受害人不能同時基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提出請求。

(四)、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在本案中如何處理。

本案是一起由醫療美容糾紛引發的訴訟,被告某醫院的行為既構成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又構成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很明顯,這就是一起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民事訴訟。

原告郭某在起訴書中明確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我提起侵權賠償之訴。

因此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行為法進行審理。

誤工費30000元;4、要求按九級傷殘給付傷殘補助費50191.20元;5、要求給付精神損失補償費50000元;6、要求續醫費20000元;7、關于今后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藥物治療費也要求補償,但具體數額待定,故不在此次訴訟中主張。

以上七項訴訟請求是原告根據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同時提出的。

其中根據違約行為提出的訴訟請求有第1、2項,其余的訴訟請求是根據侵權責任提出的。

因此,原告申明提起的侵權賠償之訴中不應該包含第1、2項訴訟請求。

法院應當在此情形下行使闡明權,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法律規定。

筆者認為原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于原告名為侵權賠償訴訟,實為基于被告一個違約行為而提起的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同時進行了實體裁判是欠妥的。

應當在法官行使闡明權以后,駁回原告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再根據侵權行為法對其余訴訟請求進行裁判。

我國《合同法》第122條確認了責任競合制度,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因受害人會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方式提起訴訟,從而能夠使損失得到充分的補救。

然而這一制度只允許受害人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擇一提出請求,而不能就兩種責任同時提出請求,一旦發生了并用的情況,就否定了競合的存在。

因此,責任競合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即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種而不能提出兩種請求,將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得到完全補償。

以本案為例,原告提起侵權之訴,就不能提出第一、二項訴訟請求。

因為第一、二項訴訟請求只能基于違約才能提出。

很明顯,原告提出的侵權賠償之訴中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損失也不能得到完全的補救。

為彌補責任競合制度的缺陷,補救受害人的損失,人民法院可以在受害人提起的基于某種責任(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做出賠償時,適當地增加賠償的數額。

例如受害人根據侵權責任要求賠償因加害人的行為所造成的人身傷害、精神損害,這可以適當地提高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從而彌補受害人不能根據違約責任而提出的訴訟請求。

法官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加害人的過錯、認錯態度、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加害人的財產能力等情況后行使自由裁量權予以確定數額,以妥當處理責任競合的問題。

文檔為doc格式。

合同法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合同法相應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合同法違約責任

違反合同,并不一定會引起民事責任的承擔。只有具備一定的條件,違約當事人才承擔違約責任。根據法律的規定,構成違約責任應具備的要件有:

1.有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

2.當事人的違約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

3.違約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

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

(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

(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

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

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合同法相應的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合同法違約免責條件

合同履行和實際情況來看,造成當事人違約的原因多種多樣。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由于合同主體方面的原因而造成違約。

2.由于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確、不完備而造成的違約。合同規定的履行期限不明,容易使當事人誤解或者曲解,致使當事人違約。

3.由于主管機關對合同審查、管理不嚴,合同缺乏可行性研究,所簽合同不能履行。

4.市場行情變化或者價格大幅升降,從而影響合同的全面履行,造成當事人違約。

5.因發生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事件而導致合同不能履行。

6.因發生情勢變更而導致合同當事人違約。

合同法規定違約金

拍賣,又稱競爭買賣,是指以公開競爭的辦法把標的物賣給出價最高的當事人的出賣方式。拍賣屬于一種特殊買賣,其特點是多數買受人公開競爭購買,但以出價最高者為買受人。

拍賣的成立一般要經過3個階段:

(2)應買表示。拍賣是一種要約引誘,竟買人的報價即為要約,而拍賣師的拍定即為承諾。因此,競買人一經應價,不得撤回,當其他競買人有更高應價時,其應價即喪失約束力。易言之,沒有其他競買人報出更高應價時,合同生效;否則,合同失去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拍賣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競買人身份參與自己組織的拍賣活動,并且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竟買;委托拍賣的人也不得參與競買,并且也不得委托他人代為竟買。否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給予拍賣人或委托人以行政處罰,其拍賣無效。

(3)買定表示。競買人的最高應價經拍賣師落錘或者以其他公開表示買定的方式確認后,拍賣成交。拍賣成交后,買受人和拍賣人簽署成交確認書。

拍賣成交后,拍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買受人也應當按照約定受領標的物。拍賣人或委托人不交付標的物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買受人不按照約定受領標的物,應當支付由此產生的保管費用。

淺談《合同法》的違約責任論文

【內容提要】: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的一個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我國現行《合同法》具有許多突破性的特點。筆者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從基本概念及其特點、構成、歸責原則、形態、免除、承擔方式幾方面對違約責任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論文關鍵詞】:違約責任《合同法》。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通過約定在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時應當承擔具體的法律責任,從而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更加明確。違約責任的主要內容是指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時應當承擔的財產責任。違約責任的承擔以法律保護為后盾,在發生了違約情況后,由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約定要求違約方承擔相應責任,如果就確定違約責任或者承擔違約責任發生爭議時,當事人可請求仲裁機構(有書面約定的情況下)或者法院予以法律保護。

第一,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筑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

第二,以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

第三,將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兼容并蓄,從而彌補了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上的缺陷。

第四,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給當事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空間。

一、違約責任的基本概念及其特點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違約責任以財產責任為核心。違約責任是在長期的市場交易實踐中形成的一種法律機制,定約后必須履約,必須遵守合同的義務,違約必定是對守約方權利的侵害,從公平的原則出發,有侵害必須要予以補償。所以,違約責任其實就是對守約方被損害的合同權利進行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在合同中規定違約責任是為了更好地履行合同,以及為了更有效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當事人違反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在法律的壓力下要承擔違約責任,而承擔違約責任所支出的成本一般要超過正常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當事人從成本的角度考慮,輕易也不會違約,在客觀上對方當事人的權益就多了一層保障。由此可見,違約責任是合同法律制度必要的組成部分。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

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

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處罰性。

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一)主體條件違約責任的主體必然是有效合同的當事人,是有權獨立主張自己利益和獨立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的主體。主體資格是主體進行各種法律行為的前提條件,如果主體資格不合格或有缺陷,就不能構成有效的合同,當事人也就不用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的主體資格由自然人和法人兩種主體構成,其中自然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如果不符合《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行為能力條件的,應當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行使訂立合同的權利,或者承擔由合同生效而產生的合同責任。法人作為合同的當事人必須要具備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也就是指該法人的章程規定其可以為某種合同行為,至少該合同行為沒有違反國家對限制經營和憑一定條件和資格經營的規定。

合同主體資格認定要注意兩個問題:

第一,法人的表見代理問題,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例如合同上有單位公章,只要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是惡意訂立合同的,該合同就有效。

第二,合伙企業的合伙人超越合伙協議執行合伙事務問題,只要不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是惡意訂立合同的,該合同有效,合伙協議只對合伙人有約束力,是一種內部法律文件,其約束力對外不發生作用。

(二)違約行為。

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個基本前提是違反了合同規定的義務,而合同中一方當事人的義務就是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自己的義務必然使對方的權利得不到實現,根據我國法律對權利義務平等保護、平等約束的精神,一方當事人合同權利受損部分要由另一方當事人予以補償,法律將會依據權利人的請求強制違約者承擔違約責任,恢復合同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違約行為是指合同的當事人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條件和時間履行合同,包括兩種情況:

第一,作為的違約,指義務人應當以自己的主動行為完成合同規定的義務,例如完成提交貨物、完成一定的工作的行為。絕大多數的合同都是要借助當事人的主動履行合同的行為才能完成合同任務,如果義務人不主動履行義務也就使債權人的權利落空。因此,合同的當事人不履行規定的行為的就構成主動違約。

第二,不作為的違約,指少數合同規定合同的當事人應當以自己某些不作為的承諾作為合同成立必要的基礎,例如保密合同或合同中的保密條款,其基本內容就是規定根據合同得到的信息必須保密,如果違反合同規定的條件泄漏了需要保密的信息時,就是對權利人權利的侵犯,就可構成違約責任。而這些責任是以當事人的不作為為條件的,如果當事人多嘴多舌或者對資料保管不善,則可能構成不作為的違約責任。

合同履行是一種客觀事實,合同沒有履行或者沒有完全履行客觀上也使對方的權利不能實現,為了維護對方的合同權利,就要讓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繼續履約為了恢復對方當事人的權利,在此情況下,合同法并不看重違約方主觀上有無過錯,而是看重違約方有無履約能力,如果具有履約能力,對方要求繼續履約的,必須履行合同的義務。即使不能按時履行,而且履約方主觀上并無過錯,例如出現了不可抗力的情況,只要不可抗力的情況消失后當事人仍然具有履約能力的,對方就有權要求其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從此角度看構成繼續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并不需要主觀上有過錯。

三、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指在合同違約法律制度中采取的一種確認違約行為的原則,違約簡言之就是不履行合同義務,不履行合同義務自然會給相對人造成一定的損失,所以人們認為應當由不履行合同方承擔相對人的損失,后來國家確認了人們對不履行合同承擔對方損失的認識,并上升為法律,逐步形成違約責任法律制度。違約責任制度的歸責原則又逐步發展成以嚴格責任原則為主,在某些合同中再具體規定過錯責任原則。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所謂過錯責任原則就是指確定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不但要以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的事實,而且要具備過錯,有過錯才承擔不履行合同的責任,無過錯則不承擔。我國新的《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合同法此條規定指出,當事人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只是沒有實際履行或者沒有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就須承擔違約責任,并無規定當事人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不用承擔違約責任。由此可見,我國現行《合同法》確定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

