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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某,男,1x年x月14日生,漢族,xx省昭通市人,住昭通市昭陽區舊圃鎮某某村委會某營村。身份證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xx市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
住所:xx市昆河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羅某某,執行董事。
上訴人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某某市人民法院()某民二初字第2x2號民事判決審判程序違法,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裁決不公,判決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服一審判決,現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xx市人民法院()開民二初字第2x2號民事判決書所做的第一、二、三項判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xx市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注:本案二審標的為13xx5x.53)。
二、請求二審人民法院判決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審判程序違法,并直接導致本案裁判錯誤。
發生在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并且同時針對本案中的涉案車輛的訴訟,本案是第三起,一審法院作出的()開民二初字第2x2號民事判決書的審判員之一便參與了在此之前的借款合同糾紛、掛靠經營合同糾紛的審理。三起訴訟案件存在關聯性,審判人員依法應當回避而一審法院卻并未回避,這種做法是審判程序違法的表現,并且直接導致了案件裁判的錯誤。
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回避了買賣合同的實質和關鍵事實的做法,導致事實不清。
原審法院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之間“買賣合同”成立,并且買賣的標的物為車號云g335××的貨車,那么雙方之間(不是被上訴人與其他主體之間)的買賣價款是多少?價值數十萬元的汽車買賣竟然連合同都未簽訂?買受人(上訴人)已付了多少錢?交款欠款是如何結算又如何認定?買受人還欠多少錢?既然未付清價款又是在什么情況下交付標的物(車輛)?非親非故的買賣雙方怎么連一張字據都未出具就交車了?……這些都是作為買賣合同案件的核心即關鍵事實,但是原審判決書所認定的事實,并未回答上述種種疑問。這屬于典型的事實不清。
2、原審法院回避了訴爭車輛是生產、被上訴人公司無汽車銷售資質而昆明龍某某達汽車銷售公司具有銷售資質等事實,也導致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
被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登記證書已證實訴爭車輛是生產(上訴人提交的系列證據也證實這一點)。在一審判決中,一方面,生產的車輛是如何輾轉到湖北,湖北十堰革某工貿公司又是否真實存在及具有汽車銷售資質,本案中并未查清這些疑問或對這些不合常理之處做出合理解釋。另一方面,作為“出賣人”的被上訴人公司,本無汽車銷售資質(被上訴人也認可,只是一審法院回避了這一點);而上訴人主張的車輛的出賣方昆明某某達汽車銷售公司卻真實存在且具有汽車銷售資質(該公司x年后未年檢并不影響此認定)。在上述情形下,一審法院卻認定,生產于當地的訴爭車輛,是被上訴人這個無資質的公司從來源不清的湖北購進,在賣給遠在昭通的上訴人;而有資質的昆明某某達汽車銷售公司卻不是銷售方。這當中的諸多不合常理的所謂事實該做如何解釋,原審判決不得而知?!只能說明事實不清和認定事實錯誤。
3、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與某某經貿有限公司曾有過及正在進行的聯合造假行為,錯誤地認定為本案“買賣合同”中的賣出車輛、拖欠車款的“事實”,也屬事實不清和錯誤。
一是這兩家具有關聯的公司(被上訴人也認可)之間互相出具或形成的材料再加上來源不清的“湖北公司”出具的證明,被原審法院認為“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云g335××號車的合法來源及投保情況……”;二是這兩家公司將所謂x元的貸款私自改為13x元,這本是造假行為,原審法院卻認為“本院直接采信該判決已經查明的事實,被告向xx市農村信用社請貸款x元購買云g3351x號車”;三是兩家公司共同偽造上訴人的簽名形成所謂三方的“購車合同書”(這是“買賣合同”的核心),原審法院僅僅只以“原告不能確認其上的簽名為被告趙某某所簽”輕描淡寫地一筆代過,也罷!
4、原審法院回避了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的雙方之間存在的掛靠經營關系的做法,也導致事實不清。
本案訴訟之前,同樣是該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某民二初字第25x號民事判決,已解除雙方之間的掛靠經營關系,這就說明,就算上訴人向xx市信用社“貸款”事實成立的話,那么也是在掛靠經營過程中產生的貸款,而要將此貸款認定為是歸還購車款的話,那么就應有充足的實實在在的證據。但本案中,“買賣合同”的關鍵事實不清,當然談不上證據充分。
5、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要求對被上訴人提供的疑點重重的發票的真假進行鑒定的申請不做任何回應或說明等的做法,以及對雙方的證據采取不同的審查標準,也直接導致認定事實不清和錯誤。
現有必要對上訴人一審中所提供但法院未認可的幾份證據分別作一下說明:
(一)、關于第一組證據《定車協議》、《售車售后服務合同》和承諾書。證實了三點:1、本案中上訴人是向昆明某某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昭通市的經銷點購買車輛,已較為詳細地約定了定購車輛的配置事項,這符合案件的客觀實際;2、被告定購車輛的時間是x年5月x日,是在昭通接的車,不是在,接車時間為x年x月24日。3、承諾書由車輛售后服務的經銷商出具,其與《定車協議》一起共同證實上訴人是在昭通市購買的車輛。
(二)、關于東風康明斯發動機有限公司發動機身份拓印標簽和合格證。“發動機身份拓印標簽”是汽車用戶購買汽車的最主要憑證之一,是提供給用戶上牌使用的,這當中左邊的數字“2”與證據一《定車協議》中載明車輛配置為康機2匹馬力相一致,二者能相互映證。證實車輛為上訴人向昆明某某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在昭通購買。
(三)關于證據三兩張收款收據,均是昆明某某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與證據一的《定車協議》相印證。其中第一張收款收據的時間是x年5月2x日,這與證據一中的《定車協議》簽訂的日期(x年5月2x日)是同一天,二者相吻合。第二張收款收據的時間是x年x月24日也與《定車協議》中約定的“1x個工作日內交車”相一致,并且還證實了x年x月24日交付車輛的事實。
(四)關于證據四車輛通行費發票11張。
其中第一張發票(時間是x年x月2x日)是上訴人順便提供的,這是銷售單位于交車前所付(向上訴人進行報銷),嚴格地說并不屬于上訴人的支出,這一點,上訴人一審中已向法庭進行了說明,不料原審法院不僅未如實認定反而還以偏概全,認定“11份車輛通行費發票的時間與被告購車時間不符,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客觀地說,不能僅憑第一張不采信便徹底否定后面的1x張。之后的第2—11張發票剛好證實了上訴人主張的于x年x月24日在昭通市買車后,一路將車輛從昭通途經嵩明(小街)、昆明、石林、彌勒,一直開到落戶的主張。為了更好地“還原”事件經過,上訴人現逐一說明一下:
第2張發票(為白色)證實x年x月25日11時15分從昭通昭陽區出發,1x時5x分到達小街收費站(屬嵩明);第3-5張發票(為藍色)證實同一天經過昆嵩高速到達昆明北郊烏龍收費站的事實;第x張發票(昆明繞城高速公路通行費發票)證實從烏龍收費站經昆明繞城高速公路至昆明東郊阿拉收費站,時間為x年x月25日1x時53分的事實;第x張發票(為綠色)證實x年x月2x日凌晨從昆明小喜村收費站進入昆石高速于該日凌晨2時3x分到半截河出口進入石林縣的事實;第x張發票為車輛于x年x月2x日凌晨3時21分通過路南收費站的事實;第x張發票證實于x年x月2x日凌晨4時3x分通過彌勒第一個收費站的事實;第1x張發票證實于同日x時14分通過彌勒第二個收費站的事實;第11張發票證實同日x時x2分通過黃涼田收費站隨后到達事實。另外,以上公路通行費發票還證實是貨車(屬4型車),收費金額都與案件實際相符,與本案中的貨車通行的事實相符。
(五)再加上第五、六組證實,所有的證據均證實上訴人在本案中的所舉證據是環環相扣,能形成證據鎖鏈,證實本案訴爭的車輛是上訴人在昭通購買,并從昭通提車后開到落戶這一本案中的關鍵的客觀事實。
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訴爭車輛系向其購買,但具體車輛買賣合同、買賣行為的過程,車款的支付等均無有效的證據證實。在此,也有必要逐一分析一下其提交且被原審法院認可的證據:
1、關于兩張增值稅發票,本不應采信。說幾個疑點:一是發票反映的到底是不是本案訴爭車輛不得而知,說明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二是“dx2”的字樣是手寫上去的,這在機器打印的發票中是絕對不允許的,至少手寫部份無效;三是印章位置偏上,并沒有蓋在右下角的“蓋章”處;四是無收款人、復核人簽字;五是為什么出現兩張同一天開出的連號發票,無任何證據予以解釋;六是金額為1x4x元的發票,按增值稅1x%的稅率計,稅款應為1x元,而發票上的金額卻是15111.11元;七是結合以上這么多疑問,按常理,國稅局應當無法認證,但xx市國稅局卻加蓋了認證章。故上訴人一審中強烈要求對這兩張發票的真假進行鑒定,但法院未對此進行評判,何況每張發票都印有x4位密碼,具備鑒定條件(對于稅務機關來說,輸入此x4位密碼,便可認定出真假)。
2、關于湖北十堰某某工貿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疑點較多:一是只有印章,并無法定代表人或經辦人的簽字或蓋章且該公司是否真實存在無任何證據證實,順便說一句,上訴人一方曾通過網絡和114電話查號也未查到任何有效信息;二是該證明的內容不明,車輛來源是哪里,是其生產還是從購進等不得而知;三是銷售給哪一家公司要的是相關證據,不是一紙陳述,相關證據又在哪兒?四是兩張(不是一張)號碼相鄰的發票賣一輛車,原因是什么,這不合常理且又無任何解釋;五是車輛是生產,xx人(不管是來自被上訴人或××經貿公司,還是來自昭通的上訴人)從湖北購買生產的汽車,不合常理。故該“證明”本不應采信。
3、機動車統一銷售發票,也不應采信。也列幾點疑點:一是車輛不是被上訴人所買,不是××經貿有限公司所賣,內容與本案事實不符,二是按照增值稅1x%的稅率計,稅款應為3553x元,而發票上的金額卻是3x3.52元;三是被上訴人與××經貿有限公司曾有聯合造假的事情發生,現該兩家公司之間在無買賣合同的情況下,發生的反映買賣行為的銷售發票十分可疑。
五、退一步說,就算雙方的舉證存在瑕疵或上訴人主張的車輛是在昭通購買后開到落戶的主張得不到支持的話,那么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也不應得到支持,應當予以駁回。
綜合前述各部分分析,原審判決的確存在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二者是掛靠經營關系,被上訴人所訴稱的上訴人向其購買車輛,未支付車款的主張沒有證據證實,其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了金額達2x萬余元未付款或者一審法院所認定上訴人欠其x元的車款及42x5x.53元購置稅、保險費等的觀點,不僅證據不足,而且嚴重不合情理。相反,上訴人已對自己的主張進行了充分舉證,已證實本案訴爭車輛系從昭通向昆明某某達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購買,是在昭通接的車,并開到落戶,掛靠在原告單位經營。上訴人需要重點說明的一點是,本案中,如果人民法院認為一方或者雙方就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的證據存在瑕疵從而不能認定當事人主張的話,那么,被上訴人作為提出本案訴訟的當事人(一審原告),其承擔著比上訴人更大也更嚴格的舉證責任。亦即,假設人民法院無法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話,那么也應判決駁回原審原告(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懇請二審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實,依法改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本案一、二審所有訴訟費用。
此致
紅河州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某某。
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律師胡常明。
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男,x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xx省慶城縣馬嶺鎮x村二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注冊號:x1010x5x0。住所地:西安市蓮湖區環城西路號xx市場x幢x號。
法定代表人,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陜西xx科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號:x10000x1x43。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區二路號xx室。
法定代表人汪,經理。
上訴人趙因買賣糾紛一案于x0年xx月1日收到未央區法院(x0)未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程序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現依法上訴如下: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陜西xx科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向被上訴人西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00萬元。
2、判令被上訴人陜西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一審、二審案件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該判決適用程序不當。
上訴人趙不具有主體資格。x年x月25日,上訴人趙向西安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電公司)出具欠條一份,內容載明:“陜西xx公司欠西安xx公司貨款500萬元正(五百萬元)”。該欠條內容明確載明雙方主體是陜西xx科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和機電公司,且該欠條內容并沒有利息約定。機電公司收到欠條后,對此并沒有提出異議,xx公司也沒有提出異議。這充分說明xx公司和機電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而且xx公司和機電公司之間的欠條內容不涉及上訴人趙。機電公司將上訴人趙列為被告屬于主體不適格、程序不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x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x條的規定。
二、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原審法院于x年xx月xx日向西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國家稅務局查詢機電公司給xx公司開具的陜西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情況,經詢上述兩份增值稅發票已于x年x月x日由xx公司進行了申報抵扣。這也充分印證了機電公司和xx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另外,xx公司和西安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于x年x月xx日簽訂了工業品買賣合同,而該買賣合同的標的正是機電公司和xx公司于x年x月x日所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標的。由于xx公司并不生產買賣合同的標的,為履行其與實業公司的合同,所以才與機電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也就是說xx公司購買機電公司貨物的目的是轉賣給實業公司。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趙始終沒有成為合同關系的主體,機電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趙是合同的主體。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趙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并由此認定上訴人趙應該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實屬事實不清。