第一,嚴格責任的確立并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于嚴格責任的規定。

第二,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

第三,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為違約責任在本質上是以合同義務轉化而來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因而應該實行嚴格責任原則。

第四,確立嚴格責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

四、違約責任的形態綜合。

第一,預期違約。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明確提出自己已經不能履行合同的義務,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明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義務。在預期違約的情況下,相對人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屆滿前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

預期違約主要有以下兩種原因:

第一,當事人的確無履行能力的預期違約情況。

第二,當事人有履行合同義務能力,但是出于某些目的不愿意履行或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

第三,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根據不履行的時間,有先期不履行(預期違約的一種)和實際違約兩種;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又可分為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絕履行的行為若發生在履行期屆至前,則為預期違約,若發生在履行期屆滿后,則可能構成履行遲延或履行不能(根據債務的具體性質確定)。為避免重復,筆者認為此處不履行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

第四,遲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若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五,不適當履行。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112條,債務人由于交付的標的物內在缺陷而給債權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時,債務人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六,其它違約行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之外的,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為;(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

責任的免除是指當事人的行為雖然構成了違反合同,但是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事先的諒解,無需承擔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具體內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我國《合同法》第117條第二款規定的:“本法所稱的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預見、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其現實表現主要有過分強烈的自然災難,例如嚴重的地震、水災、風災、雨災、雪災、高溫、低溫等人力所不能或很難抗拒的自然突發情況,而這些情況在訂立合同時是不能預見或不能確定的。當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這些嚴重的自然災難并妨礙合同的正常履行時,當事人主觀上并沒有過錯,既沒有不想履行合同的心態,也沒有想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心態,而是實際上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在此情況下無須承擔違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后,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我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此外,對于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為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二)債權人過錯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四)免責條款免責條款,又稱約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分解開說,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合同法》第53條規定了兩種無效免責條款:第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責任的,該免責條款無效。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合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繼續履行合同與采取補救措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繼續履行合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后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只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于典型的合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

第二,采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采取補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么樣的措施屬于補救措施,《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并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

第三,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立法安排不恰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因此,筆者認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合同法》第113條對此有所體現。

七、結語。

結合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限于篇幅,筆者對諸如違約責任與其他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的區別、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詳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論述,這些都有待筆者今后的不懈努力。

合同法違約責任案例

郭某曾在他處進行人工骨粉額顳部凹陷填充術,后在廣州進行局部骨粉刮除術及捷爾凝膠填充術,因對其形態不滿意,便到某醫院做修改手術。

1999年9月25日,在某醫院的醫療美容科接受了額、顳、眉弓骨粉、凝膠部分取出術,部分再次人工骨粉填充術。

為此,郭某支付給某醫院手術費3050元。

手術前,某醫院為郭某拍攝了7張術前照片,雙方簽訂了《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背面為《手術記錄》)及《術前須知》,上述材料均存放于某醫院處。

術后雙方發生糾紛,共同將《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及《術前須知》封存在檔案袋內,并簽上郭某姓名后存放于某醫院處。

某醫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有“醫療美容科”的診療科目。

應郭某的要求,某醫院提交了7張照片、《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術前須知》及簽有郭某姓名的檔案袋。

郭某認可7張照片,但認為《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中“手術過程”欄中的內容均是某醫院后填加的,《術前須知》及檔案袋是偽造的,上面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并申請對相關填充內容的書寫時間及簽名同一性進行筆跡鑒定。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進行筆跡鑒定,結論為:《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中的“術前情況記載、診斷、擬施手術”欄的內容與其上其他內容書寫時間未檢出差異;《手術記錄》中“手術過程”欄的內容與其上其他內容書寫時間不同;《術前須知》及檔案袋上的“郭某”簽字與郭某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雙方對該筆跡鑒定結論中對己方有利的予以認可,對己方不利的不予認可,但均未提出相反證據。

郭某未就某醫院涂改術前照片之主張舉證。

另根據郭某的申請,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郭某手術部位及傷殘程度進行評定。

該所經檢查對郭某目前狀況予以確認、分析及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目前頭面部大體外觀與常人相比顯然沒有顯著的異常,但此次手術部位處存有填充物欠平整、不對稱的情況,且自覺局部遺留較著不適感。

從其左眉運動、及左額頂感覺障礙的出現及恢復過程來看,提示有神經損傷存在;鑒于目前沒有與美容糾紛相應的傷殘評定標準,現就郭某的傷殘情況無法做出評定。

原告訴稱,某醫院的行為既構成違約又侵犯其生命健康權,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特提起侵權賠償之訴。

要求1、某醫院退還手術費3050元;2、某醫院是一級甲等醫院,不具備設立整形外科的條件,其執業許可證上也無“整形外科”的診療科目,不給《手術協議書》和《術前須知》,并偽造協議內容,涂改術前照片,術后又不拍效果照片,其行為已構成欺詐,要求雙倍返還手術費3050元;3、要求賠償醫療費870元,交通費600元,誤工費30000元;4、要求按九級傷殘給付傷殘補助費50191.20元;5、要求給付精神損失補償費50000元;6、要求續醫費20000元;7、關于今后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藥物治療費也要求補償,但具體數額待定,故不在此次訴訟中主張。

被告辯稱,郭某以前曾在外院做過額頭美容手術,此次在我院已經是第三次了。

其額頭本來就凹凸不平,我院此次是給她修復,很難十全十美。

目前填充部位欠平整,不能證明是我院手術造成的,美容手術本身就有風險。

我院是按照操作規程做的,不同意返還手術費用,我院具有整形外科的診療科目,《手術協議書》和《術前須知》留存醫院不違反常規;由于郭某不同意,故沒有拍術后照片,我院不存在偽造協議內容、涂改術前照片等欺詐行為,故不同意雙倍返還手術費,我院在此次手術中沒有過錯,故不同意郭某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郭某與某醫院建立醫療美容手術關系時,雙方沒有對手術效果進行明確約定。

而目前關于該類手術效果尚無固定標準。

此次手術是在某醫院的“醫療美容科”進行的,郭某是因為對自己額頭的美容術后形態不滿意而第三次到某醫院要求手術的。

因此,希望通過此次手術達到美的感受應該是雙方共同追求的目標。

但實際上,某醫院此次給郭某所作手術沒有達到預期的目的,且經法醫鑒定,此次手術部位存在填充物欠平整、不對稱的情況,郭某自覺局部遺留較著不適感提示有神經損傷存在,故其要求退還手術醫療費的請求,應予支持。

由于郭某此次手術是因為對其前兩次手術后額頭形態不滿意而再次要求手術的,此次額頭美容術后沒有達到預期目的,不能認定目前的結果就是某醫院造成的,其要求該醫院賠償今后治療費,缺乏必然因果聯系,不應予以支持。

某醫院的醫療結構執業許可證上有“醫療美容科”的診療科目,故其有資格實施此次手術;《手術協議書》和《術前須知》不交給郭某尚無禁止性規定;某醫院補填“手術過程”,提供的《術前須知》和檔案袋上的郭某簽名并非本人簽名,術后不拍效果照片等,系術后不妥當行為,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欺詐行為,另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存在涂改術前照片行為。

故原告以欺詐為由要求被告雙倍返還手術費之請求不予支持。

由于手術沒有達到預期目的,使原告感到效果不良并多處求治且精神感到痛苦,故由此發生的醫療費、交通費及誤工費等,被告應予賠償,并應給付郭某一定的精神撫慰金,但數額過高且證據不充分,故其具體數額由法院酌定。

關于傷殘補助費之請求,其此項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據此,判決:一、被告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某返還手術醫療費三千零五十元;二、被告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醫療費八百六十七元七角、交通費六百元、誤工費二千元、精神撫慰金三千元。

判決后,郭某不服,仍堅持原訴意見上訴,某醫院同意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司法鑒定意見,郭某目前額顳等部位確實存在不平整等問題,且局部提示可能有神經損傷。

此次手術前,雖郭某在他處做過額顳部美容手術,但由于某醫院沒有提供在此次手術前郭某額顳部實際狀況的詳細記錄,不能排除其實施的手術與郭某目前狀況應負有一定責任。

除退還手術費用外,還應對郭某合理經濟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并應給付一定的精神撫慰金。

但郭某要求的精神撫慰金、誤工損失數額過高,缺乏依據,難以采信。

至于郭某索要傷痛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因目前沒有與美容行業相應的傷殘評定標準,就郭某現在狀況無法做出評定,對郭某索要的殘疾者生活補助金,難以支持。

關于郭某今后治療費用,因尚未發生,本案不予涉及,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解決。

綜上,雖原審法院所做判決在陳述文中確認對郭某要求賠償今后治療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欠妥,但判決主文確定的退還手術費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誤工損失、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并無不當,故對判決主文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本案是一起由醫療美容手術而引發的糾紛,原被告之間達成了美容整形手術協議,形成了一個合同關系,被告的行為沒有實現合同目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本案就涉及到民法理論上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

本文主要從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角度進行評析。

(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指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不僅造成了對方的合同權利即債權(相對權)的損害,違反了約定義務,而且侵害了對方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了對方人身權或財產權(絕對權)的損害,違反了法定的義務,受害者既可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請求對方承擔侵權責任。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有三個基本特點:一是,責任競合因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引起;二是,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既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也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三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相互沖突,即兩者之間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同時并存。

由于兩者存在重大差異,因此當事人依合同法提起違約之訴,還是依侵權行為法提起侵權之訴將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具體而言,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歸責原則方面。

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違約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

侵權責任在各國法律中通常以過錯責任為基本原則,而對某些特殊侵權行為實行嚴格責任原則。

根據我國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侵權責任采用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是采用了多重歸責原則。

在侵權之訴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才可以減輕。

而在違約之訴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輕微過失,違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就可以減輕。

第二、責任構成要件和免責條件方面。

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但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

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除外)。

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第三、責任形式方面。

違約責任主要采取違約金形式,違約金是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因而在違約事實發生以后,違約金的支付并不以對方發生損害為條件。

而侵權責任主要采取損害賠償的形式,損害賠償是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前提條件的。

此外,根據《民法通則》第112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但侵權責任不能通過此種辦法來解決。

第四、責任范圍方面。

違約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且法律常采取“可預見性”標準來限定賠償的范圍。

對于侵權責任而言,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還應包括間接損失。

第五、證明責任方面。

根據大多數國家的民法規定,在合同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證明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否則將推定他有過錯。

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證明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

在某些特殊侵權行為中,也實行證明責任倒置。

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在一般侵權行為中,受害人有義務就加害人的過錯問題舉證,而在特殊侵權責任中,應由加害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在違約責任中,違約方應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訴訟管轄方面。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訴訟時效方面。

違約之訴的訴訟時效為2年,而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通常為2年,但身體受到傷害的賠償損失請求權,訴訟時效為1年。

從以上分析可見,由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存在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人承擔何種責任,將導致不同法律后果的產生,并嚴重影響到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

(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

1、比較法的分析

從各國立法和判例來看,在處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方面,可以分為三種:

第一種是以法國為代表的禁止競合制度。

法國法認為,合同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因此兩類責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競合問題。

其采取禁止競合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國民法典》關于侵權行為法的規定比較籠統和概括,如果允許當事人可以選擇請求權,則許多違約行為均可以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但是,禁止競合的效果并不理想。

在法國,每個雙重違法訴訟首先要確定是否與有效的合同有關,才能決定法律適用,這就使得此類訴訟的程序復雜。

同時,為避免競合,必須通過大量的特別法和判例來補充和解釋合同法和侵權法,這又使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字面含義與其實際適用范圍發生了矛盾。

第二種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權制度。

德國法認為,合同法于侵權法不僅適用于典型的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而且共同適用于雙重違法行為。

受害人基于雙重違法行為而產生兩個請求權,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

如果一項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被駁回還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

但是,受害人的雙重請求權因其中一項請求權的實現而消滅,無論如何不能使兩項請求權實現。

第三種是以英國為代表的有限制的選擇訴訟制度。

根據英國法,如果原告屬于雙重違法行為的受害人,則他既可以獲得侵權之訴中的附屬利益,也可以獲得合同之訴的附屬利益。

并且英國法認為,解決責任競合的制度只是某種訴訟制度,它主要涉及訴訟形式的選擇權,而不涉及實體法請求權的競合問題,不僅如此,英國法對于上述選擇之訴原則還規定了嚴格的適用限制:

(3)當事人的疏忽行為和非暴力行為在造成經濟損失時,不構成一般侵權行為;(4)在英國和美國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另一項更實際的原則:只有在被告既違反合同又違反侵權法,并且后一行為即使在無合同關系的條件下也已構成侵權時,原告才具有雙重訴因的訴權,但由于法律沒有對這些原則進一步加以解釋,從而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困難。

(三)、我國現行法律對責任競合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侵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在合同法中正式確認責任競合制度,這在世界各國的合同立法中是少見的,其主要確立了以下三項規則:

第一、確認了責任競合的構成要件。

即是說責任競合是指“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換句話是說,必須是一種違約行為同時侵害了非違約方的人身權和其他財產權益的,或者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并沒有侵害對方人身和財產權益的,不構成責任競合。

第二、允許受害人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的一種做出選擇。

所謂“受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是指在發生責任競合以后,應當由受害人做出選擇,而不是司法審判人員為受害人選擇某種責任方式。

在通常情況下,受害人能夠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選擇不適當也應當由受害人自己負擔不利的后果。

允許受害人選擇,正是市場經濟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內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選擇一種責任提出請求,而不能同時基于兩種責任提出請求。

所謂“受害方有權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實際上意味著受害人只能選擇一種責任形式提出請求,法院也只能滿足受害人一種請求,而不能使兩種責任同時并用。

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種請求以后,因為時效屆滿等原因被駁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種請求,但無論如何受害人不能同時基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提出請求。

(四)、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在本案中如何處理

本案是一起由醫療美容糾紛引發的訴訟,被告某醫院的行為既構成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又構成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很明顯,這就是一起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民事訴訟。

原告郭某在起訴書中明確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我提起侵權賠償之訴。

因此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行為法進行審理。

誤工費30000元;4、要求按九級傷殘給付傷殘補助費50191.20元;5、要求給付精神損失補償費50000元;6、要求續醫費20000元;7、關于今后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藥物治療費也要求補償,但具體數額待定,故不在此次訴訟中主張。

以上七項訴訟請求是原告根據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同時提出的。

其中根據違約行為提出的訴訟請求有第1、2項,其余的訴訟請求是根據侵權責任提出的。

因此,原告申明提起的侵權賠償之訴中不應該包含第1、2項訴訟請求。

法院應當在此情形下行使闡明權,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法律規定。

筆者認為原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于原告名為侵權賠償訴訟,實為基于被告一個違約行為而提起的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同時進行了實體裁判是欠妥的。

應當在法官行使闡明權以后,駁回原告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再根據侵權行為法對其余訴訟請求進行裁判。

我國《合同法》第122條確認了責任競合制度,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因受害人會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方式提起訴訟,從而能夠使損失得到充分的補救。

然而這一制度只允許受害人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擇一提出請求,而不能就兩種責任同時提出請求,一旦發生了并用的情況,就否定了競合的存在。

因此,責任競合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即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種而不能提出兩種請求,將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得到完全補償。

以本案為例,原告提起侵權之訴,就不能提出第一、二項訴訟請求。

因為第一、二項訴訟請求只能基于違約才能提出。

很明顯,原告提出的侵權賠償之訴中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損失也不能得到完全的補救。

為彌補責任競合制度的缺陷,補救受害人的損失,人民法院可以在受害人提起的基于某種責任(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做出賠償時,適當地增加賠償的數額。

例如受害人根據侵權責任要求賠償因加害人的行為所造成的人身傷害、精神損害,這可以適當地提高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從而彌補受害人不能根據違約責任而提出的訴訟請求。

法官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加害人的過錯、認錯態度、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加害人的財產能力等情況后行使自由裁量權予以確定數額,以妥當處理責任競合的問題。

合同法規定違約金

第一條為進一步完善勞動合同制度,維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大連市勞動和社會保險監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第四條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工會應依法幫助、指導勞動者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應當在勞動者第一個工作日之前以書面形式訂立。

勞動合同訂立前,用人單位應當如實向勞動者說明本單位的規章制度、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情況。有可能產生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將有可能產生的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情況如實告知勞動者;勞動者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就業狀況、學歷和職業技能等證件。

第八條勞動合同文本可以使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文本,也可以自制文本。用人單位自制的勞動合同文本,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勞動合同用中文書寫,也可以同時用外文書寫,中、外文內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內容為準。

第九條勞動合同應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

(五)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六)勞動紀律;。

(七)勞動合同終止、解除的條件;。

(八)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試用期、保守商業秘密、培訓、福利待遇等其他內容。

第十條勞動合同文本一式二份,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各執一份。勞動合同訂立時,由用人單位、法人代表或其書面授權委托的代理人和勞動者本人簽字、蓋章。勞動合同訂立后用人單位應在簽訂之日交付勞動者本人一份。

勞動合同訂立后當事人可以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鑒證。

第十一條勞動合同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勞動合同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約定,國家、省、市有規定的應從其規定。第十二條勞動合同約定的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三條勞動合同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條款的,當事人可以約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四條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第十五條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證金及其他費用,也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勞動合同的;。

(三)法律、法規確認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但勞動者已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和待遇。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未訂立勞動合同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應當與勞動者補簽事實勞動關系期間的勞動合同。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的,當事人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從續訂之日起,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十八條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應提前30日將續訂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經協商同意續訂勞動合同的,應在期滿前辦理續訂手續。續訂勞動合同時,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十九條勞動合同期滿,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仍在用人單位工作,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續訂事實勞動關系期間的勞動合同。當事人同意續訂勞動合同時,就勞動合同期限協商不一致的,從續訂之日起,勞動合同的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三章勞動合同的終止、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一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勞動合同:

(一)勞動合同期滿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不續訂的;。

(二)雙方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的;。

(三)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四)勞動者死亡或被依法宣告失蹤、死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的終止時間以勞動合同期限最后1日24時為準。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的內容: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同意的;。

(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已經修改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的。

第二十三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四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或勞動教養的。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二)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第二十六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后,在6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八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終止勞動合同,也不得依據本規定第二十五條、二十六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確定為1至6級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四)應征入伍在義務服役期內的;。

(五)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代表在集體合同期限內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或者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提前通知期,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按照規定為勞動者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有關手續。勞動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尚未處理完畢或者未按勞動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的,不得按照本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相應的勞動報酬和有關待遇。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四)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第三十一條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時,用人單位應在3日內向勞動者出具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并將《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直接送達給勞動者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共同居住成年直系親屬簽收,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信日期為送達日期。勞動者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的,可采取公告送達,通過市地級以上新聞媒介通知,自公告發布之日起30日,即視為送達。

勞動者轉為失業的,用人單位應在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和檔案關系移交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勞動者失業后,應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戶口所在地失業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

第四章經濟補償。

第三十二條下列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不滿1年按1年計算,下同)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月工資標準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支付,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一)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第三十三條下列情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月工資標準按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支付,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的,按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標準支付。用人單位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四)當事人未訂立或未續訂勞動合同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