三、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由于上訴人趙與被上訴人機電公司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更不存在約定利息的問題,機電公司將上訴人趙列為被告且原審法院判令趙向機電公司支付欠貨款及利息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應該依法駁回對xx公司的訴請。
最后,該判決僅憑趙手寫的一張欠條而認定上訴人趙是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未免失于草率。該證據并不能完全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敬請中級人民法院慎重考慮。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程序不當、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趙現上訴至貴院,請求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0xx年六月十日。
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女,漢族,1x××年××月2x日出生,戶籍地址:江西省××市××縣××鎮××村××組44x號,身份證號碼3x××××1x××××2x××2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男,漢族,1x××年××月x日出生,戶籍地址:河北省××市××縣××鎮××村13x號,身份證號碼13××××1x××××x33x13。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撫養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x2)深寶法少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該協議形成的背景:x2年1月5日之前,被上訴人一直沒有給付分文撫養費,也沒有來看望上訴人及孩子。由于雙方未辦理結婚手續,上訴人因懷孕、自己到醫院生產及單獨撫養孩子花去了大筆費用,為了確保孩子以后能夠健康地成長,故此欲向被上訴人主張撫養費。因以前到過被上訴人老家,上訴人遂于孩子滿月后,抱著孩子到被上訴人老家,但被上訴人一直避而不見,被上訴人的親屬接待了上訴人,安排上訴人住在賓館。在被上訴人家屬多方刁難且上訴人當時身上所剩錢款不多的情況下,出于孩子的健康等考量,暫時將孩子交給了被上訴人的家屬,簽下了所謂的《協議》并拿著所謂的補償費5萬元離去。
(二)該協議是上訴人在受到肋迫、不能自由表達自已意志的情形下簽訂的,對雙方當事人沒有法律拘束力。協議不僅不能真實反映上訴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也違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則。首先,協議沒有經雙方協商,系在特定的情形下由被上訴人家屬出具的并要求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事后再補充簽名形成的。當時,上訴人因此事搞得心煩意亂,加上孩子又小,身上盤纏又所剩無幾,因此無奈答應將孩子暫時放在被上訴人家,先拿點費用,因為孩子小,被上訴人家人肯定無法帶好,到時一定會將孩子還給上訴人,這樣撫養費拿到了,孩子也回來了,誰知道事與愿違。試想,有哪一個做母親的忍心將剛滿月的孩子交給別人?其次,協議內容中孩子的名字為張××,而本案中孩子出生證上的名字為劉××,僅從協議來看并不足以認定兩者是同一孩子,依生活的常理來說,經協商后形成的協議理應會對此情況作出說明,但該協議并未予以說明,可以側面反映此協議是由被上訴人家屬乘人之危,單方出具,未與上訴人協商一致。最后,協議中沒有對孩子撫養的事宜做出具體適宜的安排。協議中“乙方不得再主張張慧的撫養權”的約定損害了孩子的合法權益,違反了社會公德,沒有法律效力。撫養孩子是生父母雙方的法定義務,生父母也應當關愛子女,當撫養一方侵害孩子的合法權益或者不利于孩子成長的情形下,有義務采取手段維護孩子的合法權益,包括不限于變更撫養權。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辯稱5萬元是從人道主義出發而補償給上訴人的。而上訴人收下5萬元補償款是上訴人在當時無奈下的權宜之計。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司法公正,違反了相關的法律精神。
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并不屬于婚姻關系,不屬于離婚糾紛,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自愿]離婚之規定作出判決明顯是錯誤的。原審法院僅根據表面上看來合法的協議作為判案的依據,是極度草率的,加重了當事人的訟累。本案中涉及到非婚生子女,而且本案有其特殊性,法院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充分考慮雙方的撫養能力、撫養條件等因素,才能彰顯司法公正,才能切實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本案由上訴人撫養孩子,被上訴人支付撫養費的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
(一)上訴人現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完全有能力撫養孩子,加上上訴人母親已退休,愿意幫助上訴人照顧孩子。
(二)被上訴人道德責任感缺失。被上訴人在開庭承認其在認識上訴人之前已婚并已有孩子卻隱瞞上訴人并與上訴人發生關系。此案中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已婚情形下發生婚外性行為,在上訴人懷孕、生產及單獨撫養孩子期間,也沒有去看望照顧上訴人母女,據此可以說明被上訴人品行不良、極度缺乏責任感。
(三)上訴人沒有孩子,而被上訴人婚內已有兩個孩子,再將雙方的孩子判歸被上訴人撫養,那么被上訴人一共三個孩子,這嚴重違反了國家的計劃生育政策,如此,其家庭負擔沉重,無法保證雙方孩子的生活質量,也難免孩子不會受到不公平對待。因此,上訴人有理由認為被上訴人對孩子的成長不利,且孩子屬于女孩,從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更適合跟隨母親一起生活。
(四)孩子還未滿2周歲,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相關規定,應由上訴人撫養。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定性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違反相關法律精神,請求二審體諒一個母親的心情,依法查明事實并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3年××月××日。
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被告)姚x,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東省xx市x94號,公民身份證號:370302.
上訴人(一審被告):李x,女,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山東省xx市x94號,公民身份證號:370302.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書,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佛城法民二初字第942號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一審程序違法。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訴意見》)第168條之規定:“簡單民事案件中的‘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條“基層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三)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本案中,訴訟標的近百萬,合同標的額達1000萬元之巨,雙方爭議意見完全相反,被告人一方人數眾多,可謂事實不清楚、權利義務關系不明確、爭議存在原則性分歧,因此,本案一審依法應適用普通程序審理,一審法院按簡易程序審理違反法律規定,屬程序違法。
2、判決書多列訴訟參加人,亦屬程序違法。本案判決書中列明被上訴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廣東經緯法律師事務所律師”。但一審訴訟過程中,從來沒有該律師參加過法庭庭審等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書中卻列明該律師為被上訴人一審的委托代理人,屬于多列訴訟參加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亦屬程序違法。
3、本案一審追加上訴人李x為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李x在本案爭議合同中沒有簽名,不是合同當事人,依法不享有合同權利,當然也不能承擔合同義務,因此,李x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4、上訴人姚x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姚x在本案中簽訂合同的行為是作為經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企業法人的對外代表機關,其行為是法定的職務行為,因此,本案姚x簽訂合同的行為本身就是經貿有限公司的行為而不是個人行為,經貿有限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具有獨立人格的企業法人,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一審隨意將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混同,列姚x為被告并判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本案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嚴重錯誤。
1、關于代理權濫用問題。“李通”是被上訴人的銷售業務人員,本案《經銷合同》是其代表被上訴人與經貿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姚x簽訂,在該《經銷合同》的附件中,其又接受姚x的委托,代表姚x及經貿有限公司辦理與自己公司的同一銷售合同事務,明顯屬于在同一民事法律行為中同時為雙方代理的代理權濫用的法律禁止行為,該行為如同在同一訴訟案件中,一個人同時接受原、被告的委托進行同一訴訟代理行為,這樣的代理在開庭時會出現代理人在原告席代表原告宣讀完起訴狀又接著去被告席代表被告宣讀相反意見的答辯狀,這是法律明確禁止的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不能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唯一要件,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利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即所有的民事行為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否則,就是無效的。因此,一審判決中以“姚x作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授權原告的員工李通作為業務代表,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為由而否定李通代理權濫用法律事實的成立,嚴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適用法律嚴重錯誤,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2、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鏈相互矛盾,不能自圓其說。(1)合同是否實際履行,不能因合同標的達千萬之巨就可認定合同已經履行,合同條款如果不履行,只是觀念上的權利義務,不能成為現實的權利義務,這與標的額大小沒有必然聯系。而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所涉《銷售合同》標的額達1000萬元之巨,合同沒有履行“有違一般陶瓷行業大額交易的常理”為由認定合同已經履行,完全是一種主觀臆斷。如現在的借貸糾紛,只有借條或借款合同,而沒有交付事實,不管合同數額多大,都不能認定還款義務的成就。(2)本案中,被上訴人簽訂合同后,被上訴人從來沒有向上訴人履行交貨義務,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進行任何形式的結算付款義務,被上訴人提供的對帳單、銀行結算流水明細等證據形成的證據鏈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證。被上訴人出示的對帳單沒有被上訴人的簽字確認,而與對帳單一一對應的銀行結算明細的結算人是黃明鑫和劉健,經查證,黃明鑫是被上訴人的銷售業務人員,與李通是同事,劉健上訴人則均不認識。而對這一明顯的事實,一審判決卻故意遺漏分析,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有枉法裁判之嫌。(3)從被上訴人提供的電話通話明細,都是首先撥打0533-5電話,然后撥打0533-5,而0533-5并不是上訴人的電話,0533-5又是一個打印社的公用傳真號,存在不特定多個公司、門面共用的事實,況且,電話通話只是一種通信方式,并不是意思表示本身,無法證明本案合同履行與否的事實。
綜上所述,本案一審判決,程序違法,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明顯讓人感到地方保護、有意偏袒被上訴人的判決取向。被上訴人隱瞞事實,移花接木,欺詐訴訟,意圖讓上訴人無端償債,違背誠信原則和公平正義,嚴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經貿有限公司。
姚x李x。
x年12月1日。
合同糾紛的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男,滿族,出生于1972年11月3日,無業,住寬甸滿族自治縣xx川鄉蜂蜜溝村七組26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出生于1959年3月25日,無業,住沈陽市和平區北xx街36號423號。
原審第三人: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銀思,董事長,住址:寬甸滿族自治縣xx川鄉蜂蜜溝村七組26號。
上訴人因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丹民三初字第00015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并支持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或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持有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的股權份額屬于待確認狀態是錯誤的,上訴人合法取得了寬甸銀xx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
上訴人于xxxx年10月4日簽訂合同中第二條第三款中約定被上訴人將股權轉讓款其中850萬元支付給徐xx的事實及證人韓xx的證人證言等證據完全可以證明上訴人已經取得了徐xx名下的85%的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股權。
至于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列舉的4份裁定書及根本沒有生效的被上訴人李x、葉x、上訴人、徐xx四人xxxx年1月15日簽訂的協議及股東會議決議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沒有取得徐xx名下的85%股權。