(五)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屬于本條(一)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還應發給勞動者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其中,患重病(勞動能力鑒定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以上,下同)和絕癥(癌癥等危及生命難以治愈的重大疾病,下同)應分別發給不低于9個月和12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

第三十四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和合同期同時屆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發給勞動者不低于6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其中,患重病和絕癥的應分別發給不低于9個月和12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月工資標準與三十三條相同。

第三十五條勞動者有下列情況的,可計算為本企業工作年限:

(一)因單位分立、兼并(合并)、合資、改變性質、法人改變名稱或成建制調動等原因而改變工作單位,原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其原單位的工作時間計算為本企業工作年限,勞動合同有明確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經上級組織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指令性調動的職工,其調動前單位的工作時間與調動后本企業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三)復員、轉業軍人的軍齡和城鎮知識青年下鄉插隊的年限,計算為首次接收安置單位的本企業工作年限。

(四)原固定職工轉為勞動合同制(單位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職工時,其轉為勞動合同制前的連續工齡與首次簽訂勞動合同后本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

第三十六條勞動合同終止,非國有性質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生活補助費。國有企業2001年10月6日前(國發〖1986〗77號廢止前)錄用的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時(辦理退休的除外),用人單位應按照文件廢止前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1個月的生活補助費,最多不超過12個月,月計發標準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2001年10月6日后,國有企業錄用的職工終止勞動合同時可以不支付生活補助費。

第三十七條勞動者由主管部門(或原用人單位)調動或轉移工作單位被解除勞動合同未造成失業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補發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三十八條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由用人單位一次性以現金形式支付給勞動者。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三)訂立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物)、保證金及其他費用,或扣押勞動者身份證明和其他證件的,責令其限期返還,并按用人單位收取勞動者錢、物金額的60%、扣押證明每件1000元處以罰款。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而未提前通知的,應按勞動者上月應發工資加發1個月工資予以賠償。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與原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對原用人單位承擔不低于經濟損失總額70%的連帶賠償責任。

損失包括對生產、經營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和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或勞動者違反本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出資培訓的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賠償培訓費。勞動者培訓后工作滿5年以上的不再賠償,不滿5年的按用人單位實際出資的培訓費金額,和勞動者培訓后每工作一年減不少于20%的比例賠償。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醫療期限是指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單位不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期限。用人單位應按勞動者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不少于3至24個月醫療期:

(一)實際工作年限不滿10年,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5年的為3個月;5年以上的為6個月。

(二)實際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不滿5年的為6個月;5年以上不滿10年的為9個月;10年以上不滿15年的為12個月;15年以上不滿20年的為18個月;20年以上的為24個月。

(三)病休期間,公休、假日和法定節假日包括在內。

勞動者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休息,間斷性休息按累計病休時間計算醫療期。按上述規定醫療期為3個月、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的,分別按6個月、12個月、15個月、18個月、24個月、30個月內累計病休時間計算。

(四)對患有重病和絕癥的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不能痊愈的,應適當延長醫療期。延長的醫療期不得少于24個月。

(五)勞動者在醫療期間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由用人單位發給,支付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辦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自2003年12月25日起施行。1995年6月7日大連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的《大連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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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違約免責條件

違約責任形式是違反合同的一方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包括:。

3.賠償損失。違約方給對方造成損失的,對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4.支付違約金。在合同中約定了違約金或者法律規定有違約金時,當事人一方有約定或規定的違約行為,就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

合同法規定違約金

在我國的司法理論和實踐中,認為根據合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違約金的性質應當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

對違約金的調整做出了詳盡而更具有操作性的規定。現筆者根據自己的辦案經驗簡要解讀如下: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通過反訴或者抗辯的方式,請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調整違約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條是關于提請違約金調整方式的規定。這兩種方式無論是違約方還是非違約方都可以運用。如非違約方作為原告訴至法院,違約方可以作為被告提起反訴或抗辯的方式請求減少違約金。如違約方首先提起訴訟,非違約方作為被告可以反訴或抗辯的方式要求增加違約金。因此,本條并不是僅僅針對違約方提請減少違約金而規定的方式。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后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后,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條是關于增加違約金限額的規定。合同賠償責任是以填補被違約方所遭受的實際損失為原則。實際損失是指非違約方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其已經遭受的損失,將來要遭受的損失即預期利益損失不包括在內。這里講的實際損失與直接損失并非同一概念。實際損失包括直接損失,但直接損失有時范圍等于或小于實際損失。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本條第1款是關于違約金調整具體規則和基本原則的規定。具體規則:(1)以實際損失為基礎;(2)兼顧合同履行情況;(3)當事人的過錯;(4)合同履行的預期效益。基本原則: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這是調整違約金所應遵循的,也是衡量違約金調整是否正確最終最高的判斷標準。如果違約金調整后違背了該兩條原則,其裁判結果都是錯誤的。畢竟具體規則必須要在基本原則的指導下適用。

本條第2款是關于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斷標準。此規定也屬于具體規則的范疇,也應在基本原則的指導下適用。在適用時不能拘泥、僵化,以為凡是超過損失30%的,都認為是過分高于所造成的損失。這點從本款用語“一般可以認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制定者的用意。

根據勞動合同法:。

《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所以,違約金具有懲罰性的特征,它不以非違約方遭受損失為前提。

一般來說合同違約金上限是不超過標的的20%。但是如果過高或者過低是可以請求法院給予減少或者增加的。

《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但是違約金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約時對一方違約后可能造成的損失的一種預先估算,與違約后守約方的實際損失不可能完全相符;故此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律規定預定違約金,除了給當事人施加心理壓力外,也避免了違約后損失計算的麻煩和當事人證明損失大小的麻煩,使當事人能迅速確定自己應當承擔的具體責任。因此,當事人如需要法院增加違約金額、或者當違約金過分高于損失時,則需承擔證明損失大小的責任。

合同法違約責任

補償性主要表現在,違約責任屬于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是補償違反合同的受害一方遭受的損失。違約責任補償通常通過強制履行、支付違約金、賠償等方式實現。補償性違約責任,也具有一定程度的處罰性。從國內外相關規定和實踐來看,違約責任的補償性是其主要特征,其懲罰性是對當事人實施欺詐等違約行為的懲治,為輔助性質。應該指出的是,補償性違約責任與當事人的損失是不成正比的。

二、從相關案例看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一)案例簡述。

某某與**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上訴案:

x到y醫院就診,門診診斷為高血壓、玻璃體混濁等。后x入住y醫院接受治療。因x視力減退,模糊,右眼前有塊狀黑影,醫院隨即請眼科會診,并將x轉入該院五官科治療。j檢查的結果是x視力右眼0.06,左眼0.20,并在期間視力并無明顯改善,y醫院提出叫x到其他接受治療。在先后到其他醫院治療,并得到了改善和治療,右眼視力為0,左眼矯正視力0.1。病人以此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要求y醫院承擔其損失總額70%的賠償責任。但是在經過鑒定之后,法院判定這不屬于醫療事故。

[裁判要旨]。

1.從醫療民事責任角度,一審法院認為,醫院醫療行為對患者的合法權利z造成的損失是一種醫療損害違反契約損害。y醫院在對x用藥時,改變患者的服藥習慣,需要明確告訴患者藥物禁忌,其內容是醫院的“注意義務”,但是事實上醫院并未及時的告知患者。

2.從歸責原則適用和賠償范圍角度,一審法院認為,本案x與y醫院屬于醫療合同關系,所以適用于《合同法》的.相關調整,而且在《合同法》第107條關于嚴格責任的原則,出現違約情況,當事人違約后只要沒有法定免責事由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在這起案件中,醫方應該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盡到一個善良管理人應盡的注意義務,應擔承擔向相關責任。

(二)案件討論和分析。

上述案例屬于醫療服務合同,醫療合同上的債務一般歸屬于手段債務。從“手段債務”和“結果債務”來看,手段債務適用的范圍是債務人并不保證能達到某種結果,而只要盡到注意義務就算有效;結果債務適用范圍債務人要實現其允諾的結果。這兩種債務舉證責任分擔上存在較大差別,手段債務債權人應舉證;結果債務債務人須舉證。

上述案例中,院方明顯違反了《合同法》的第107條規定,但實際上卻未按第107條來判決。如果按《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判決,應對院方給予一定的懲罰。

《合同法》規定了合同違約之后的承擔方式:繼續履行責任、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分別比較分析存在問題如下:

(一)繼續履行責任與采取補救措施不是承擔違約責任方式。

違反合約的處理措施主要是支付違約金和賠償等責任形式。而《合同法》規定的繼續履行責任和采取補救措施其出發點是公平性原則,屬于債務人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要件;不管是從實際效果上,還是從性質上面,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3]。《合同法》這樣規定顯得并不恰當,甚至混淆了違約責任和合同義務雙方的區別和聯系。

(二)采取補救措施的相關規定不恰當。

《合同法》并未明確規定采取補救措施的形式。所以繼續執行是補救措施,更換、修理、改造也屬于補救措施。繼續履行和采取補救措施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4]。

(三)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作為了違約責任并不合理。因為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屬于違約責任。對于合同的雙方來說,違反約定與否和支付價款和報酬并無直接聯系,應屬于義務條款。而真正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其主要形式就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5]。

四、總結。

違約責任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內容,保障合同雙方權利行使和履行義務,所以要充分理解和運用違約責任制度,促進合同的履行和及時彌補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要明確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合理區分權利和義務。

參考文獻:

[1]吳敬南.論違約責任歸責原則[j].時代經貿(理論版),(02).

[3]江文安.論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j].中南民族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s2).

[4]侯繼虎.論合同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及承擔方式[j].法制與社會,(07).