(2)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明確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有權規定合同應當在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后生效。
目前,除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權轉讓,因涉及國有資產管理問題須履行特別批準手續外,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我國現行立法規定要辦理批準手續后才能生效的,僅限于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在我國立法中,尚未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要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手續后才能生效的規定。
合同法規定合同應在辦理登記手續后生效,主要是指對抵押、質押、對外擔保等擔保合同的登記手續,尚未涉及股權的轉讓問題。
因此,徐xx轉讓85%股權給上訴人雖然沒有到工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但是不影響股權的轉移,更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反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第5款“甲方承諾向乙方轉讓的股權除向乙方提供的債務明細外,不存在第三人的請求權,沒有涉及任何質押及任何爭議。
如出現上訴情況,由甲方承擔。”的約定是錯誤的。
根據該條約定的內容可看出,該條約定限制的是“上訴人轉讓給被上訴人的80%股權”不存在質押和爭議,而不包括上訴人擁有的另外20%股權,更不包括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不存在質押和爭議。
上訴人與王x之間20%股權的爭議并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何況上訴人與王x20%股權轉讓協議正在審理過程中,還沒有最終判決。
更何況,上訴人與王x的股權爭議糾紛一案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并履行以后。
因此,上訴人與王x的xx礦業20%股權爭議案并不能認定存在第三人請求權,更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欺詐。
退一步講,即使存在第三人請求權,該條約定的也是“如出現上訴情況,由甲方承擔。”,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條件。
總之,一審法院以上訴人違反該條認定上訴人違約是不成立的。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生效,并已經履行,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四條第一款已經明確約定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第二款約定本協議生效之日即為股權轉讓之日。
可見在簽訂合同之時上訴人擁有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80%的股權已經轉讓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經履行了轉讓股權義務(上面已經對股權轉讓等級不是生效條件進行了論述)。
而且被上訴人已經派人接收并開始管理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
因此,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
1、本合同第二條第三款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當在xxxx年10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定金1000萬元。
庭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定金時間為xxxx年10約20日,即上訴人進駐(xxxx年10月19日)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的第二天才支付定金。
可見,被上訴人在定金支付時間上就存在違約行為。
(上訴人為了能夠讓被上訴人能夠正常進入并投產,愿意用將部分股權轉讓款借給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用以償還寬甸銀龍礦業有限公司欠款。)對外欠款,還完欠款后,其余股權轉讓款支付給上訴人本人。
可是,從本案的庭審中得知被上訴人至今只是支付給上訴人本人1000萬元定金,其余4200萬元根本沒有按約定支付。
可是從本案一審庭審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得知被上訴人僅僅向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投入了99萬元的入住人員(被上訴人自己組織的人員)的必要生活費及部分其他費用等小部分資金,被上訴人入住長達近8個月時間投入99萬元資金僅僅夠維持被上訴人入住人員的必要費用而已,根本不可能啟動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正常生產。
約定被上訴人籌集的正常生產流動資金至今也沒有投入,導致寬甸xx礦業8個月處于停產狀態。
因此,被上訴人在投入啟動資金和正常生產流動資金方面也存在嚴重的違約行為,并且給上訴人及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損失。
被上訴人因存在上述違約行為,因此其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五、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第三人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
我國公司法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原則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產既非某一股東的個人財產,也不是全體股東的共同財產,而是公司本身的財產。
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而形成的公司資產屬于公司本身所有。
股東出資并不導致股東對具體存在的公司財產擁有所有權。
因此,一審法院違背公司法基本原理,違反了承擔連帶責任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混淆股東的股權與公司財產的概念。
讓第三人寬甸xx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
六、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
1、上訴人依法提出管轄異議,一審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書面裁決,然而,一審法院沒有依法作出書面裁定,而以口頭的方式作出不受理的決定是錯誤的,屬于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
2、一審沒有依法審理上訴人的反訴請求,嚴重的侵犯了上訴人的訴權。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請求貴院撤銷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xxxx]丹民三初字第00015號民事判決,并請求法院裁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求及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及相關費用。
此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x年9月20日。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xx,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甘肅省慶城縣馬嶺鎮xxx村二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注冊號:61010xxxxxx590。
住所地:西安市蓮湖區環城西路xxx號xx市場x幢x號。
法定代表人xxx,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陜西xx科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號:610000xxxxx1943。
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區xx二路xx號xx室。
法定代表人汪xx,經理。
上訴人趙xx因買賣糾紛一案于xxxx年xx月1日收到未央區法院(xxxx)未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
該判決程序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現依法上訴如下:。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訴人陜西xx科工貿有限責任公司向被上訴人西安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支付貨款500萬元。
2、判令被上訴人陜西xx工貿有限責任公司承擔一審、二審案件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該判決適用程序不當。
上訴人趙xx不具有主體資格。
xxxx年7月25日,上訴人趙xx向西安xx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機電公司)出具欠條一份,內容載明:“陜西xx公司欠西安xx公司貨款500萬元正(五百萬元)”。
該欠條內容明確載明雙方主體是陜西xx科工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和xx機電公司,且該欠條內容并沒有利息約定。
xx機電公司收到欠條后,對此并沒有提出異議,xx公司也沒有提出異議。
這充分說明xx公司和xx機電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而且xx公司和xx機電公司之間的欠條內容不涉及上訴人趙xx。
xx機電公司將上訴人趙xx列為被告屬于主體不適格、程序不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的規定。
二、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原審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向西安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國家稅務局查詢xx機電公司給xx公司開具的陜西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抵扣情況,經詢上述兩份增值稅發票已于xxxx年x月x日由xx公司進行了申報抵扣。
這也充分印證了xx機電公司和xx公司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
另外,xx公司和西安xx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于xxxx年x月xx日簽訂了工業品買賣合同,而該買賣合同的標的正是xx機電公司和xx公司于xxxx年x月x日所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標的。
由于xx公司并不生產買賣合同的標的,為履行其與實業公司的合同,所以才與xx機電公司簽訂買賣合同,也就是說xx公司購買xx機電公司貨物的目的是轉賣給實業公司。
在整個過程中,上訴人趙xx始終沒有成為合同關系的主體,xx機電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趙xx是合同的主體。
因此,原審法院認定原告與被告趙xx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并由此認定上訴人趙xx應該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實屬事實不清。
三、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由于上訴人趙xx與被上訴人xx機電公司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更不存在約定利息的問題,xx機電公司將上訴人趙xx列為被告且原審法院判令趙xx向xx機電公司支付欠貨款及利息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應該依法駁回對xx公司的訴請。
最后,該判決僅憑趙xx手寫的一張欠條而認定上訴人趙xx是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人,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未免失于草率。
該證據并不能完全證明本案的基本事實,敬請中級人民法院慎重考慮。
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某,女,1xx5年x月1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現住xx市某某區某某路。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蹇某,男,1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現住xx市某某區某某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市某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于x年x月1x日送達的()某民初字第124x號民事判決,依法向xx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依法撤銷()匯民初字第124x號民事判決書二、三、四項判決;。
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3、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蹇某于x4年2月13日登記結婚,x5年x月2x日婚生一子取名蹇某某,因被上訴人生活不檢點,與異性保持不正當關系,夫妻感情逐漸惡化,x年10月x日蹇某遂起訴至匯川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為達到私吞財產的目的,離婚糾紛期間即10月15日蹇某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ca/5xx5客車的股份變賣給朱云昌,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獲利2xx000元,并侵占至今,雙方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一審法院判決準予雙方離婚,但在財產處置方面完全背離基本事實,生活常理以及法律規定,無視蹇某私自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這一非法侵吞行為,作出了有違公平、正義的判決。
一、x年10月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期間,擅自變賣ca/5xx5運營客車的股份,隱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以少分、不分,然而一審法院對該事實未予查明,事實不清,法律適用完全錯誤。
蹇某變賣、私吞夫妻共同財產事實清楚,惡意明顯。理由是:1、蹇某私自變賣財產的時間點是起訴離婚之后,離婚糾紛尚未處理,從起訴離婚至變賣客車股份僅僅x天;2、蹇某變賣財產后又刻意隱瞞,拒絕提供變賣合同、銀行帳戶、銀行出入單等,而該系列證據材料能清楚地說明轉讓款的來龍去脈,蹇某客觀上能夠提供,但其拒絕提供;3、蹇某自稱轉讓余款僅剩5xx0x元,辯稱用于共同生活與償還債務,明顯說謊,不符合生活常理與基本事實,一是雙方自第1次離婚糾紛后便分居至今,不存在共同生活開支,二是蹇某搬離分居后,對家庭未承擔任何責任,同時蹇某父母的贍養費也僅每月250元,沒有重大開支;三是短短x個月近25萬元的款項下落不明,不符合生活常理,蹇某未提供任何依據;4、變賣財產標的額近30萬元,蹇某擅自處分,未與上訴人商議,事后也未告知;5、蹇某變賣財產時家庭沒有發生重大變故,沒有急需用錢的事件發生,變賣月盈利近5000元的運營車輛,不符合生活常理。