[5]彭索奧.違約責任歸責原則[j].魅力中國,2009(22).

經濟合同法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項極其重要的制度,它是合同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障,不僅可以促使合同當事人雙方自覺全面地履行合同義務,起到避免和減少違約行為發生的預防性作用,而且在發生違約時,通過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使守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使違約方受到相應的制裁,從而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我國合同法體現了對違約責任制度的重視,不僅在總則中設專章對違約責任作了一般性規定,而且在總則的其他章節和分則中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也作出了具體的規定。

綜觀我國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我認為具體有以下主要特點:在盡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的基礎上,充分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體現了我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在體現違約責任補償性的同時,強調實際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首先,在違約形態方面,《合同法》第107 條規定了“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兩種形態,這承襲了《經濟合同法》第29條、《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相關規定,符合我國傳統立法中兩分法觀點,即將違約形態劃分為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這種劃分能夠涵蓋所有的違約形態,是從中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在總結我國立法、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的科學的違約形態體系。

其次,在歸責原則方面,《合同法》第107條、120條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

這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8條,《技術合同法》第17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只要不存在免責事由,違約行為本身就可以使違約方承擔責任。

因此嚴格責任更有利于保護守約方的利益,維護合同的嚴肅性,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克服信用危機。在過錯責任原則下,只有在不能證明其對違約行為無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違約責任,而過錯屬主觀心理狀態,其存在與否的證明和判斷,較屬于客觀事實的違約行為和免責事由更為困難,因此嚴格責任原則比過錯責任原則更為有利于降低訴訟成本。

正是由于嚴格責任原則的以下優點,英美法系在合同的違約救濟中采嚴格責任原則,大陸法系中實行過錯責任原則的德國也正在逐步轉向嚴格責任原則,由兩大法系的權威學者共同參與擬訂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和《歐洲合同法原則》也都采用嚴格責任原則,反映了國際上合同法發展的共同趨勢。

我國合同法采用嚴格責任應該說是正確的選擇。

當然,嚴格責任原則作為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一項總的歸則原則,也不是絕對的,針對某些合同違約的特殊情況,《合同法》分則中也采用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例外,如第189、191條的贈與合同、第303條的客運合同、第320條的多式聯運合同、第374條的保管合同、第406條的委托合同等。但這些只是一般原則的例外,并不能改變嚴格責任原則在合同法中的主導地位。

除以上兩個方面外,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責、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等方面都盡量吸取以往立法的成功經驗,體現了法律的繼承性和連續性。

違約責任的補償性,是指違約責任旨在補償守約方因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失。《法國民法典》第1142條規定,作為或不作為債務,在債務人不履行的情況下,轉變為賠償損失的責任。由于賠償損失成為違約責任的主要方式,因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質體現得十分明顯。

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從根本上說是商品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補償性較之過去三個合同法作出了更為全面和具體的規定,對債權人的保護更為充分。

首先,《合同法》確定了完全補償原則,如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第112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后,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113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這是我國合同法首次明確規定損失賠償應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損失,與國際通行做法相一致。另外,《合同法》第114 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

其次,我國《合同法》對損失賠償額進行了合理限制,如第113 條的可預見性規則:“損失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116 條違約金定金不并用規則:“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以選擇適用違約金條款或者定金條款”。第119 條的減損規則:“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負擔。”

需要指出的是,在對損失賠償額的限制上,我國合同法尚缺乏損益相抵規則。所謂損益相抵,是指守約方基于損失發生的同一原則而獲得某種利益時,包括費用的避免和損失的避免,在其應得的損失賠償額中,應扣除其所得的利益部分。損益相抵規則在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中得到一體遵循,但都特別強調利益取得與違約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當然,違約責任的補償性也不是絕對的,在特定情況下違約責任也體現出懲罰性,如根據《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 違約金高于但不是過分高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高出的部分即具有懲罰性; 根據第115條的規定,當采取定金擔保出現違約時,若違約并未造成損失或者造成的損失低于定金數額時,適用的定金即具有懲罰性。

另外, 根據第113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可以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1倍。

英美法系較之大陸法系更強調違約責任的補償性,這體現在其對實際履行的態度上。英美法上除了一些特殊情況外,首要的違約救濟是損失賠償,而非實際履行。

實際履行作為衡平法上的救濟方式,是以公平正義原則為指導的,即以所謂衡平法院法官的良心為準,需要個案酌量。同時,它又作為一種補充救濟方式,總以例外的方式存在,所以其適用的條件通常以其不適用的情況表達出來,法律經濟分析學派對英美法系的以上做法提供了理論根據,他們認為,若他不履約而增加的收益超過對方因其履行而可獲得的利益,那么他的違約行為就是一種有效益的行為,即所謂:“有效益違約”(efficient breach)。

“有益違約”主張只要賠償守約方可期待利益即可不實際履行,其假設的前提便是可期待利益是確定的,這些都使該理論受到許多批評和反對。

反對者認為,可期待利益的確定本身便是一個非常棘手的問題;可期待利益賠償中的種種限制,如損失的可預見性、確定性等,使守約方基本上無法得到充分補償;另外違約后的交易成本并不一定比實際履行中的交易成本低,往往導致極不效益的后果。

因此他們主張擴大實際履行的適用,而不是僅僅將其作為一種補充。不過,目前美國合同法上仍將損失賠償做為首要的救濟方式,雖然許多法院對實際履行的適用的確出現日益靈活放寬的趨勢。

我國合同法未采用英美法的做法,而是通過第107、109、110 三個條款將繼續履行作為重要的違約責任承擔方式確定下來,規定經守約方要求,金錢債務應實際履行;非金錢債務除法律明確規定的除外情況外,也應實際履行。

這是符合我國目前現實經濟生活需要的,它對于保障守約方實現其合同目的,嚴肅合同紀律,消除信用危機,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具有重要意義。實際履行和違約責任的補償性在我國合同法中并不矛盾,而是相輔相成,共同為債權人利益提供保障的。

首先,合同法借鑒了英美法系中預期違約的先進規則。英美法中的預期違約制度,包括明示毀約和默示毀約。明示毀約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肯定地拒絕履行合同;默示毀約是指當事人一方在被認為預期履行不能的情況下拒絕向債權人提供充分擔保的一種違約行為。

明示毀約制度是以前我國合同法律制度中缺失的一項制度,此次《合同法》在第94條和第108 條中對其作出了規定,填補了這項空白。其中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第108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和英美法中默示毀約制度相對應的,是大陸法系中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傳統上的不安抗辯權是指雙務合同中有先為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對方當事人的財產于定約后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在該方當事人未履行對待給付義務或提供擔保前,有權拒絕先給付義務。

傳統上的不安抗辯權制度具有以下缺陷:

其一,依據原因上的限制。盡管法國法和德國法對不安抗辯的行使原因一采支付不能主義,一采概括主義,但都是以財產的減少為不安抗辯權發生的原因,而另一方難為對待給付的原因,卻不限于財產的減少,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債務人在準備履約過程中的行為或者債務人的實際狀況都可能表明債務人將難以對待給付,這時債權人卻不能行使抗辯權以保護自身的權益,顯然是立法中的一大缺陷。

其二,法律救濟方法的不足。不安抗辯權的救濟方法是有不安抗辯權的債權人可以中止自己的給付,一旦對方提供充分的擔保,即應繼續履行義務。

在對方不能提供擔保時,債權人可否解除合同?

法律規定比較含糊,盡管有些學者主張應有解除權,但從法律條文來看是沒有解除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更是沒有規定。這樣就極不利于雙方當事人及時了結爭議,增加了雙方的損失,導致了連環違約等情況的發生,使整個市場秩序受到不利影響。

而默示毀約制度正可以克服不安抗辯權的以上弊端。《合同法》第68、69、97等條款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充分吸收借鑒了默示毀約的有關規定,不但大大放寬了對行使不安抗辯權的限制,而且賦予守約方解除合同、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權利。

其次,在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方面,合同法在借鑒國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上,對一方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而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做出了更為合理的規定。其一,補充了因明示毀約而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做出了更為合理的規定。

其一,補充了因明示毀約而解除合同的規定:其二,完善了因遲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規定。《經濟合同法》第26條將“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作為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之一,這一規定使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發生延遲履行時就可解除合同,不利于對違約方權益的保護,有失公平。

《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9條將其規定為:“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許推遲履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這一規定又過于嚴格,因為違約方可能僅僅履行了次要義務,而守約方就無法解除合同。因此《合同法》第94條將其規定為:“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再次,完善了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制度。所謂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 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 《技術合同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由于上級機關的原因,不能履行技術合同義務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另一方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再由上級機關對它因此受到的損失負責處理。”

《合同法》在此基礎上,將引起違約責任的上級機關擴大至一般的第三人,其第121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

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約定解決。”另外,《合同法》第64、65條也對違約責任的相對性做出了規定,使該項制度趨于完善。

第四,確立了責任競合制度。《合同法》第122 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這是我國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做出規定。責任競合現象是伴隨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獨立就已經產生的現象,是法律無法消除的客觀存在。從各國立法和判例看,在處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方面,主要采取了三種方法:即禁止競合制度、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制度、有限制地選擇訴訟制度。從《合同法》第122 條的規定來看,我國是采用了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權的制度。

這種選擇不僅是總結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經驗的結果,而且是對世界上先進立法經驗的吸收和借鑒。由受害人選擇請求權,選擇對其更有利而對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訴訟和請求,既充分尊重了受害人的意愿,同時也可能加重不法行為人的責任,有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

合同法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是我國《合同法》中的一項最重要的制度,《合同法》對以往的違約責任制度進行若干補充和完善,其最大的特點在于:

第一,增加預期違約責任和加害給付責任,從而構筑了違約責任的真正內涵。

第二,以嚴格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一般歸責原則,從而強化了違約責任的功能,順應了合同法的發展趨勢。

第三,將預期違約制度和不安抗辯兼容并蓄,從而彌補了預期違約和不安抗辯權適用上的缺陷。

第四,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

第五,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最大限度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給當事人行使權利提供充分的空間。

[1]本文擬結合我國現行《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違約責任即違反了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3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內容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補充,其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和借鑒了國外的有益經驗,體現了我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

在英美法系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而在大陸法系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中,或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

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

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

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

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

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

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懲罰性。

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

那么,違約責任有什么樣的法律屬性?違約責任的性質是理論界和司法界素有爭議的問題之一,通常形成三種意見:。

其一認為違約責任是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制裁,其根本屬性是懲罰性;。

其二認為違約責任是對受害方因違約行為遭受損失的補償,其根本屬性是補償性;。

其三認為違約責任既是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制裁,又是對受害方遭受損失的補償,既具有補償性,又具有懲罰性,以補償性為主。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因為首先,

(1)違約責任是一種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違約方承擔守約方因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損失。

而這種損失有時是難以計算的,這種不確定的損失的賠償,從某種意義上說就是帶有懲罰性的。

(2)從違約責任的立法目的看,是為了維護合同的嚴肅性,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違約行為往往造成實際損失,但有些違約行為不一定有實際損害后果,如果按照補償性的觀點,就可不承擔責任,這顯然不妥,而應該根據懲罰性的觀點對違約方實施懲罰。

(1)如果合同規定不履行方當事人應支付受損害方當事人一筆約定的金額,則受損害方當事人有權獲得該筆金額,而不管其實際損失如何。

(2)但是,如果約定金額大大超過因不履行以及其他情況造成的損害,則可將該約定金額減少至一個合理的數目,而不考慮任何與此相反的約定”。

這里法條關于“不管其實際損害如何”和“大大超過”才可減少的規定已足以說明違約責任不僅是補償性,而且帶有懲罰性。

從《美國統一商法典》的修訂情況看,也趨向只要違約,不管是否有實際損失,就應支付違約金。

其次,違約責任當然具有補償性,不論從損害賠償還是從支付違約金都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此不贅述。

而我國《合同法》采納了這一觀點,第114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確認了違約責任的性質以補償性為主,兼有懲罰性。

這樣的規定是科學的,也是可行的。

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依循一定的歸責原則,合同法上的違約責任也要遵循歸責原則。

歸責就是責任的歸屬,歸責應該是一個含有動態過程的行為。

歸責原則乃是歸責的規則,它是確定行為人的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也是貫穿于整個民事責任制度并對責任規范起著統率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

歸責原則是指在進行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后果的歸屬判斷活動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基本標準。

各國民事立法在合同責任的歸責原則方面,主要采納了過錯責任或者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原則,不同的歸責原則的確定,對違約責任制度的內容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上,嚴格責任與過錯責任是相對立的歸責形式。

一般認為,大陸法系沿襲了羅馬法后期的傳統過錯原則,強調要有債務可歸責事由(即過錯)才能承擔合同責任,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可免除責任;而英美法系則奉行嚴格責任原則,認為只要沒有法定的免責事由,當事人違約后即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主觀上無過錯并不能成為抗辯事由。

在我國新合同法頒布以前,關于我國應采取何種違約責任曾經展開了廣泛的爭論。

直到19新合同法頒布,《合同法》第104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我國才確立了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當然作為補充也存在過錯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的確立,是合同法的一個重大舉措,它使得我國合同責任制度有了很大的變化。

實行嚴格責任有其合理性:。

其一,《民法通則》及《涉外經濟合同法》和《技術合同法》已經把違約責任規定為嚴格責任。

其二,嚴格責任是合同法的發展趨勢。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45條和第61條、國際統一私法協會起草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7.4.1條、歐洲合同法委會起草的《歐洲合同法原則》第101條和第108條等都規定了嚴格責任。

其三,嚴格責任具有顯而易見的優點。

實行嚴格責任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訴訟經濟,有利于促使當事人嚴肅對待合同,有利于增強當事人的責任心和法律意識。

其四,嚴格責任原則更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

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

違約責任發生在預先有密切聯系的當事人之間,合同關系上的權利義務完全是由當事人自己商定的,當然完全符合當事人雙方的意愿和利益。

法律確認合同具有拘束力,在一方不履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不過是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而已。

因此,違約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比較,應該更嚴格。

確立無過錯責任原則對于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合理分擔損失,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合同紀律,進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培育與發展,確實比過錯責任原則能起更大的作用。

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在我國合同法的總則中,是違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它在合同法的適用中具有普遍意義。

但我國違約責任采用的是多元的歸責體系。

在嚴格責任原則下,如對債務人承擔的責任無任何限制,則對債務人過于苛刻。

這將限制人們參加交易活動的積極性,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

因而,在堅持嚴格責任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別規定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在《合同法》分則中,多處使用“故意”、“重大過失”、“過錯”等主觀心理上的概念,并規定因這些主觀因素,當事人一方承擔或不承擔民事責任。

《合同法》的有些條文雖未出現過錯的字樣,但要求主觀上存在過錯才承擔責任的,也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其中有些屬債權人的過錯,但大多數屬債務人的過錯,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綜觀合同法分則,涉及過錯問題的有下列幾類:。

(1)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損害的,才承擔責任。

這類合同主要是無償合同,如《合同法》第189條、第191條、第374條,第406條規定的贈與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無償委托合同等。

(2)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例如《合同法》第303條和第320條的規定等。

這些條文都明確規定,債務人有過錯才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而且直接出現了“過錯”的字樣。

(3)因債務人過錯造成對方損害,且在合同法的條文中未出現過錯字樣,但在主觀上確實存在過錯的。

如《合同法》第374條、第394條的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中,保管人保管不善即相當于保管人有過錯,故應承擔違約責任。

(4)因對方過錯造成的損失,違約方可不承擔責任。

這種情形主要體現在《合同法》第302條、第311條和第425條等條文中。

此條不是以違約方有無過錯作為違約方是否承擔責任的構成條件。

而是在這種情形下,法律賦予違約方以抗辯權。

違約方可以證明該違約后果系對方過錯行為所致,而與自己的違約行為無關。

嚴格來說,這不是過錯責任原則,只是違約的一種特殊情形。

過錯責任原則主要出現在分則中,在分則有特別規定的時候適用。

也就是說,我國合同法雖然采用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二元的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嚴格責任規定在總則中,過錯責任出現在分則中;嚴格責任是一般規定,過錯責任是例外補充;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輔。

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才可適用過錯責任,無特別規定則一律適用嚴格責任。

傳統合同法理論認為,違約分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兩者均為實際違約的情形。

這次《合同法》借鑒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經驗,確認了預期違約制度。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違約責任的形態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預期違約。

即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行為。

這是從英美法的概念。

其可分為兩種具體類型:

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

其二、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

其亦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

預期違約最早來源于英國法庭的判例,即1853年奧徹斯特訴戴納特爾案。

后被英美法系國家廣泛采納,并形成一項制度。

因此我國《合同法》第108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可以看出預期違約分為明示違約和默示違約兩種形式,且守約方有選擇權,可以積極要求賠償,也可消極等待。

(二)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

從不履行的原因看,既可能是當事人雖然能夠履行但是拒絕履行,也可能是當事人不能履行債務。

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拒絕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

(三)遲延履行。

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

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

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

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接受履行。

(四)不適當履行。

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

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

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

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

分別規定于《合同法》第112條和第113條。

另外,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為;(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

這些也應當屬于不適當履行。

四、免責事由。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

具體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

具體內容如下:

(一)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于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

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兩種。

對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

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

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后,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

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對此有所規定。

其二、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傷亡的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302條對承運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

[6]此外,對于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為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二)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法律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合同法》第311條(貨運合同)、第370條(保管合同)等。

(三)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

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

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

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對此有所規定。

(四)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又稱約定免責事由,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

分解開說,

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

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

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

《合同法》第53條規定了兩種無效免責條款:第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第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此外,格式合同或格式條款的提供方免除其責任的,該免責條款無效。

違反合同所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從實際出發,我們認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具體方式應該包括:

1、實際履行。

對“實際履行”之界定,各國存在較大分歧。

要言之,大陸法把實際履行作為主要救濟方法,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請求法院判決其履行合同規定的特定義務,而不允許其以金錢或其它方法代替履行。

英美法把實際履行作為輔助救濟方法,一般僅限于法院判決并強制違約方履行義務,而且只有在損害賠償不是一種充分的補救方法時才采用。

我國亦規定了實際履行,稱為“繼續履行”,除第107條外,《合同法》第109條、第110條等條款規定,金錢債務應當實際履行,非金錢債務在特殊情況下不適用實際履行。

特殊情況即指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

2、采取補救措施。

如質量不符合約定,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如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非違約方可根據標的性質和損失的大小,合理選擇要求對方采取修理、更換、重做、退貨、減少價款或報酬等措施。

另外,《合同法》第112條規定,受損害方在要求違約方采取合理的補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損失,還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

3、賠償損失。

又稱“損害賠償”,是違約人補償、賠償受害人因違約所遭受的損失的責任承擔方式,它是一種最重要最常見的違約補救方法。

損害賠償具有典型的補償性,它以違約行為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事實為基礎。

沒有損害事實就談不上損害賠償。

這是損害賠償不同于違約金的根本所在。

賠償損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損害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即合理預見規則。

損害賠償直接關系到當事人雙方的物質利益分配,體現著違約責任的作用,是一種較普遍的責任方式,應當給予足夠的重視。

4、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在合同債務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時,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未約定則不產生違約金責任,且違約金的約定不應過高或者過低。

5、定金罰則。

當事人可以約定定金,定金按擔保法規定執行,但如果同時約定定金和違約金,當事人可選擇適用其一。

(二)現行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

按照《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以上五種方式。

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8]。

1、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后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

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

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只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于典型的合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

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9]。

2、采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

“采取補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么樣的措施屬于補救措施,《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

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措施。

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并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

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

3、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

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立法安排不恰當。

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

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

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

因此,筆者認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

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

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

《合同法》第113條對此有所體現。

六、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重要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為了更好的理解違約責任,下面就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作一簡要論述:

二者是《合同法》責任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二者之間存在著根本差別:。

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合同不成立或合同無效或合同被撤銷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前義務,是法定義務,而違約責任是以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民事責任,違反的是合同義務,是約定義務。

第二,歸責原則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要件,實行過錯責任原則。

而違約責任,不以行為人的主觀過錯為條件,實行嚴格責任原則。

第三,責任方式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只有賠償損失一種,而違約責任有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強制履行等方式。

第四,賠償損失的范圍不同。

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而違約責任賠償范圍是履行利益的損失。

違約責任和侵權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盡管二者存在著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著重要差異:。

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

違約責任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于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上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

第二,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

違約責任奉行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

第三,免責條件不同。

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以外,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而在侵權責任中,其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定的。

第四,責任形式不同。

違約金、定金等責任形式只能適用于違約責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只能適用于侵權責任。

第五,賠償范圍不同。

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因而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

當然,事實上也存在著違約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情形。

責任競合,是指某種行為同時具備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從而使該行為人有可能承擔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的現象。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總之,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

新《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規定雖有不盡完善之處,但在與國際法規和國際慣例接軌方面大大前進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內容也會更加全面、合理、科學。

以上筆者結合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

限于篇幅,筆者對諸如違約責任與其他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的區別、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詳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論述,這些都有待筆者今后的不懈努力。

合同法對違約金的法律知識

原在重慶市一家股份公司從事管理工作的王勤辭職回南昌。讓小王郁悶的是,當他向公司提出辭職時,卻被告知,因為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尚未到期,他必須向公司支付5000元的違約金。

解讀:單位不能任意定違約金

為了防止用人單位濫用違約金條款,保護勞動者的自主擇業權,《勞動合同法》規定,只有在兩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一、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勞動者違反約定,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合同違約金標準

違約金是當事人通過約定而預先確定的,在違約后生效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之外的給付。也就是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在一方違約時應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在適用違約金責任時,應當注意以下規范:

1、違約金的適用應當以當事人雙方通過事先約定為前提

2、合同約定違約金過高或者過低的處理規范

合同法違約責任

摘要:合同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直接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擔違約責任。

全面研究中國違約責任的分類、內容和形式。

有利于促進合同的履行和彌補違約造成的損失,最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違約責任制度作為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在合同法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

關鍵詞:違約責任;歸責原則;違約責任承擔方式。

違約責任即違反了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新《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內容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補充,其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和借鑒了國外的有益經驗。

體現了中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

歸責原則是指在進行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后果的歸屬判斷活動時應當遵循的原則和基本標準。

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

嚴格責任原則明確規定在中國合同法的總則中,是違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它在《合同法》的適用中具有普遍意義。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

中國《合同法》雖然采用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二元的違約歸責原則體系,但二者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嚴格責任規定在總則中,過錯責任出現在分則中;嚴格責任是一般規定,過錯責任是例外補充;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輔。

只有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才適用過錯責任,無特別規定則一律適用嚴格責任。

綜合中國《合同法》及各國實踐,中國違約責任的形態具體包括以下幾種:

3.1預期違約。

亦稱先期違約,分為兩種具體類型: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其二。

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

以上兩種類型均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且守約方有選擇權,可以積極要求賠償,也可消極等待。

3.2不履行。

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

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或拒絕履行債務,債務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債務人的違約責任。

3.3遲延履行。

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

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

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

根據《合同法》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

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

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

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4不適當履行。

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部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

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

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

債權人可依《合同法》之規定。

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

債權人因此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時,債務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5違約責任與其他民事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之一,為更好的理解違約責任,以下就違約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作一簡要論述。

合同締約人訂立合同的日的是為了使自己的利益得到實現。

而合同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可能使得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實現。

因此,研究違約行為及其救濟方法,對合同當事人和整個社會的交易活動的穩定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

合同法違約責任

郭某曾在他處進行人工骨粉額顳部凹陷填充術,后在廣州進行局部骨粉刮除術及捷爾凝膠填充術,因對其形態不滿意,便到某醫院做修改手術。

9月25日,在某醫院的醫療美容科接受了額、顳、眉弓骨粉、凝膠部分取出術,部分再次人工骨粉填充術。

為此,郭某支付給某醫院手術費3050元。

手術前,某醫院為郭某拍攝了7張術前照片,雙方簽訂了《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背面為《手術記錄》)及《術前須知》,上述材料均存放于某醫院處。

術后雙方發生糾紛,共同將《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及《術前須知》封存在檔案袋內,并簽上郭某姓名后存放于某醫院處。

某醫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上載有“醫療美容科”的診療科目。

應郭某的要求,某醫院提交了7張照片、《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術前須知》及簽有郭某姓名的檔案袋。

郭某認可7張照片,但認為《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中“手術過程”欄中的內容均是某醫院后填加的,《術前須知》及檔案袋是偽造的,上面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簽,并申請對相關填充內容的書寫時間及簽名同一性進行筆跡鑒定。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進行筆跡鑒定,結論為:《美容整形手術協議書》中的“術前情況記載、診斷、擬施手術”欄的內容與其上其他內容書寫時間未檢出差異;《手術記錄》中“手術過程”欄的內容與其上其他內容書寫時間不同;《術前須知》及檔案袋上的“郭某”簽字與郭某樣本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雙方對該筆跡鑒定結論中對己方有利的予以認可,對己方不利的不予認可,但均未提出相反證據。

郭某未就某醫院涂改術前照片之主張舉證。

另根據郭某的申請,北京市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對郭某手術部位及傷殘程度進行評定。

該所經檢查對郭某目前狀況予以確認、分析及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目前頭面部大體外觀與常人相比顯然沒有顯著的異常,但此次手術部位處存有填充物欠平整、不對稱的情況,且自覺局部遺留較著不適感。

從其左眉運動、及左額頂感覺障礙的出現及恢復過程來看,提示有神經損傷存在;鑒于目前沒有與美容糾紛相應的傷殘評定標準,現就郭某的傷殘情況無法做出評定。

原告訴稱,某醫院的行為既構成違約又侵犯其生命健康權,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特提起侵權賠償之訴。

要求1、某醫院退還手術費3050元;2、某醫院是一級甲等醫院,不具備設立整形外科的條件,其執業許可證上也無“整形外科”的診療科目,不給《手術協議書》和《術前須知》,并偽造協議內容,涂改術前照片,術后又不拍效果照片,其行為已構成欺詐,要求雙倍返還手術費3050元;3、要求賠償醫療費870元,交通費600元,誤工費30000元;4、要求按九級傷殘給付傷殘補助費50191.20元;5、要求給付精神損失補償費50000元;6、要求續醫費0元;7、關于今后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藥物治療費也要求補償,但具體數額待定,故不在此次訴訟中主張。

被告辯稱,郭某以前曾在外院做過額頭美容手術,此次在我院已經是第三次了。

其額頭本來就凹凸不平,我院此次是給她修復,很難十全十美。

目前填充部位欠平整,不能證明是我院手術造成的,美容手術本身就有風險。

我院是按照操作規程做的,不同意返還手術費用,我院具有整形外科的診療科目,《手術協議書》和《術前須知》留存醫院不違反常規;由于郭某不同意,故沒有拍術后照片,我院不存在偽造協議內容、涂改術前照片等欺詐行為,故不同意雙倍返還手術費,我院在此次手術中沒有過錯,故不同意郭某提出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裁判要旨。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郭某與某醫院建立醫療美容手術關系時,雙方沒有對手術效果進行明確約定。

而目前關于該類手術效果尚無固定標準。

此次手術是在某醫院的“醫療美容科”進行的,郭某是因為對自己額頭的美容術后形態不滿意而第三次到某醫院要求手術的。

因此,希望通過此次手術達到美的感受應該是雙方共同追求的目標。

但實際上,某醫院此次給郭某所作手術沒有達到預期的目的,且經法醫鑒定,此次手術部位存在填充物欠平整、不對稱的情況,郭某自覺局部遺留較著不適感提示有神經損傷存在,故其要求退還手術醫療費的請求,應予支持。

由于郭某此次手術是因為對其前兩次手術后額頭形態不滿意而再次要求手術的,此次額頭美容術后沒有達到預期目的,不能認定目前的結果就是某醫院造成的,其要求該醫院賠償今后治療費,缺乏必然因果聯系,不應予以支持。

某醫院的醫療結構執業許可證上有“醫療美容科”的診療科目,故其有資格實施此次手術;《手術協議書》和《術前須知》不交給郭某尚無禁止性規定;某醫院補填“手術過程”,提供的《術前須知》和檔案袋上的郭某簽名并非本人簽名,術后不拍效果照片等,系術后不妥當行為,但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欺詐行為,另原告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存在涂改術前照片行為。

故原告以欺詐為由要求被告雙倍返還手術費之請求不予支持。

由于手術沒有達到預期目的,使原告感到效果不良并多處求治且精神感到痛苦,故由此發生的醫療費、交通費及誤工費等,被告應予賠償,并應給付郭某一定的精神撫慰金,但數額過高且證據不充分,故其具體數額由法院酌定。