蹇某變賣、侵吞夫妻共同財產,有義務對轉讓款的收支情況予以說明,其拒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對于大筆財產轉讓交易按常理不可能現金交易,受讓人朱云昌提供證明證實x年10月15日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支付給蹇某2xx000元。被上訴人蹇某有義務提供銀行帳目清單等,理由如下:1、法院已經認定雙方長期分居,雙方根本不可能產生共同生活開支;2、車輛股份變賣時,被上訴人蹇某是私自出讓,對轉入銀行帳戶、戶名是清楚的,且掌控著銀行存折等,蹇某有能力提供該系列證據;3、蹇某自x年10月x日第1次起訴離婚并變賣車輛股份到x年4月1x日第2次離婚糾紛短短x個月,蹇某變賣款2xx000元,僅僅剩下5xx0x元,有義務說明;4、銀行出入帳目單等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變賣款的出入以及蹇某是否存在惡意轉移(侵占)夫妻財產等情況。上述證據蹇某有能力、有義務、客觀上也能夠提供上述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上訴人已經充分證實了被上訴人蹇某持有車輛股份轉讓款的出讓合同、銀行帳戶、銀行帳單等,該系列證據能夠查明蹇某存在轉移、隱藏、侵吞夫妻共同財產可能,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推定被上訴人蹇某私自變賣、轉移、侵吞了夫妻共同財產2xx000元,依法應予以分割,并且蹇某應當少分、不分。
綜上,一審法院以“被告認可手中還有5xx0x元。本院只能對該5xx0x元進行分割處理。”的財產處理方式,完全背離了法律規定與基本事實,放縱被上訴人蹇某不誠、不忠、不仁、不德的行為。
二、某某縣的房屋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與事實不符,且是對法律的錯誤認定。
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辯稱道真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該辯稱能夠證實道真的房屋是實際存在的,是不動產。
上訴人已經提供了《關于蹇中某和蹇某兩弟兄分居協議書》證實了蹇某取得了道真縣的部分房產,其中載明:房屋所在地及房產情況為“青杠枰房宅為四間一樓平房”,房屋分配“蹇某居住為南面兩間(其中包括豬圈和沼氣池)……現居院壩為中墻為界。現居房宅后面的院子由兩弟兄上界和下界平均劃分。”
根據上述事實,被上訴人蹇某與其父母形成贈予合同關系,按照《婚姻法》第1x條之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獲得贈予、繼承等所得財產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上訴人有權分割道真縣的房屋。分割方式可以通過協商、變價、競價、拍賣等方式處理,然而法院未采取任何措施,以證據不足加以搪塞是完全錯誤的。
三、撫養費的抵扣完全侵害了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
撫養費是用來支付被撫養人的正常生活、學習開支的,保障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是父母共同責任與義務,對撫養費的處置不能危害到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把撫養費與一般的金錢抵銷混同,判定被上訴人無須承擔撫養費,這樣的處理產生的危害是:上訴人李某某由于沒有工作,經濟困難,撫養費的抵扣,直接危害到被撫養人的生活與學習,應當予以糾正。同時,一審法院處理方式超出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范圍,違背民事審理的基本常規。
四、一審法院判決“……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該房屋所有權預告登記證(遵房預監字第x1555號)項下權利歸原告李某某享有……(該項判決不能對抗第三人)”是錯誤的,違背了法律常識。
李某某以40萬元競價房屋時,目的是獲得房屋的所有權,而一審判決使得李某某出價40萬元僅僅獲得房屋的使用權利,完全背離了李某某的意愿,也使得房屋的實際價值被高估,損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權益,這對李某某來說是極端不公平的,一審法院有責任進行司法釋明,但沒有。上訴人李某某申請人民法院對房屋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的錯誤還在于:忽視了房屋已經交付使用,以預售許可證載明的只有權利人,而武斷地認為該房屋沒有所有權人。預售許可時,房屋沒有建成,自然只產生對房屋所有權的預期,只存在著權利,但本案事實是房屋已經建成,并且交付使用多年,房屋不管登記于否,已經以物的形式出現,具有財產所有權的占有權能、使用權能、收益權能、處分權能等內容,李某某對該房屋已經具備了排他的、對世的、完全的支配權利。依據《物權法》第3x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李某某擁有的應當是房屋所有權,而不僅僅是用益物權。由于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李某某合法財產存在被第三人非法變賣的巨大風險。
一審法院判決的錯誤還表現在認定李某某對房屋權利的享有不能對抗第三人。理由是:1、不能對抗第三人一般只有在雙方協議可能影響到第三人的權利情況下出現,而本案是法院判決,不是雙方協議;2、法院判決代表國家審判權力對民事糾紛的處分,本身具有公示力、公信力、確定力、既定力等,具有對世性、權威性、絕對性。一審法院該錯誤認定,沒有法律依據。
李某某在外借有債務,用于小孩撫養及家庭開支,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法院未作認定是錯誤的。
蹇某的工資收入及車輛運營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當分割,一審法院未做處理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完全錯誤,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并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予以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某某。
x年x月2x日。
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女,漢族,1x××年××月2x日出生,戶籍地址:江西省××市××縣××鎮××村××組44x號,身份證號碼3x××××1x××××2x××2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男,漢族,1x××年××月x日出生,戶籍地址:河北省××市××縣××鎮××村13x號,身份證號碼13××××1x××××033013。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撫養糾紛一案,不服xx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深寶法少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該協議形成的背景:x年1月5日之前,被上訴人一直沒有給付分文撫養費,也沒有來看望上訴人及孩子。由于雙方未辦理結婚手續,上訴人因懷孕、自己到醫院生產及單獨撫養孩子花去了大筆費用,為了確保孩子以后能夠健康地成長,故此欲向被上訴人主張撫養費。因以前到過被上訴人老家,上訴人遂于孩子滿月后,抱著孩子到被上訴人老家,但被上訴人一直避而不見,被上訴人的親屬接待了上訴人,安排上訴人住在賓館。在被上訴人家屬多方刁難且上訴人當時身上所剩錢款不多的情況下,出于孩子的健康等考量,暫時將孩子交給了被上訴人的家屬,簽下了所謂的《協議》并拿著所謂的補償費5萬元離去。
(二)該協議是上訴人在受到肋迫、不能自由表達自已意志的情形下簽訂的,對雙方當事人沒有法律拘束力。協議不僅不能真實反映上訴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也違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則。首先,協議沒有經雙方協商,系在特定的情形下由被上訴人家屬出具的并要求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事后再補充簽名形成的。當時,上訴人因此事搞得心煩意亂,加上孩子又小,身上盤纏又所剩無幾,因此無奈答應將孩子暫時放在被上訴人家,先拿點費用,因為孩子小,被上訴人家人肯定無法帶好,到時一定會將孩子還給上訴人,這樣撫養費拿到了,孩子也回來了,誰知道事與愿違。試想,有哪一個做母親的忍心將剛滿月的孩子交給別人?其次,協議內容中孩子的名字為張××,而本案中孩子出生證上的名字為劉××,僅從協議來看并不足以認定兩者是同一孩子,依生活的常理來說,經協商后形成的協議理應會對此情況作出說明,但該協議并未予以說明,可以側面反映此協議是由被上訴人家屬乘人之危,單方出具,未與上訴人協商一致。最后,協議中沒有對孩子撫養的事宜做出具體適宜的安排。協議中“乙方不得再主張張慧的撫養權”的約定損害了孩子的合法權益,違反了社會公德,沒有法律效力。撫養孩子是生父母雙方的法定義務,生父母也應當關愛子女,當撫養一方侵害孩子的合法權益或者不利于孩子成長的情形下,有義務采取手段維護孩子的合法權益,包括不限于變更撫養權。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辯稱5萬元是從人道主義出發而補償給上訴人的。而上訴人收下5萬元補償款是上訴人在當時無奈下的權宜之計。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司法公正,違反了相關的法律精神。
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并不屬于婚姻關系,不屬于離婚糾紛,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自愿]離婚之規定作出判決明顯是錯誤的。原審法院僅根據表面上看來合法的協議作為判案的依據,是極度草率的,加重了當事人的訟累。本案中涉及到非婚生子女,而且本案有其特殊性,法院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充分考慮雙方的撫養能力、撫養條件等因素,才能彰顯司法公正,才能切實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本案由上訴人撫養孩子,被上訴人支付撫養費的方式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長。
(一)上訴人現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完全有能力撫養孩子,加上上訴人母親已退休,愿意幫助上訴人照顧孩子。
(二)被上訴人道德責任感缺失。被上訴人在開庭承認其在認識上訴人之前已婚并已有孩子卻隱瞞上訴人并與上訴人發生關系。此案中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已婚情形下發生婚外性行為,在上訴人懷孕、生產及單獨撫養孩子期間,也沒有去看望照顧上訴人母女,據此可以說明被上訴人品行不良、極度缺乏責任感。
(三)上訴人沒有孩子,而被上訴人婚內已有兩個孩子,再將雙方的孩子判歸被上訴人撫養,那么被上訴人一共三個孩子,這嚴重違反了國家的計劃生育政策,如此,其家庭負擔沉重,無法保證雙方孩子的生活質量,也難免孩子不會受到不公平對待。因此,上訴人有理由認為被上訴人對孩子的成長不利,且孩子屬于女孩,從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更適合跟隨母親一起生活。
(四)孩子還未滿2周歲,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相關規定,應由上訴人撫養。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定性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違反相關法律精神,請求二審體諒一個母親的心情,依法查明事實并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月××日。
婚姻糾紛民事上訴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曹,女,1xx2年11月12日出生,漢族,江西xx縣人,住本市中路x棟x室,身份證號:3xx2x31xx21112。
上訴人因不服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x3)珠民一初字第3x1號民事判決書,向貴院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景德鎮市珠山區人民法院的(x3)珠民一初字第3x1號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解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關系的理由有兩點: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后不能相互溝通理解;2、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
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中原告提供給法庭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述兩點。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后夫妻感情其實一直很好,被上訴人所說沒有半點感情基礎不屬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戀愛一年后結婚,并且婚后育有一子江文博,從這點來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基礎和婚后感情是很好的。2、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舉證上訴人將其打成輕微傷乙級進而證明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所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上訴人認為夫妻之間偶爾一次吵嘴打斗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上訴人作為一位成年男性就會有性格和脾氣,上訴人并不是無緣無故和被上訴人發生打斗的,是因為事發當天婚生子江文博生病了想要媽媽,此時被上訴人不在兒子身邊,于是上訴人帶著兒子找到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卻態度不好,進而與上訴人的母親發生了爭吵,最后造成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爭吵打斗。雖然上訴人不慎將被上訴人打成輕微傷乙級,但是事出有因。根據《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中如何理解“給家庭成員的身體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家庭暴力作出了明確解釋:“《婚姻法》解釋(一)第一條對家庭暴力的定義作了明確規定,但對傷害后果的程度沒有明確,使法官難以認定。因此,針對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的方式給家庭成員的身體造成傷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實踐中可以根據法醫鑒定結論來確定傷害后果,即對家庭成員的傷害達到了輕微傷丙級三次以上、輕微傷乙級兩次以上、輕微傷甲級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為構成家庭暴力。”加之我國長期以來形成的“寧拆十座廟,不破一樁婚”傳統婚姻觀念,基于維護社會、家庭的穩定之需,一審法院應當慎重認定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家庭暴力,不應當輕易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準予離婚。
另外,上訴人認為即使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是合法的,但對于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也存在異議;訴爭房產公寓x棟x單元x室系上訴人在x年x月22日(婚前)就已經一次性付款購買的,不存在任何按揭貸款,所以一審法院對該事實的認定也是錯誤的。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做出的判決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景德鎮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合同糾紛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男,滿族,出生于x年11月3日,無業,住族自治縣川鄉溝村七組26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x,男,漢族,出生于x年3月25日,無業,住xx市xx區北xx街x號x號。
原審第三人: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董事長,住址:族自治縣川x村七組26號。
上訴人因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丹民三初字第00015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并支持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或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持有礦業有限公司的股權份額屬于待確認狀態是錯誤的,上訴人合法取得了銀業有限公司100%的股權。
(1)上訴人在庭審中提供的其于x年1月15日與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徐通過訴訟途徑在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要求上訴人支付尚欠股權轉讓款850萬元的事實及被上訴人、上訴人于x年10月4日簽訂合同中第二條第三款中約定被上訴人將股權轉讓款其中850萬元支付給徐事實及證人韓證人證言等證據完全可以證明上訴人已經取得了徐xx名下的85%的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至于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列舉的4份裁定書及根本沒有生效的被上訴人李x、葉x、上訴人、徐四人x年1月15日簽訂的協議及股東會議決議等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沒有取得徐xx名下的85%股權。
(2)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明確規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規”才有權規定合同應當在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后生效。目前,除國有獨資公司的股權轉讓,因涉及國有資產管理問題須履行特別批準手續外,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我國現行立法規定要辦理批準手續后才能生效的,僅限于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我國立法中,尚未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要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其他登記)手續后才能生效的規定。合同法規定合同應在辦理登記手續后生效,主要是指對抵押、質押、對外擔保等擔保合同的登記手續,尚未涉及股權的轉讓問題。因此,徐轉讓85%股權給上訴人雖然沒有到工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但是不影響股權的轉移,更不影響股權轉讓的效力。
二、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違反股權轉讓協議第二條第5款“甲方承諾向乙方轉讓的股權除向乙方提供的債務明細外,不存在第三人的請求權,沒有涉及任何質押及任何爭議。如出現上訴情況,由甲方承擔。”的約定是錯誤的。
根據該條約定的內容可看出,該條約定限制的是“上訴人轉讓給被上訴人的80%股權”不存在質押和爭議,而不包括上訴人擁有的另外20%股權,更不包括礦業有限公司不存在質押和爭議。上訴人與王x之間20%股權的爭議并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何況上訴人與王x20%股權轉讓協議正在審理過程中,還沒有最終判決。更何況,上訴人與王x的股權爭議糾紛一案發生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并履行以后。因此,上訴人與王x的礦業20%股權爭議案并不能認定存在第三人請求權,更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欺詐。退一步講,即使存在第三人請求權,該條約定的也是“如出現上訴情況,由甲方承擔。”,而不是解除合同的條件。總之,一審法院以上訴人違反該條認定上訴人違約是不成立的。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已經生效,并已經履行,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四條第一款已經明確約定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簽字后生效;第二款約定本協議生效之日即為股權轉讓之日。可見在簽訂合同之時上訴人擁有礦業有限公司80%的股權已經轉讓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已經履行了轉讓股權義務(上面已經對股權轉讓等級不是生效條件進行了論述)。而且被上訴人已經派人接收并開始管理礦業有限公司。因此,不存在一審法院認定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
1、本合同第二條第三款明確約定被上訴人應當在x年10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定金1000萬元。庭審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實際支付定金時間為x年10約20日,即上訴人進駐(x年10月19日)礦業有限公司的第二天才支付定金。可見,被上訴人在定金支付時間上就存在違約行為。
2、本合同第二條第三款約定被上訴人在x年11月15日前將剩余的股權轉讓款4200萬元分別償還上訴人及礦業有限公司(上訴人為了能夠讓被上訴人能夠正常進入并投產,愿意用將部分股權轉讓款借給礦業有限公司用以償還銀龍礦業有限公司欠款。)對外欠款,還完欠款后,其余股權轉讓款支付給上訴人本人。可是,從本案的庭審中得知被上訴人至今只是支付給上訴人本人1000萬元定金,其余4200萬元根本沒有按約定支付。
3、本合同第二條第三款還約定礦業有限公司投產前需要的啟動資金及正常生產流動資金由乙方解決,并立即組織投入生產,可是從本案一審庭審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得知被上訴人僅僅向礦業有限公司投入了99萬元的入住人員(被上訴人自己組織的人員)的必要生活費及部分其他費用等小部分資金,被上訴人入住長達近8個月時間投入99萬元資金僅僅夠維持被上訴人入住人員的必要費用而已,根本不可能啟動礦業有限公司正常生產。約定被上訴人籌集的正常生產流動資金至今也沒有投入,導致礦業8個月處于停產狀態。因此,被上訴人在投入啟動資金和正常生產流動資金方面也存在嚴重的違約行為,并且給上訴人及礦業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損失。
被上訴人因存在上述違約行為,因此其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五、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第三人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
我國公司法確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獨立原則和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產既非某一股東的個人財產,也不是全體股東的共同財產,而是公司本身的財產。股東履行出資義務,而形成的公司資產屬于公司本身所有。股東出資并不導致股東對具體存在的公司財產擁有所有權。因此,一審法院違背公司法基本原理,違反了承擔連帶責任必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混淆股東的股權與公司財產的概念。讓第三人礦業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共同對上訴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是錯誤的。
六、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
1、上訴人依法提出管轄異議,一審法院應當依法作出書面裁決,然而,一審法院沒有依法作出書面裁定,而以口頭的方式作出不受理的決定是錯誤的,屬于嚴重的程序違法行為。
2、一審沒有依法審理上訴人的反訴請求,嚴重的侵犯了上訴人的訴權。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請求貴院撤銷丹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丹民三初字第00015號民事判決,并請求法院裁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求及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及相關費用。
此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9月20日。
合同糾紛的民事上訴狀
法定代表人:xxx,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反訴被告)xxx光電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縣經濟開發區xxxx處。
法定代表人:范xx,組織機構代碼:xxxxxxxxxx。
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xx省xx縣人民法院(xxx)湖長商初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判決撤銷xx省xx縣人民法院(xxx)湖長商初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書第一項。
2請求判決維持xx省xx縣人民法院(xxx)湖長商初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
3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重大錯誤。
一審法院認定“xx大橋加上其他兩座大橋上拆卸下來的故障燈具6075套,信號放大器42套,防雨電源123套。”“另查明,xxx年12月3日,xx大橋仍有三分之二燈具故障。xxx年1月17日,xx大橋亮化工程等計4860根燈具有故障。”并據此數據計算出賠償損失。
一審法院認定此次損失的依據是兩份xx省xx縣出具的兩份公證書。一份(xxx)浙長證字第1642號,該份公證是對被上訴人庫房堆放的燈具進行清點,共計燈具6075套,信號放大器42套,防雨電源123套。”對于該份證據,上訴人質證意見如下:1、只能證明一堆堆放在被上訴人庫房的燈具數量,沒有確定該燈具的制造商。2、該公證書也不能證明堆放的燈具產品具有質量問題。
xxx年4月7日,一審庭審后,應審判法官的要求,上訴人代理人及上訴人技術人員何xxx、被上訴人代理律師、審判法官汪普慶一同驅車前往被上訴人庫房核實。庫房堆放有三、四堆燈具。被上訴人的工作人員指著其中的最大一堆燈具說:“這是維修好了的護欄管。”上訴人發現其中很多燈具不是上訴人生產的,燈具上標識其他廠家的名字。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解釋說其中有部分是其他廠家的產品。上訴人技術人員何xx從中隨手抽出一條上訴人生產的護欄管,仔細觀察后責問:“這哪里維修過,都沒有維修的痕跡”。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回答:“因為是2條線全部更換,所以有些好的也一起換了下來”。隨后,上訴人希望找根“壞”的燈具,當場檢測,尋找質量問題。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回答,都拆解了。這樣造成燈具產品無法檢測質量問題。當問到為何公證后的燈具作為證據不好好保管時,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回答邊維修邊安裝,減少損失。現場汪法官、被上訴人代理律師、上訴人代理人及技術員何xxx、被上訴人部分員工均在場。
第二份公證書是(xxx)浙長證字第1645號,該份公證書是對xx大橋上的led發光的現場狀況進行證據保全,證明xx大橋仍有三分之二燈具故障。對于該份證據,上訴人質證意見如下:1、對現場狀況進行證據保全,現場狀況是一個不斷發展變化的過程,這本身就無法保全。xxx年12月3日晚,被上訴人把xx大橋亮化工程控制電源關閉,讓公證員進行現場狀況公證,公證現場有三分之二燈具不亮。假設在xxx年12月4日晚,被上訴人把控制電源全部打開,全部燈具啟亮。現場公證全部燈具均亮。這種公證現場有何作用和公信力?2、被上訴人欲舉證證明上訴人燈具不亮,存在質量問題,故申請進行公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機構不予辦理公證:(三)申請公證的事項屬專業技術鑒定、評估事項的;(四)當事人之間對申請公證的事項有爭議的;燈具是否不亮,燈具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這都是有關質量鑒定部門的職權,公證機構沒有質量鑒定的職能和資質。3、該公證書附視頻,視頻屬于民事證據中的視頻資料種類。因被拍攝燈具在被上訴人控制,燈具亮與不亮、亮多少米均可以掌控。該視頻由被上訴人單方提供,無法確認被拍攝內容的真實性。對于無法確認真實性的內容,公證法第三十一條也明確禁止公證。4、即使大橋上xxx年12月3日晚,燈具不亮,燈具不亮的原因有各方面的,上訴人生產產品質量原因只是其中的一種可能。安裝工程不規范、外力認為破壞等均可以造成燈滅不亮。
法院據此公證書認定:“另查明,xxx年12月3日,xx大橋仍有三分之二燈具故障。”一審法院是如何查明的?三分之二具體是多少?在被上訴人提供的“xxx賠償清單”第二項注明“xx大橋現有壞的led全彩色線條燈有6條線×1400只×2/3=5600只。一審法院在xxx年12月3日查明xx大橋仍有三分之二燈具故障。在xxx年1月17日,統計出xx大橋亮化工程等計4860根燈具有故障。同樣是三分之二,被上訴人統計是5600根;一審法院統計是4860根。相差740根。
xxx年12月晚,上訴人的代理人及上訴人員工親自到xx大橋核照相和拍攝,整座大橋8條線均亮化正常,不存在死光現象。(見照片和視頻)。
對于被上訴人單方提供的證據,根本無法證明燈具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存在質量問題的燈具數量是多少、出現燈具不亮的原因查明、有質量問題的燈具生產商是哪家。按“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證據規則,被上訴人舉證不能,應駁回被上訴人一審請求。
二、上訴人積極履行了保修義務。
1、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清單五(xxx與世紀經典對貨明細)能夠證明上訴人積極履行保修義務,雙方簽名確認。其中注明了對不良品的維修數量、維修備品等的數量及發貨時間。事實情況在是上訴人安排了三個技術人員現場指導安裝調試,安裝工程調試竣工后,被上訴人親自給三個技術人員出錢購買回xxxx的差旅費。
2、按訂購合同約定:工程竣工調試后,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貨款的10%(見證據訂購合同第三款)。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剩余貨款,被上訴人以資金緊張拖延付款。對于被上訴人不按約支付貨款的行為,上訴人有權不履行保修義務。上訴人行使后履行義務抗辯權。
4、一審法院還認定“原告自行修理的4860條故障的燈具費用,按合同約定價格每條155元計算,即753300元。”對此,一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現場不良燈具清單一份。對該份清單,上訴人質證時指出:該份清單是被上訴人自行清點,單方制作,不予認可。同時也不能證明上訴人的燈具有質量問題。
“原告自行修理的'4860條故障的燈具費用,按合同約定價格每條155元計算,即753300元。”“4860條故障的燈具”是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到xx大橋現場清點“不亮”的燈具,該燈具還安裝在xx大橋上,被上訴人還未“自行修理”,上訴人也沒有拒絕“修理”。損失還不確定,一審法院就匆匆裁判,明顯錯誤。
其二,法院計算單價錯誤。合同約定燈具一套155元(見訂購合同圖片)。該一套含三件東西,分別是管線、管線固定架、連接卡座。假如燈具不亮了,只需把管線取出維修。維修好后再安放到線管固定架上連接卡座即可。被上訴人拆下來的就是一套其中的一條線管了,該部分價值約為四十元。4860條就是指的是線管。一審法院錯誤把所有的線管都按155元計算。
5、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計算賠償數額某些竟然高于被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違背了訴訟當事人的自由處分原則。