關于傷殘補助費之請求,其此項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應予以支持。

據此,判決:一、被告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郭某返還手術醫療費三千零五十元;二、被告某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某醫療費八百六十七元七角、交通費六百元、誤工費二千元、精神撫慰金三千元。

判決后,郭某不服,仍堅持原訴意見上訴,某醫院同意原判。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和司法鑒定意見,郭某目前額顳等部位確實存在不平整等問題,且局部提示可能有神經損傷。

此次手術前,雖郭某在他處做過額顳部美容手術,但由于某醫院沒有提供在此次手術前郭某額顳部實際狀況的詳細記錄,不能排除其實施的手術與郭某目前狀況應負有一定責任。

除退還手術費用外,還應對郭某合理經濟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并應給付一定的精神撫慰金。

但郭某要求的精神撫慰金、誤工損失數額過高,缺乏依據,難以采信。

至于郭某索要傷痛撫慰金,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因目前沒有與美容行業相應的傷殘評定標準,就郭某現在狀況無法做出評定,對郭某索要的殘疾者生活補助金,難以支持。

關于郭某今后治療費用,因尚未發生,本案不予涉及,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解決。

綜上,雖原審法院所做判決在陳述文中確認對郭某要求賠償今后治療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欠妥,但判決主文確定的退還手術費及賠償醫療費、交通費、誤工損失、精神撫慰金的數額并無不當,故對判決主文予以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本案是一起由醫療美容手術而引發的糾紛,原被告之間達成了美容整形手術協議,形成了一個合同關系,被告的行為沒有實現合同目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其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此本案就涉及到民法理論上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問題。

本文主要從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角度進行評析。

(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指在一方當事人違約時,不僅造成了對方的合同權利即債權(相對權)的損害,違反了約定義務,而且侵害了對方的人身或者財產,造成了對方人身權或財產權(絕對權)的損害,違反了法定的義務,受害者既可請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也可請求對方承擔侵權責任。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有三個基本特點:一是,責任競合因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引起;二是,某個違反義務的行為既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也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三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間相互沖突,即兩者之間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能同時并存。

由于兩者存在重大差異,因此當事人依合同法提起違約之訴,還是依侵權行為法提起侵權之訴將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具體而言,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差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歸責原則方面。

許多國家的法律規定,違約責任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原則或嚴格責任原則。

侵權責任在各國法律中通常以過錯責任為基本原則,而對某些特殊侵權行為實行嚴格責任原則。

根據我國侵權行為法的規定,對侵權責任采用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實際上是采用了多重歸責原則。

在侵權之訴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才可以減輕。

而在違約之訴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輕微過失,違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就可以減輕。

第二、責任構成要件和免責條件方面。

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但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無損害事實,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

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除外)。

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第三、責任形式方面。

違約責任主要采取違約金形式,違約金是由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因而在違約事實發生以后,違約金的支付并不以對方發生損害為條件。

而侵權責任主要采取損害賠償的形式,損害賠償是以實際發生的損害為前提條件的。

此外,根據《民法通則》第112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但侵權責任不能通過此種辦法來解決。

第四、責任范圍方面。

違約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且法律常采取“可預見性”標準來限定賠償的范圍。

對于侵權責任而言,損害賠償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且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還應包括間接損失。

第五、證明責任方面。

根據大多數國家的民法規定,在合同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證明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否則將推定他有過錯。

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證明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

在某些特殊侵權行為中,也實行證明責任倒置。

根據我國民法規定,在一般侵權行為中,受害人有義務就加害人的過錯問題舉證,而在特殊侵權責任中,應由加害人反證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在違約責任中,違約方應當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訴訟管轄方面。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七、訴訟時效方面。

違約之訴的訴訟時效為2年,而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通常為2年,但身體受到傷害的賠償損失請求權,訴訟時效為1年。

從以上分析可見,由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存在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人承擔何種責任,將導致不同法律后果的產生,并嚴重影響到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

(二)、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處理。

1、比較法的分析。

從各國立法和判例來看,在處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方面,可以分為三種:

第一種是以法國為代表的禁止競合制度。

法國法認為,合同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因此兩類責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競合問題。

其采取禁止競合制度的主要原因在于,《法國民法典》關于侵權行為法的規定比較籠統和概括,如果允許當事人可以選擇請求權,則許多違約行為均可以作為侵權行為處理。

但是,禁止競合的效果并不理想。

在法國,每個雙重違法訴訟首先要確定是否與有效的合同有關,才能決定法律適用,這就使得此類訴訟的程序復雜。

同時,為避免競合,必須通過大量的特別法和判例來補充和解釋合同法和侵權法,這又使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字面含義與其實際適用范圍發生了矛盾。

第二種是以德國為代表的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權制度。

德國法認為,合同法于侵權法不僅適用于典型的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而且共同適用于雙重違法行為。

受害人基于雙重違法行為而產生兩個請求權,受害人可以提起合同之訴,也可以提起侵權之訴。

如果一項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被駁回還可以行使另一項請求權。

但是,受害人的雙重請求權因其中一項請求權的實現而消滅,無論如何不能使兩項請求權實現。

第三種是以英國為代表的有限制的選擇訴訟制度。

根據英國法,如果原告屬于雙重違法行為的受害人,則他既可以獲得侵權之訴中的附屬利益,也可以獲得合同之訴的附屬利益。

并且英國法認為,解決責任競合的制度只是某種訴訟制度,它主要涉及訴訟形式的選擇權,而不涉及實體法請求權的競合問題,不僅如此,英國法對于上述選擇之訴原則還規定了嚴格的適用限制:

(3)當事人的疏忽行為和非暴力行為在造成經濟損失時,不構成一般侵權行為;(4)在英國和美國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著另一項更實際的原則:只有在被告既違反合同又違反侵權法,并且后一行為即使在無合同關系的條件下也已構成侵權時,原告才具有雙重訴因的訴權,但由于法律沒有對這些原則進一步加以解釋,從而造成司法實踐中的困難。

(三)、我國現行法律對責任競合的規定。

我國《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侵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在合同法中正式確認責任競合制度,這在世界各國的合同立法中是少見的,其主要確立了以下三項規則:

第一、確認了責任競合的構成要件。

即是說責任競合是指“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換句話是說,必須是一種違約行為同時侵害了非違約方的人身權和其他財產權益的,或者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并沒有侵害對方人身和財產權益的,不構成責任競合。

第二、允許受害人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的一種做出選擇。

所謂“受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是指在發生責任競合以后,應當由受害人做出選擇,而不是司法審判人員為受害人選擇某種責任方式。

在通常情況下,受害人能夠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如果受害人選擇不適當也應當由受害人自己負擔不利的后果。

允許受害人選擇,正是市場經濟要求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的固有內容。

第三、受害人只能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選擇一種責任提出請求,而不能同時基于兩種責任提出請求。

所謂“受害方有權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實際上意味著受害人只能選擇一種責任形式提出請求,法院也只能滿足受害人一種請求,而不能使兩種責任同時并用。

如果受害人在提出一種請求以后,因為時效屆滿等原因被駁回或不能成立,受害人也可以提出另外一種請求,但無論如何受害人不能同時基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提出請求。

(四)、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在本案中如何處理。

本案是一起由醫療美容糾紛引發的訴訟,被告某醫院的行為既構成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又構成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很明顯,這就是一起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民事訴訟。

原告郭某在起訴書中明確表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我提起侵權賠償之訴。

因此本案應當適用侵權行為法進行審理。

誤工費30000元;4、要求按九級傷殘給付傷殘補助費50191.20元;5、要求給付精神損失補償費50000元;6、要求續醫費20000元;7、關于今后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藥物治療費也要求補償,但具體數額待定,故不在此次訴訟中主張。

以上七項訴訟請求是原告根據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同時提出的。

其中根據違約行為提出的訴訟請求有第1、2項,其余的訴訟請求是根據侵權責任提出的。

因此,原告申明提起的侵權賠償之訴中不應該包含第1、2項訴訟請求。

法院應當在此情形下行使闡明權,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法律規定。

筆者認為原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對于原告名為侵權賠償訴訟,實為基于被告一個違約行為而提起的違約之訴和侵權之訴同時進行了實體裁判是欠妥的。

應當在法官行使闡明權以后,駁回原告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再根據侵權行為法對其余訴訟請求進行裁判。

我國《合同法》第122條確認了責任競合制度,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并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因受害人會選擇對其最為有利的方式提起訴訟,從而能夠使損失得到充分的補救。

然而這一制度只允許受害人就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擇一提出請求,而不能就兩種責任同時提出請求,一旦發生了并用的情況,就否定了競合的存在。

因此,責任競合制度也有其固有的缺陷,即在某些情況下,受害人只能提出一種而不能提出兩種請求,將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損失得到完全補償。

以本案為例,原告提起侵權之訴,就不能提出第一、二項訴訟請求。

因為第一、二項訴訟請求只能基于違約才能提出。

很明顯,原告提出的侵權賠償之訴中的第一、二項訴訟請求不會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的損失也不能得到完全的補救。

為彌補責任競合制度的缺陷,補救受害人的損失,人民法院可以在受害人提起的基于某種責任(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做出賠償時,適當地增加賠償的數額。

例如受害人根據侵權責任要求賠償因加害人的行為所造成的人身傷害、精神損害,這可以適當地提高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從而彌補受害人不能根據違約責任而提出的訴訟請求。

法官在確定精神損害賠償數額時,應當綜合考慮加害人的過錯、認錯態度、受害人遭受的損害、加害人的財產能力等情況后行使自由裁量權予以確定數額,以妥當處理責任競合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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