被上訴人提供的賠償清單中第一項:從xx大橋拆下來的壞的燈具損失762374元。一審法院認定該項損失合計965858元。(一審法院附表,該表計算也有錯誤。數字777480寫成77748)即使該損失真正是965858元,被上訴人要求賠償762374元,一審法院也無權干涉被上訴人自愿處分的原則。同理,被上訴人在訴訟請求中要求上訴人賠償拆裝費用共計183508元,一審法院竟然判決賠償203075元。相反被上訴人在賠償清單中第二項線條燈燈殼,數量903,單價50元,合計45150元。(見證據“從xx大橋拆下的壞的燈具清單”)在一審法院判決賠償附表中也列舉了該賠償項目但卻沒有計算出來,讓人一頭霧水,看不懂。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當,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特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判決。
此致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相關知識。
這是從合同的效力角度來對合同糾紛進行的劃分。
是指因合同的無效而引起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如合同無效后,合同當事人因各自返還因合同而取得的財產發生的糾紛,合同無效責任應由何方承擔,承擔多少之糾紛等等。
是指在合同生效的前提下,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合同而發生的爭議、包括合同訂立后合同當事人對合同內容的解釋,合同的履行及違約責任,合同的變更、中止、轉讓、解除、終止等所發生的一切爭議,絕大多數合同糾紛為有效合同糾紛。
這是從合同的形式角度來對合同進行的劃分。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口頭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口頭合同雖然簡便易行,但因為沒有書面的證據,所以,一旦發生糾紛是不易獲得解決的。口頭合同多是即時清潔的合同,一般來說,發生糾紛的情況較少。
2.書面合同糾紛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書面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現實生活中,絕大多數合同糾紛是書面合同糾紛。這與書面合同應用之廣泛分不開的,解決書面合同糾紛的依據是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書面合同書或確認書,以及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的所有與合同有關的來往函件等。故要求合同當事人注意保存所有的與合同有關的書面證據,以便在發生糾紛時可以舉證,此外,有時在一項合同履行過程中,既有因書面協議引起的糾紛,也有因口頭協議引起的糾紛,口頭協議除非有證據證明,否則法律是不承認其效力的。
這是從合同是否具有涉外因素來劃分合同種類的。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國內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國內合同糾份不具有涉外因素,解決糾紛來說,單純從程序角度要容易得多。
是指合同當事人因履行涉外合同而發生的所有爭議。涉外合同糾紛因為具有涉外因素,解決糾紛時要比國內合同困難得多。所謂涉外因素,是指合同主體一方是外國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同法律關系發生在國外,合同標的位于國外等。解決涉外合同糾紛時,往往會涉及到法律適用問題.合同語言問題,解決糾紛地點問題等等。甚至糾紛解決后的執行問題也很復雜,所以,應盡量避免在涉外合同上發生糾紛。
這是從合同名稱是否法定角度來對合同進行劃分。合同法具體規定名稱的合同為有名合同,其他合同則為無名合同。
從合同法規定來看,有名合同糾紛主要有以下15種:。
(1)買賣合同糾紛,包括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糾紛,農副產品購銷合同糾紛,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等。
(2)供用電合同糾紛,包括供用電、氣、水、熱力等合同糾紛。
(3)贈與合同糾紛,包括饋贈合同糾紛、遺贈合同糾紛等。
(4)借款合同糾紛,包括各類長短期限的民間或商業借款合同糾紛。
(6)融資租賃合同糾紛,含融資租賃關系中買賣合同糾紛。
(7)承攬合同糾紛,包括來料加工合同糾紛,來件加工合同糾紛,補償貿易合同糾紛等。
(8)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包括建設勘察設計合同糾紛.建筑安裝工程合同糾紛等o。
(9)運輸合同糾紛.包括水路、鐵路、陸路、航空運輸合同糾紛。
(10)技術合同糾紛,包括技術開發(委托開發和合作開發)合同糾紛,技術轉讓(專利技術轉讓和非專利技術轉讓、專利技術實施許可)合同糾紛,技術咨詢合同糾紛,技術服務合同糾紛等。
除了《合同法》規定的15種合同外,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著各種各樣的合同,它們分別受到不同的法律、法規所調整。這些合同爭議也屆于合同糾紛之列.具體說來,主要有以下合同糾紛。
(1)保險合同糾紛,包括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人壽保險合同糾紛等。
(2)擔保合同糾紛,包括保證合同糾紛、抵押合同糾紛,質押合同糾紛,留置合同糾紛等。
(3)房地產合同糾紛,包括房地產買賣、租賃合同糾紛,土地位用權轉讓合同糾紛等。
(4)承包經營合同糾紛,包括農村承包經營合同。
(5)勞動合同糾紛,包括雇傭合同糾紛、集體勞動合同糾紛、涉外勞務合同糾紛等。
(6)知識產權合同糾紛,包括專利合同糾紛、商標合同糾紛,著作權合同糾紛等。
(8)臺伙合同糾紛,含隱名合伙合同糾紛。
(9)其他合同糾紛,如固培訓合同、票據貼現合同、儲蓄合同、影視合同、廣告合同等引起的合同糾紛。
標準和非標準合同糾紛。
這是從合同條款是否標準化的角度來劃分合同糾約納。
是指固合同中的標準條款而引起的爭議。標準條款,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對于因對標準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標準條款一方的解釋。法律對因標準合同糾紛的解決的規定主要從保護被動接受標準合同一方的角度出發的。
除標準合同之外的所有合同糾紛均為非標準合同糾紛。除上述五種劃分合同糾紛的方法外,還有從其他角度進行劃分的,如可劃分為合同訂立糾紛、合同履行糾紛、合同變更糾紛、合同轉讓糾紛、合同終止糾紛等等。
上訴狀。
合同糾紛的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xx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喀什地區xx縣。
負責人:c某,分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大連xx電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遼寧省大連市xx區xx鎮。
法定代表人:z某,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被告: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xx市xx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l某,董事長。
上訴人因解除合作協議糾紛一案,不服xx區人民法院x民二初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2015)x民二初字第707號民事判決書;。
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一)原審判決認定《補充協議》有效及應予解除是錯誤的。
原審判決認定的“但由于雙方未嚴格按該協議履行,且在實際經營中沒能達到預期的盈利目標,雙方于3月17日簽訂了補充協議”,與客觀事實相悖。原審判決錯誤地認定“xx分公司提出該協議系原告乘人之危,以脅迫手段迫使其違背真實意愿簽訂的,屬可撤銷合同,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不予采信。”補充協議系被上訴人乘人之危、威逼上訴人所簽。其前言部分已明確“關于雙方合資投資2臺4m3太重電鏟合作施工事宜補充以下條款”、第2條“乙方務必組織人員按項目部要求及時復工,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可見其重點在于解決被上訴人唆使電鏟工作人員罷工、復工的問題。前述有關及時復工的規定及被上訴人向法庭提交的電鏟人員在鏟車上所打橫幅照片能反映出當時的危急情勢。原判決一方面認定“205月15日、2015年6月2日,雙方工作人員分別對電鏟在2015年4月份的裝車量結算值179453元和2015年5月份的裝車量結算值85732.5元進行了確認”,另一方面又認為簽訂補充協議原因在于“在實際經營中沒有達到預期的盈利目標”,簽約在先核算在后,2015年3月17日簽約時如何判斷出是否達盈利目標?預期盈利目標是多少?在被上訴人沒有對因何簽訂補充協議作出說明之下,原審法院卻替其作出解釋,令人費解,其有意偏袒被上訴人由此可見一斑。
(二)《補充協議》實質被《電鏟合同》所否定,原審判決認定兩者“無明顯沖突”錯誤。
《電鏟合同》是“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巖土爆破工程公司天然礦業項目部”與被上訴人所簽,該合同前言稱“根據甲乙雙方簽定的《電鏟采購合作協議》現補充如下:1、甲乙雙方各占2臺電鏟股份50%,甲乙雙方互相補齊投資差額(甲乙雙方提供各自相關付款憑證)”,而電鏟采購合作協議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若該項目部不是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會同意其就電鏟采購合作協議進行補充?上訴人提交的《電鏟工作人員工資制度》上加蓋有該項目部的印章,被上訴人提交的2015年4月、5月的“機械租賃結算單”上加蓋有“x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巖土爆破工程公司”印章,原判決以“被告未提供證明該項目部與其是同一主體”來否定上訴人抗辯理由未免有些牽強。
原審判決無視《電鏟合同》首先強調了雙方各自的股份比例及投資差額的補齊,稱“從該電鏟合同的內容看主要是對電鏟作業結算的具體事項等進行了約定,并未提及解除或終止合作之事宜,與補充協議無明顯沖突”。在當時緊急、被迫之情勢下,上訴人能直接提及解除或終止合作?簽訂在后的電鏟合同強調股份及電鏟施工及結算的事實表明,簽訂在先的補充協議所提及的終止合資不復存在,如果是終止合作,則無必要補齊投資差額。《補充協議》與《電鏟合同》本質上相沖突。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投資額為1336255元是錯誤的。
假使確應按補充協議之約定按原投資額收購被上訴人投入電鏟投資,原審法院應重點查明被上訴人的原投資額實際是多少。因涉及雙方分別采購或一方出錢由另一方采購;哪些花費算投資確定為股權;哪些不算投資只計入經營成本,投資額的確認本是個復雜的問題,原審法院卻將其簡單化為“經核算原告為電鏟合作經營支付電鏟貨款、電鏟配件貨款、維修費、運輸費、吊車費等計2066255元,而xx分公司除支付給大連xx公司維修人員的維修款247600元外,還向其支付了730000元,原告大連xx公司支付的費用中扣除該730000元后為其的投資額,其投資額為1336255元。”上述認定存在以下問題:
其次,原審法院在計算維修費時是否按“且維修人員的費用xx分公司已與原告簽訂付款協議支付給原告”予以扣減?若沒有扣除,扣除其認定的上訴人付維修款247600元,也只有1088655元的所謂投資額。
第三,原審判決對于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977600元的設備款的實際去向未查清,造成上訴人出錢,被上訴人采購后又作為其投資,讓上訴人再次出錢收購的不合理現象。原審判決將977600元區分為“維修人員的維修款247600元”和沒有明確用途的“730000元”,表面看似乎上訴人所付款項都有了去處,但問題在于真實的維修費用是多少?《付款協議》中的“維修剩余尾款243600元”,而2015年1月5日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電鏟費用款”247625元。原判決認定“維修人員的維修款247600元”的依據何在?且730000元的去向成謎。雙方約定上訴人的投資去向為舊電鏟,上訴人提交的銀行轉賬交易信息載明的用途為“購電鏟設備款”,被上訴人理應提供上訴人所付款項去向及用于購電鏟設備的證據。若被上訴人擅自改變款項用途,也不能將舊電鏟作為其投資,要求上訴人再次付款收購。
第六,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材料無原則的一概予以采信,但對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卻采用了截然相反的作法。被上訴人所稱的支出,或無合同、或無發票(增值稅發票)、或有發票但不是開具給上訴人的而是開具給被上訴人的、或是開具給上訴人的但沒交給上訴人、或無交貨憑據、或無合格證明、或無交付給上訴人及用于合作項目的證明,其僅有的與第三方簽訂的合同及付款憑據等無法證實交易行為的真實發生。按照《太重二手4立方電鏟轉讓協議》的約定,撫順匯盛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對電鏟完整并可以使用負責,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后付尾款。被上訴人還須花大筆錢去購配件及進行維修?大連xx電機改造廠開具的三份順序號相連,開具時間在先,順序號卻在后,這樣明顯存在問題的財政《專用收款收據》,原審法院卻予以采信。原審判決在被上訴人沒有提供其從何處購買電鏟電控的情況下,卻直接認定12月11日大連xx公司以400000元購買電鏟電控后,開具了名稱為上訴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將其認定為被上訴人的投資額。從發票來看,被上訴人將自己的商品賣給了上訴人,而這種買賣并未征得上訴人的同意。即便是合作的舊電鏟維修確實需要電控,被上訴人也確實將電控用于了合作項目,買賣的價格尚須雙方商定,不應按照其自定的價值計算投資。不排除被上訴人開具該發票的真實目的在于沖抵上訴人支付的40萬元定金。
第七,電鏟是特種設備,國家對其實行特別管理,原審法院卻將其視同為一般商品,強行要求上訴人為一個沒有合格證明、監管部門不讓使用的特種設備買單。
二、原審裁判有失公允。
被上訴人在《起訴狀》稱“但被告對原告工作期間的工資一直未付,對采購的設備更是未給付設備款”,其訴請“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電鏟等設備款共計1451001元”。被上訴人沒有提出解除協議的訴請,更沒有明確解除的是《電鏟采購合作協議》?《補充協議》?《電鏟合同》?但原審法院在“原告訴稱”中卻替被上訴人增加了“但被告不按補充協議約定給付原告電鏟設備款”的內容,進而認定“但在庭審中,原告要求解除協議、要求被告給付其投資款的訴訟請求明確,且符合雙方約定,應予以解除。同時,原告要求被告收購其電鏟投資,給付其投資款的訴訟請求亦符合雙方約定,予以扶持。”若被上訴人真有解除協議之訴請,原審法院為何不在判決主文中直接判決解除呢?解除之后雙方不需要對投資再進行清算?被上訴人訴請的是電鏟設備款,原審判決卻超出范圍進行裁判。原審法院違背了“不告不理”之訴訟基本原則。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在《民事答辯狀》中提及的重要答辯意見有意省略,判決書未能客觀反映上訴人的答辯意見,對于證據沒有進行認真的審核認證,并說明其采納或不采納的理由。對于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存在欺詐及虛報及抬高采購價值,虛增投資額的問題原審法院根本未予理睬,原審法院的判決實難讓人信服。
原審判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關系確定為“合資、合作經營關系”,實為企業間的合伙型聯營或協作型關系。合作的'解除或終止均需要進行清算,并按約定承擔債務、返還投資及分配合作期間共同購置的財產等。雙方在電鏟采購合作協議也有規定,但原審法院在雙方的合作關系尚未終止,合作經營期間的債務沒有清償的情況下,一味要求上訴人收購。原審判決使得被上訴人沒有承擔任何投資風險,將其所有的花費一古腦判由上訴人承擔,不僅有違“利益共享、風險共擔”之原則,而且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
三、原審程序違法。
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就管轄提出異議時,由一個審判員作出了(2015)x民二初字第707號民事裁定書,表明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但這次開庭采用的是合議庭,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款法院應“作出裁定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但原審法院并未作出程序轉換裁定并送達當事人;也沒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庭審中上訴人申請審判長回避,法庭未按規定宣布暫時休庭,進行合議,反而要強行繼續審理,后在上訴人的一再堅持下,審判長便要求上訴人必須當庭書寫書面回避申請,上訴人提交書面回避申請后,其徑直拿上去找院長簽批。法庭沒有征詢雙方是否有問題發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的最后意見”這些都省略了。申請回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正當的訴訟權利,但有些審判人員卻不能正確對待,采取一些非理性的做法,甚至于作出明顯有失公正的判決更不應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程序違法,判處結果有失公允,上訴人不存在違約,而被上訴人違約,其應賠償上訴人的損失,為此,上訴人特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貴院提起上訴,希冀得到公正之裁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上訴狀物業糾紛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長。
上訴人因與深圳市xx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撤銷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
二、依法對本案改判,即駁回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
(一)、按照物業管理公司的要求交納物業管理費用并不是業主法定義務,而是基于合同的約定,是一種合同義務。
原審法院僅以《物業管理條例》規定交納物業管理費和本體維修基金是業主的法定義務為由判決上訴人對訟爭房產在6月至209月的物業管理費和本體維修基金共226055.52元和滯納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錯誤的,《物業管理條例》雖然規定了業主應當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但同時也在第三十五條規定了,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管理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第三十六條又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由此可見,按照物業管理公司的要求交納物業管理費用并不是法定義務,而是基于合同的約定,是一種合同義務,業主要不要繳納物業費、交多少?何時交?等等一系列內容都要由合同約定,我國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沒有對上述內容進行規定,包括我國的物權法也沒有規定交納物業管理費是業主的法定義務,只是在第七十九條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主共有、在第八十條規定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但上述資金和費用并非物業管理費,而是維護建筑物極其附屬設施的成本費用的分攤,物業費包括了物業公司的利潤,業主是沒有法定義務去養活物業公司的。
即使根據現有的《物業管理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管理企業,由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我們也可以清楚的看到物業管理活動不是法定存在的,而是依據合同存在的,這樣我們就不難得出“業主繳納物業費不是法定的義務,而是合同約定的`義務”這樣一個結論。
醫療糾紛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性別_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民族__________,工作單位__________,職業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
被上訴人:_________________單位名稱_____________(要寫全稱),地址_____________,聯系電話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負責人):______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職務__________。
上訴人因_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____人民法院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_日(__________)民初字第__________號民事判決(裁定)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
事實和理由:
_________________。
此致
_______________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_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
1、本狀副本_____份;。
2、證據材料一部。
繼承糾紛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女,x年x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弄號xx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封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路弄號xx室。
上訴人因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x1)虹民一(民)重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改判。
上訴請求:
1、撤銷原判(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某某間收養關系不成立,酌情分得遺產45萬元),依法改判確認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某某間收養關系成立,并依法繼承其應得的遺產份額【1526625元=(8380000+3833000)/8】。
2、原審及本案訴訟費由法院依法判決。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作出錯誤判決。
原審法院初審本案后,又兩次重審本案。初審及第一次重審時,均認定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某某間的收養關系成立,并判令上訴人依法繼承遺產若干。然第二次重審時,原審法院一并推翻了前兩次判決內容,認定上訴人與王某某間收養關系不成立,無權繼承遺產。原審法院三次均以事實為依據,以收養法為準繩,卻作出前后截然相反的判決,理由何在?且第三次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與實際情況嚴重不符。1、上訴人與被繼承人王某某間形成實際收養關系。
第一,上訴人是劉某和王某某于1994年4月xx日在醫院共同收養的,醫院向雙方出具了出生證。該證載明上訴人的母親為劉某,父親為王某某。對于出生證上將上訴人記載為劉某和王某某親生女的行為,在辦理手續方面確實存在瑕疵。但該行為不是上訴人自身過錯造成的,且該行為的本質是善意的,隱瞞上訴人被收養的事實,更利于上訴人的身心健康成長。
1x年6月xx日,王某某將上訴人的戶口以親身女兒的身份報至其名下所有的長治東路號x室房屋內。從生出證和戶口簿載明的內容判斷,上訴人就是劉某和王某某的親生女,其身份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第二,上訴人一直與劉某和王某某長期共同生活,雙方的親戚朋友都將上訴人當作劉某和王某某的親生女兒看待。上訴人與王某某間形成實際收養關系。(附親戚朋友的證人證言)。
第三,王某某在與劉某的離婚訴訟中承認上訴人是雙方的親生女,但由于當時王某某正在勞教,無力撫養上訴人,因此法院判決上訴人由劉某撫養并獨自承擔撫養費。而王某某將兩套房產及其他共同財產給予劉某所有,顯然考慮了劉某撫養上訴人的緣故。王某某解除勞教后與被上訴人封某再婚,并生育一子王小某。親生子出生后,王某某仍然持續地履行撫養義務,自始未提出解除與上訴人的收養關系。
2、為被上訴人封某與王某某的非婚生子,原審查明內容與事實不符。
原審判決書另查明部分寫道“x2年2月,被繼承人王某某與被告封某結婚。被告王小某系被告封某和王某某所生育的兒子”。該查明內容敘述不清。事實上,王小某生于1999年12月份,那時王某某與劉某的婚姻關系尚未解除,王小某是王某某與封某發生婚外情而生育的非婚生子。原審無視被上訴人非婚生子的過錯行為,作出的判決有違社會倫理公德。
二、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某某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其結果勢必會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
三、原審判決以未辦理收養登記手續為由認定收養關系不成立,有違收養法的立法本意。
收養法之所以對收養關系的成立、生效施加實質、形式要件的限制,其基本立足點正是保護被收養人的利益。本案中,劉某和王某某共同收養上訴人后,視為己除,盡心撫養,給上訴人創造了一個良好的成長環境,均是維護上訴人權益的體現。原審判決一味生搬法律條文,否認實際收養關系,作出的判決嚴重損害被收養人的合法權益,違背收養法的立法宗旨。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決,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同糾紛的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范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楊x鎮朱x村。
被上訴人xx縣楊x鎮朱x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朱xx,該村委會主任。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
2、對案件依法進行改判或者發回xx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3、本案一、二審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
(1)關于改變荒山用途問題。上訴人承包土地后,一直進行棗樹、花椒、柿樹和楊樹的種植,從未利用承包土地采石,未改變土地用途。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另查明:自2000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該荒山原有的石頭坑內開采石頭”,并未認定上訴人有開采行為,其他村民的采石行為,并非上訴人的行為。判決理由卻以有采石行為發生為由認定上訴人改變轉讓協議用途,其認定是互相矛盾的!
(2)關于沒有完成荒山綠化任務的問題。轉讓協議簽訂后,上訴人即開始聯系栽種酸棗樹,后由于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在個人私欲沒有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橫加干預,2001年上訴人所植樹木部分因他人焚燒秸稈發生火災而燒毀,加之2001年和2002年連續干旱無雨,才造成所植樹木存活無幾。此后,上訴人于2003年春栽種花椒、柿樹和楊樹15000余棵,初步完成了綠化任務。2003年植樹期間,被上訴人擅自中止合同,將上訴人承包的荒山允許其他村民植樹,造成上訴人所植樹苗部分被拔掉,樹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說,荒山綠化任務未能如期完成,責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訴人,而不在上訴人。樹木長成,上訴人可以得到可觀的經濟利益,上訴人不可能自毀山林,這是極簡單的生活常識!
(三)關于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問題。一審判決以部分村民自發到該荒山植樹造林為由,從而認定轉讓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該判決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腳!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于被上訴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權行為,而非上訴人的行為。在上訴人種植樹苗部分被毀的情況下,上訴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種,從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這樣說,只要上訴人有勞動能力,只要荒山沒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滅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無法繼續履行!另外,因被上訴人及其他村民侵權行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礙,而作出不利于上訴人的判決,是完完全全背離公平原則的!
二、一審法院認定承包合同轉讓協議的法律關系錯誤。
荒山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承包合同轉讓協議在協議上簽章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但并不是說,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就是三方,這種理解是對承包合同的誤解。承包合同轉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轉包后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并不能改變原承包合同的內容,轉包協議的簽訂并不意味著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訴人在轉讓協議上的簽章,只能證明該轉讓協議征得了被上訴人即發包方的同意,而并不能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產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轉讓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原審第三人和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轉讓協議中,被上訴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請解除轉讓協議的請求權。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準許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是違反合同相對性原理,是違反合同法規定的!
三、本案轉讓協議不存在約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有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判決理由認定“該‘承包合同轉讓協議’中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一字一字查遍轉讓協議,別說解除合同的條件,八個條文中,甚至連“解除”兩個字都找不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雙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條件約定,純屬空穴來風、主觀臆造或者醉酒之夢話!因此,本案并無最高院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適用之余地!
那么,一審法院該條第(三)項的引用是否正確呢?該款規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訴人前述已闡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礙純屬上訴人侵權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后,上訴人完全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該項規定也純屬牽強附會的拉郎配之舉!
侵權糾紛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甘,男,漢族,身份證號:
地址:
電話:
被上訴人:王x,男,漢族,身份證號:。
地址:
電話:
上訴人甘因侵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xx)東三法民一初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請求貴院依法撤銷廣東省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xx)東三法民一初字第1767號民事判決,依法審理改判。
理由如下: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利益造成了損害。原審判決即認定了被上訴人有阻止生產的行為,卻不判決賠償。原審法院沒有認清當時的事實,適用法律也存在不當。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1原審法院認為公司停產是被上訴人造成,但上訴人不給查帳也有責任,所以不判賠償。這是與事實不符合。上訴人從來沒有說不準查帳,而且被上訴人老婆本身是在公司管財務工作。上訴人反對的是停產查帳,這將給公司的出貨,資金周轉造成問題,給公司的利益造成巨大的損害,甚至倒閉。相反,法律規定任何股東無權帶外人到公司阻止生產查帳,如果強行停產就是侵害他人權益。
2原審法院認為20xx年9月9日雙方是自愿達成了股權轉讓協議。根本沒有考慮當時簽訂協議的具體情形。本來上訴人認為雙方對公司競價,誰給的錢多誰就得到公司。上訴人只要求被上訴人出比協議更少的錢就可以把公司讓給他,但被上訴人堅決不同意,否則就以要查賬為由一直停止公司的生產。上訴人考慮到要盡快恢復生產以減少公司的損失才簽訂了這個被迫的股權受讓合同,并不表示上訴人放棄追究被上訴人的侵權責任。
3原判決認為公司有損失也是公司的損失,不是個人的損失,所以并非屬于原告一人。但事實上,被上訴人把他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上訴人,其轉讓款并沒有扣除這些天停產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這些損失賠償主張權也一并轉讓給了上訴人,上訴人是公司的唯一股東。
4公司被迫停產,需變賣資產,委托書要求上訴人在場才能賣,并且要是競價的方式。但是,被上訴人卻只允許將其買給他的朋友李某,而李某也就是被上訴人帶來阻止公司生產的其中一個人。
5損害的數額雖然不能準確計算,但損害的事實明確發生。原審法院以不能查清準確的數額為由不判決賠償與理不符。而且,有多人證明有十幾噸的膠料是不翼而飛的,損害的數額范圍應當可以通過調查計算出的。
二、原審法院判決不符合法理,對將來此類糾紛造成不良的社會后果。
首先,被上訴人糾集公司以外的人阻止公司生產。上訴人通過刑事法律的途徑報案,公安機關由于不能介入經濟糾紛不予解決。
其次,如果在民事訴訟中也對上訴人的舉證責任提出過高要求,將導致權益得不到維護。因為在這中強制力阻止的情況下上訴人很難收集相應的證據。
原審民事判決給社會的提示就是,在被股東強行停止公司生產的情況下,刑法和民法都解決不了問題,只能以自己的武力去對付武力,這勢必會給社會帶來不安定。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認定了被上訴人阻止生產,這必然會給他人造成實際的損失,在損失數額不準確的情況下,也應當依職權盡量調查清楚,而不是做出簡單粗糙的判決,這才不失社會公平與公正。
此致
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xx年4月15日。
繼承糾紛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a,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xx市××街××商店工人,住址:xx市××區××莊××街××里××號。聯系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b,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xx市×××廠工人,地址:xx市×××區×××里×××××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c,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xx市×××汽車××公司工人,地址:xx市××區××道×××里××棟×××號。
上訴人a因與被上訴人b、c繼承糾紛一案,不服xx市××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號一審民事判決,依據事實與法律,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19××年2月××日,所有繼承人a、b、c、d兄妹四人簽署的《家庭協議書》,分割了父母的遺產,其中將訴爭房產靠西邊的一間分給上訴人a,靠東邊的一間分給d。訴爭雙方對這一事實并無異議。故該認定是正確的。據此,上訴人a認為,《家庭協議書》屬自愿簽訂,內容合法,根據合同法和合同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認定合同有效。原審法院對此未作認定是錯誤的。
二、原審法院認定協議簽訂后上訴人a和d一直沒有去辦理房產過戶手續也是客觀事實。但上訴人a認為房地產過戶與否只涉及房產產權變更、轉移與否的問題,并不能導致《家庭協議書》無效;更不能得出上訴人a和d“已放棄對訴爭房屋的遺產繼承權”的結論。原審法院混淆合同生效與房產產權轉移、變更的概念,將二者混為一談,將未辦理產權變更視為放棄,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從而導致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錯誤。
從合同撤銷和解除的角度看,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后一年內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撤銷。
三、原審法院認定:“另一繼承人d,因其死亡,死亡后即無配偶又無子女,喪失繼承權”,顯然違反繼承法規定。繼承法第2條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被繼承人×××(諸當事人之母)年去世時,當時d健在,d對其母親×××的遺產享有繼承權,憑什么認定d喪失繼承權呢?剝奪其繼承權的法律依據何在?至于在年××月××日去世后,其遺產應由法定繼承人繼承,則屬另一個繼承法律關系與前一個繼承關系完全不同,原審法院將二者混淆,無論在事實認定還是在適用法律上都是錯誤的。在此前提下作出的遺產分割判決必然錯誤。
四、訴爭房屋也并非象原審法院所說已由房屋轉化為貨幣。至少目前訴爭房屋并沒有被拆,只是將要拆遷。訴爭房屋是物權而并非貨幣,原審法院混淆二者的區別,對此原審判決將房產直接認定為拆遷款屬事實認定錯誤;導致訴爭標的物的判定錯誤,將房產分割誤判為拆遷款分割。應當說明,原審判決中認定的拆遷款金額居然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尚未商定的金額甚至是有爭議的金額,以此作為判決遺產分割的依據是錯誤的。在拆遷補償安置費不確定尤其是訴爭房屋還存在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竟拋開爭議的標的物按拆遷款進行繼承分割,違背了基本的客觀事實,錯誤明顯。
拋開《家庭協議書》的客觀事實不談,即便沒有簽署過《家庭協議書》,上訴人a已在此居住50余年,作為該房屋的合法實際使用人、被拆遷的被安置對象也應獲得絕大多數的拆遷補償安置費。原審法院分割拆遷款卻不考慮拆遷因素,等額分割拆遷補償安置費也是錯誤的。
五、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a之妻王××所在單位分配其一間企業產住房即××區××樓××門×××號,完全不符合事實;該房并非單位分配房,而是王××出資三萬余元置換而來。原審法院未作調查研究,主觀臆斷導致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之子××購買的富秀園5-17-702室竟想當然地寫為kk國十區×××室,完全是主觀臆斷。另外,有關這一事實本與本案繼承糾紛毫無關聯,這一事實及證據在原審庭審中也未經質證,這在程序上是違法的。以此作為判決的依據根是違反法律規定。
鑒此,上訴人a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程序明顯違法,判決結果有失公允。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此致
xx市第×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a。
年××月××日。
民事上訴狀物業糾紛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相鄰權侵權糾紛一案,不服天心區人民法院天民初字第3346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2、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1、被上訴人已對侵權行為予以認可,但其只認可堆放163立方米建筑垃圾的說法缺乏證據支持。
被上訴人中建五局公司在一審庭審中承認其向上訴人土地上堆放了建筑垃圾,但列舉了與運輸公司和運輸班組的建筑垃圾清運協議以及數量明細表、結算憑證等,目的是證明自己僅堆放了163立方米,但這一系列證據無法證實被上訴人委托他人清運建筑垃圾的單一性,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堆放該數量建筑垃圾,不能證明其只堆放了該數量的建筑垃圾,被上訴人完全存在同時委托他人清運或只選擇部分清運清單提交的可能性,該組證據同時恰恰證明了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事實。一審判決書中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該一系列證據實際因真實性無法查明而未予認定,但在最后對案件的認定部分,卻支持了被上訴人“僅認可堆放了163立方米”的說法,該認定的事實前后矛盾,沒有證據支撐,系錯誤認定。
2、被上訴人堆放建筑垃圾的具體數量以及是否系單一侵權人不是上訴人的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已提出鑒定申請。
在客觀現實中,被侵權人在侵權行為發生的過程中往往是不知情的,只有在損害結果產生后才知曉,往往收集證據是非常困難的,如果把所有的舉證責任全部加到被侵權人身上,便極不公平也不符合客觀邏輯,因此,在《侵權責任法》中便對此事項有明確規定,如果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為證實訴訟主張,上訴人已在舉證期限前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相關證據,充分且明確的證明了被上訴人侵權的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和對自身所造成的損害狀況,對于被侵權人來說,這已經是能夠做到的舉證極限了,至于侵權行為是否系被上訴人一人造成,或者其侵權行為的數量(比例)是多少,根據法律規定,無需由上訴人進行舉證說明,并且在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就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結果(即建筑垃圾倒放的數量)已經向法院申請司法鑒定,然而一審法院卻置之不理,并以“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堆放建筑垃圾的具體時間、數量,亦不能證明被告系單一侵權人”的理由否定了上訴人的訴求,嚴重違背了相關法律精神,系重大錯誤。
3、上訴人委托的管理人是否存在管理問題不是排除被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理由。
其次,管理人即便存在問題也不是排除被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的理由。被上訴人作為一家資深建筑企業,長期從事建筑安裝工作,應當明知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對于建筑垃圾倒放的嚴格控制規定,然而被上訴人為節省自身開支費用,將自己工地中的建筑垃圾傾倒在他人合法所有的土地上,還意圖通過“賄賂、收買”現場管理員的方式掩蓋自己的違法行為,公然知法犯法,肆意踐踏他人的合法權益,就應當受到嚴肅的懲處,當地管轄的城管部門也已經對被上訴人的行為有過認定,并下發過整改通知書和進行處罰。同時,《侵權責任法》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中,沒有對類似被上訴人此種違法行為進行免責的規定,一審法院如此認定事實以及排除被上訴人責任的行為嚴重違背了法律規定。
4、被上訴人堆放建筑垃圾的行為給上訴人造成延期開發的損失不容置疑。
上訴人花費巨資購買土地使用權的目的是為了整合土地用于開發利用,從而產生商業價值謀取利潤,而不是用于閑置和堆放建筑垃圾,這是受到《物權法》充分保護的物權,被上訴人的傾倒建筑垃圾的行為,導致上訴人至今無法開工建設,從而大量資金被套,損失巨大,被上訴人的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具有非常明顯的因果關系,一審法院卻認為“原告提出的證據不能證明延期開發系被告堆放建筑垃圾所致”,上訴人實在無法信服。
二、一審法院適應法律不當。
《侵權責任法》第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第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結合本案,上訴人認為爭議的焦點應當是侵權行為的歸責問題,也就是說被上訴人是否是傾倒建筑垃圾的單一侵權行為人?其是否需要對整體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才是本案應當查明的根本問題,只要結合上述法條便可對本案作出公平、合理判斷,在庭審辯論程序中上訴人也提到過以上觀點,然而一審法院卻故意忽視了該問題,甚至在判決書中沒有任何文字體現上訴人的以上辯論觀點。
一審法院的判決依據是《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等,這些法條只是對侵權行為責任承擔方式的基本規定,不足以全面論斷本案,必須同時結合第十條、第十一條等,才能夠作出合理合法的裁判,因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適應法律不當。
三、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程序違法。
在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承認了倒放建筑垃圾的事實,但由于訴訟雙方對于該垃圾體積數量有爭議,為查明事實,便于案件審理,上訴人當庭向合議庭提交了司法鑒定申請,但一審法院對此未作任何評判,即未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未明確駁回原告的申請請求,更未說明任何理由。結合《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實的專門性問題向人民法院申請鑒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的,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具備資格的鑒定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未申請鑒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委托具備資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上訴人認為申請鑒定的內容屬于專門性問題,并且是查明本案事實的關鍵內容,一審法院對該申請不作評判及回應的作法明顯屬于程序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違反法定程序,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湖南新基置業發展有限公司。